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制定机关: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12.19施行日期: 1988.02.01题注: (1987年12月19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 ...
湖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制定机关: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12.19 施行日期: 1988.02.01 题 注 : (1987年12月19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三章消费者的权利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时效及处理程序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用于生活需要的组织或个人。 第三条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生活资料的生产、经营及向消费者提供经营性服务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均应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第二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五条生产经营者必须坚持对消费者负责、公平、诚实、守信、热诚服务的原则,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经营的商品必须符合国家现行质量标准,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不准生产和销售;过期失效的商品,不准销售。 (二)除按消费者的特殊要求约定生产的商品外,没有产品质量标准的商品,不准生产和销售;规定应进行质量检验而未经检验的商品,不准销售。 (三)未按国家规定检验的进口商品,不准销售。 (四)按规定必须附有说明书、标明厂名、厂址、出厂日期及有效期限而未执行的商品,不准销售。 (五)生产经营的商品,必须符合国家安全和卫生标准,腐烂变质,危及消费者安全和健康等有毒有害商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六)生产经营的商品价格及服务收费,不准违反国家价格管理的规定。 (七)生产经营的商品,不准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劣充优、掺杂使假,短尺少秤。 (八)不准冒充或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九)广告内容必须实事求是,不准以任何形式弄虚作假,蒙蔽或者欺骗消费者。 (十)不准用搭配手段推销商品。 第三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消费者依法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 第八条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自由选购商品和接受服务的权利; (二)有在了解和选购商品、接受服务时不受欺诈的权利; (三)购买的商品,有获得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保障的权利; (四)购买的高档耐用商品,有要求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三包”(修、换、退)的权利;购买其他商品原有缺陷未声明的,也有要求修理、更换、退货的权利; (五)因购买的商品原有缺陷和接受服务时,受到财产和人身损害,有提出批评、建议、要求赔偿、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委员会,下同)投诉或向司法机关起诉的权利。 第九条消费者应遵守社会公德,尊重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劳动。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要领导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动群众,组织和依靠各社会团体开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监督活动。 第十一条各级工商行政、物价、卫生、标准、计量、商品检验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者的管理和监督,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消费者协会是保护消费者利益,指导群众消费,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社会团体。其主要职责:监督商品、服务标准化规定的实施。参与评选、撤销优质名牌产品活动;接受消费者咨询,指导消费者合理消费;联络和协助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检查、测定,查处冒牌商品、假商品、劣质商品,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经营者进行批评、教育,必要时公布厂商字号;接受消费者的投诉,对投诉事件进行查询、调解,调解不成或需要追究生产经营者法律责任的,转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支持消费者或者代表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处以非法所得的15%至20%的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销毁全部有毒有害商品,并视其情节,处以二十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由物价部门责令将非法所得退还用户,无法退还用户的,予以没收,并处以非法所得10%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收入)15%的一次性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批评教育,没收全部假冒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0%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收入)20%至50%的一次性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全部假冒商品和非法所得,收缴、清除现存商品或包装上的商标标识,并视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收入)20%至50%的一次性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九)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分别给予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公开更正;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项规定的,应将搭配的商品退货退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可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所有罚没收入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消费者因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由直接经营者负责赔偿,属生产、运输、仓储等环节造成的损失,由经营者按有关规定或协议向有关方面提出索赔。 第六章 时效及处理程序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规定的时效,从消费者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双方不能协商解决问题时,可以在下列期限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投诉,也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 (一)有约定期限的,在约定期限以内;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商品未声明的,在一年以内; (三)造成经济损失或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在一年以内。 第二十六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的投诉,须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对决定受理的投诉,须在四十五日以内进行调查、调解或仲裁。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协会转交处理的案件,应当在四十五日以内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者投诉,不收取受理费。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所称的“以内”,包括本数。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的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1988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