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12.08施行日期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12.08 施行日期: 1985.12.08 题 注 : (1985年12月8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88年9月10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29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号公告公布的《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修正的《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1988年修正本)》) 全文 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地方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决定,以及《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有关规定,决定对省五届人大常委会一九八二年通过的《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作相应修改如下: 一、第四条第一款“省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属政府组成人员,经省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后,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其中“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修改为“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后,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修改为“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删去第二款“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三、第十三条“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由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选举、罢免和任免。其中,市辖区、县人民检察院报省辖市人民检察院转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地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报其所在的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转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修改为“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其中,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地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其所在的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转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四、第十四条“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和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需要撤换时,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建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修改为“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和省辖市、地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需要撤换时,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建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 五、第十五条“省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厅、各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提名,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 六、第十八条“凡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省人大常委会的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厅和各办公室的主任、副主任,省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均由省人大常委会发给任命书。其中省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须经国务院批准后,省人民检察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须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报请单位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供批准文件再发给任命书。”修改为“凡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省人大常委会的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省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均由省人大常委会发给任命书。” 七、鉴于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公布实施已经三年,经修改上述内容后,删去“暂行”二字,成为《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