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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

贵州 发布于 2023-8-18 01:14

贵州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20.06.13施行日期: 2020.08.01题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 ...

贵州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

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20.06.13

施行日期: 2020.08.01

题     注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以下事项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

(一)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或者修改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或者修改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宏观调控决策,政府立法决策、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以及信访事项决策不适用本办法。决策机关内部人事、财务等事项,不适用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规范。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明确本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作出和实施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自觉接受政协、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新闻舆论的监督。

第六条

决策机关办公厅(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相关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按照要求起草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等程序,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决策机关应当积极探索在本级政府网站建立重大行政决策网上公开运行系统,规范决策过程和决策事项实施,提高行政效能。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决策信息的网上填报工作,及时规范上传决策事项、履行程序、推进进度、决策情况等资料。

决策机关办公厅(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网上公开运行系统的日常维护。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

重大行政决策履行法定程序等情况应当作为法治政府建设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九条

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报请决策机关决定:

(一)决策机关领导人员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提交研究论证报告,提出是否纳入决策事项的建议;提出纳入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同时提出决策草案承办单位。

司法行政部门牵头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审计、地方金融监管以及涉及的相关部门对提交的决策事项建议进一步审核论证后形成决策事项建议目录报决策机关审定。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实行目录管理。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决策机关审定的决策事项,汇编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目录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年度目录确定后,个别事项确需调整的,经过研究论证后报决策机关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并经同级党委主要领导同意。调整后的目录应当及时公布。

目录包括决策事项名称、承办单位、需履行的决策程序等内容。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承办单位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公布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需履行的决策程序及时开展决策草案的起草、调研、论证工作。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出两个以上方案。

第十二条

决策事项涉及决策机关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等单位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其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决策机关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十三条

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网络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决策事项与有关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听取有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

第十四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起草说明、制定依据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五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

第十六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直接参与拟定决策草案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

第十七条

听证由决策承办单位组织。听证会召开20日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以及其他便于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告听证会参加人、旁听人的产生方式以及具体报名办法,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决策草案及其说明材料等内容。

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决策承办单位还应当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和遴选时间,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障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

听证会召开7日前,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听证参加人提供决策草案、起草说明、制定依据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法律、法规、规章对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听证会结束10日内,制作听证报告,作为决策建议的重要依据。听证报告应当真实、客观、公正。

第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对公开征求、听证以及其他方式获取的意见建议,应当如实整理、分类汇编、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建议,完善决策草案。

第二十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就有关专业性问题进行重点论证,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的书面咨询论证意见应当署名、盖章。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由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作为责任单位,按照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不同专业领域建立,实行动态管理。

专家库专家可以从行业主管部门、教育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社会组织、有关企业等单位中遴选。

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省人民政府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运行管理,建立专家遴选、使用、考核、退出等机制和诚信档案。牵头制定省人民政府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管理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

决策机关没有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的,可以使用上级行政机关的专家库,也可以使用同级其他决策机关建立的专家库。

第二十二条

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决策机关建有专家库的,决策承办单位原则上从专家库中遴选论证专家,特殊情况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对特殊问题或者特殊专业富有经验或者研究的其他单位或者人员。

第二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进行。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向参与论证的专家提供决策草案、起草说明、论证重点以及相关材料。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邀请参加咨询论证的专家列席相关会议、参加相关调研活动。

第二十四条

参与咨询论证的专家、受委托的专业机构应当及时作出书面咨询论证意见,并对论证意见的合法性、科学性、专业性负责,必要时接受决策机构的询问。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组织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可能引发的社会矛盾纠纷、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不稳定因素、指标、等级予以评估,并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公共安全风险评估对可能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害或者其他较大社会治安隐患等情况进行分析评估,并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生态环境风险评估对可能造成的生态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并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生态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财政金融风险评估对财政承受力、经济损失、预期效益等情况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并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依照有关规定对有关风险已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风险评估可以结合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合法性审查等工作同步组织。

第二十六条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通过座谈咨询、问卷调查、数据分析、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查找风险源、明确风险点,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形成风险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包括评估事项和评估过程,决策实施可能引发的风险,各方意见以及采纳情况,风险可控情况,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等。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

第二十七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机关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三章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

决策草案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前,应当提交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在提交司法行政部门合法性审查前,决策承办单位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对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二十九条

决策草案送请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决策草案以及说明;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依据;

(三)履行决策法定程序的说明;

(四)决策承办单位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五)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六)合法性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合法性审查时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确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决策承办单位完善程序或者重新组织论证。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

合法性审查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

第三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以及相关材料,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二)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三)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四)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决策草案进行会议讨论,应当提前告知参会人员,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根据集体讨论情况,对决策事项作出通过、不通过、修改、搁置或者再次讨论的决定。行政首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决策机关办公厅(室)、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如实记录集体讨论决定情况,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建档归卷。

第三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决策事项相关实施单位、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决策事项讨论决定会议。

第三十五条

决策草案经会议讨论通过的,相关文件由决策机关行政首长签发。会议讨论不通过的,不得实施。

会议讨论决定修改的,属文字性修改,由决策机关行政首长签发;属重大原则或者实质内容修改,应当按照程序重新提交会议讨论。

会议讨论决定搁置的,搁置超过1年期限,决策草案自动废止。

会议讨论决定再次讨论的,应当择时组织再讨论,并作出通过、不通过或者修改、搁置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第三十七条

决策机关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刊等途径及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决策档案的管理,应当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其他单位涉及决策事项的档案材料应当及时移交决策承办单位。

第四章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三十九条

决策机关应当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向决策机关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决策执行单位、决策涉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第四十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并可以根据情况提出中止执行或者调整决策的建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四十一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决策机关应当组织力量进行充分调研论证,视情况决定决策中止执行或者作出适当调整;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决定决策事项中止执行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机关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决策机关认为有必要。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但不得委托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三条

决策后评估机构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进行认真研究,向决策执行单位、相关行业性组织和决策实施的相对人充分了解情况,运用文件资料审阅、个别访谈、座谈会、问卷调查、网络媒体、决策效果监测点反馈等方法采集决策实施信息。

决策后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认为继续实施重大行政决策可能造成更大损失的,可以及时向决策机关提出中止执行建议。决策机关认为确有必要中止执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决策执行单位。

第四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在启动后6个月内完成,决策后评估期间不影响原决策的实施。决策后评估机构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信息进行综合分析,撰写后评估报告。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决策机关、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执行单位以及其他参与机构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和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违反《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造成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应当倒查责任,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

第四十六条

承担论证评估等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办法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资格、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关人员和机构在决策过程中违反保密、档案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园区(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执行。

各地各部门应当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制定贯彻落实本办法的相关配套实施制度。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8月1日起实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规定等规定和制度的通知》〔黔府发〔2012〕23号〕中《贵州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规定》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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