内蒙古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条例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8.29施行日期: 1992.08.29题注: (1991年6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大常 ...
内蒙古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条例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8.29 施行日期: 1992.08.29 题 注 : (1991年6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8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条例》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件已被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5号公布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条例〉的决定》废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税收优惠 第三章土地使用优惠 第四章其他优惠 第五章保障企业合法权益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鼓励外商投资,扩大对外开放,促进自治区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上简称外国投资者),在自治区境内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和兴办的其他公益事业。 第三条对外商投资企业,除执行国家有关优惠规定外,同时按本条例给予优惠。 对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资源开发和原材料生产企业,农业、牧业、林业、渔业企业,给予特别优惠。 第四条自治区依法保护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应分得的利润及其他合法权益。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 第五条自治区设立外商投资领导小组,主管外商投资工作。外商投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组织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管理、协调、咨询、服务等事宜。 第二章 税收优惠 第六条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锐,第三年至第五年减按12%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经营期满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按24%的税率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 对从事服务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内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额超过500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按12%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经营期满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对设在自治区内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从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和资源开发,从事农、牧、林业开发经营的企业,经营期限在十五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营期限不足十五年的,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 产品出口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按12%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出口产品产值达不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的,由企业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减征企业所得税。 先进技术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以延长三年减按12%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工商统一税。 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办五年内或者因其他特殊情况,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经自治区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减免工商统一税。 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进口所需物资,免领进口许可证,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国投资者,将所分得的利润直接用于本企业再投资,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由投资者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40%税款;对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中的外国投资者,与前者采取相同方式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但是,凡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全部税款。 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利润汇出境外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期限内,一律免征房产税,非从事运输业者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三章 土地使用优惠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建设期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外国投资者利用企业现有场地办企业的,从开业年度起五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对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资源开发、原材料生产的企业,外商投资额100万美元以上的生产性企业,农业、牧业、林业、渔业企业及在旗县和苏木、乡镇举办的企业,从开业年度起,免缴土地使用费七年至十五年。 外国投资者兴办教育、科研、卫生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的,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十三条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外国投资者可以在自治区内成片开发土地。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小块出租、成片承包开发等方式,鼓励外商承包开发多种类型的工业区。 第四章 其他优惠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和流通中需要借贷的短期周转资金和其他必需的信贷资金,经有关银行审核批准,优先贷放。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用现汇、固定资产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财产向银行抵押,申请人民币贷款。 按照国家规定批准成立的股份制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在外汇管理部门监督下,可以相互调剂外汇余缺,可以在外汇调剂市场调剂外汇余缺,可以向国外借贷。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为解决当年外汇收支平衡,经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购买不属于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国内商品出口。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内销售的产品,除国家统一定价的以外,其余产品由企业自行定价。 内销产品属于替代进口产品的,视其为出口,由企业申请,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全部或者部分收取外汇,并可适当减免工商统一税。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所得进行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仍不足的,可以逐年提取直到补足,但延长期最多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八条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率,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适当提高。 第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及兴办的公益事业所需水、电、气和通讯设施等,按需要保证供应,免购电力、建筑债券,免缴增容费。 第二十条对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原材料生产的企业,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二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运输产品,应向有关运输部门报送计划,运输部门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经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用本企业的产品以易货贸易方式,从独联体国家、蒙古国和东欧各国换取本企业生产所需要的原材料、技术和设备,也可以换取非本企业生产所需要的物资在国内销售或者出口第三国。 第二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所需国内物资,可以向当地物资部门申报计划,物资部门应优先供给;也可以在国内市场自行采购。 第二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及兴办的公益事业的基本建设工程,按自治区重点项目优先安排,工程所需材料由当地物资部门优先供应。 第二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除应按国家规定提取中方职工劳动保险金、养老保险金、福利基金和住房补助基金外,免缴国家提取的用于对职工的各项生活补贴。企业提取的住房补助金全额留给企业,用于解决职工住房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人员在自治区境内生活、住房费用可用人民币支付。 第五章 保障企业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申报的需要批复和解决的事宜,从收到全部申报文件之日起十日内批准或者做出答复。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要切实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按照国际惯例和合同、章程的规定,自主生产经营。 第二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工资,由董事会自行确定。 第二十九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的董事长、副董事长,不得随意调换,如需调换,必须经合营双方协商同意或者经董事会同意,并报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外商投资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自行聘用、辞退职工。招聘职工,劳动人事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并免缴劳务管理费和人才交流费。 第三十一条除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由外商投资企业交纳的费用以外,任何部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对不合法的收费和摊派,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在本条例颁布前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的优惠待遇高于本条例的,在批准的经营期内可以继续享受原待遇;享受的优惠待遇低于本条例的,可以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在呼和浩特市、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在经济改革试验区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城市和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除执行本条例外,可以享受更优惠的待遇。 第三十四条华侨及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自治区境内投资举办企业和兴办其他公益事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外商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条例》的决定 (1992年8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内蒙古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条例修正案》的议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锐,第三年至第五年减按12%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经营期满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按24%的税率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 对从事服务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内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额超过500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按12%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经营期满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设在自治区内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原第四款改为第二款,其内容修改为:“对从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和资源开发,从事农、牧、林业开发经营的企业,经营期限在十五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营期限不足十五年的,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原第一款改为第三款,其内容修改为:“产品出口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按12%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出口产品产值达不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的,由企业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减征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原第二款改为第四款,其内容修改为:“先进技术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以延长三年减按12%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第九条增加一款为:“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利润汇出境外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四、第十条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五、第十三条并入第十二条,作为第四款。 六、新增加一条为第十三条:“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外国投资者可以在自治区内成片开发土地。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小块出租、成片承包开发等方式,鼓励外商承包开发多种类型的工业区。” 七、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按照国家规定批准成立的股份制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 八、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经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用本企业的产品以易货贸易方式,从独联体国家、蒙古国和东欧各国换取本企业生产所需要的原材料、技术和设备,也可以换取非本企业生产所需要的物资在国内销售或者出口第三国。” 九、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申报的需要批复和解决的事宜,从收到全部申报文件之日起十日内批准或者做出答复。”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在呼和浩特市、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在经济改革试验区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城市和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除执行本条例外,可以享受更优惠的待遇。” 十一、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