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9.26施行日期: 1988.09.26题注: (1988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
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9.26 施行日期: 1988.09.26 题 注 : (1988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注:本条例已被1993年6月21日公布的《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修正)》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犬只管理 第三章疫情处理 第四章奖励和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逐步消灭狂犬病,保障公民人身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预防控制狂犬病,以预防为主,实行犬只管理。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预防控制狂犬病工作要加强组织领导和督促检查。 本条例由卫生厅会同公安、工商、农牧行政部门,按各自的分工,负责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四条四川省境内的城乡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并对违反者有权制止、报告。 第二章 犬只管理 第五条城市(城镇)、近郊区、工矿区、游览区、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为犬只禁养区;发生人、畜狂犬病的农村村民组,自发现病情一年内为狂犬病疫点;疫点所在县(市、区),自发现疫情三年内为狂犬病疫区;与疫区毗邻的非疫区乡镇的农村、街道,自疫区发现疫情三年内为狂犬病防护带。 疫点禁止养犬。禁养区除警犬、军犬、科研犬外,一律禁止养犬。 第六条在禁养区内确因需要养犬的,须报经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查批准。疫区和防护带养犬的,须报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在禁养区、疫区、防护带经批准养犬的,必须实行拴养或圈养,拴养犬的绳或铁链不得超过三米;非因侦察,不许带犬进入公共场所;禁止设置犬只交易市场。 疫区犬只不准携带、运输出本疫区。 第七条禁养区、疫区、防护带经批准养犬的和曾经发生过狂犬病疫情的县(市、区)农村养犬的,犬主必须经当地畜禽防疫检疫单位登记、免疫,领取家犬免疫证明。其他地区养犬,也应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做到登记、免疫、挂牌。犬只管理和免疫,应按规定收费。 兽用狂犬病疫苗由国家批准定点生产,畜禽防疫检疫单位统一经营;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生产、经销。 第八条出售犬只、犬皮、犬肉的,必须出示家犬免疫、检疫证明。 犬只自然死亡或被捕杀的,养犬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原发证单位退还家犬免疫证明。 第三章 疫情处理 第九条发现人或犬只、其他动物患狂犬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卫生防疫、畜禽防疫检疫单位报告。 第十条发现狂犬病疫情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建立狂犬病预防控制指挥机构,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疫点和疫区,组织各方面力量迅速捕杀疫点的全部犬只和患狂犬病的其他动物,并将疫情及时通报给毗邻地区。 同疫区毗邻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确定防护带,与疫区密切配合,组织有关部门采取联防措施,避免狂犬病传入。 第十一条狂犬或患狂犬病的其他动物被捕杀或自然死亡的,其尸体必须全部火化,严禁剥皮、食用、出售。 第十二条被狂犬或疑似患狂犬病的其他动物咬伤的人,应当立即到医疗防疫单位诊治并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因狂犬病死亡的人,必须强行火化。 人用狂犬病疫苗由国家批准定点生产,卫生防疫单位统一经营;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擅自生产、经销。 第十三条做好狂犬病患者的隔离、监护工作,避免其抓伤或咬伤他人传播狂犬病。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四条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预防控制狂犬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有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凡连续三年经省考核达到基本消灭狂犬病标准的县(市、区),由省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对未按本条例认真开展预防控制狂犬病工作的县(市、区)等单位,应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完成任务。 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未按规定免疫的犬只,或禁养区、疫区、防护带未经批准养的犬只、未拴养(圈养)的犬只,或非法带入公共场所的犬只,禁养区由当地公安机关组织捕杀,并对责任人处以每只犬五十至四百元罚款;其它地区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捕杀,并对责任人处以每只犬二十至三百元罚款。 (二)携带、运输犬只出疫区的,非法设置犬只交易市场的,或买卖、转让无免疫检疫证明的犬只、犬皮、犬肉的,由当地农牧、工商行政、公安等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三)非法生产、经销人用或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由当地卫生、农牧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责任人停止其非法行为,没收其疫苗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并追究提供狂犬病疫苗的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四)国家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狂犬病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五)对检举、揭发不遵守本条例行为的人打击报复的,由责任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处罚。 (六)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狂犬病工作中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七)以上各款的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八)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造成他人经济损失或致他人死亡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承担丧葬费和抚恤金。 (九)以上各款中,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违犯本条例第十五条一、二、三、四、五、六、八款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诉,上一级机关接到申诉后十日内作出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诉或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自治州、自治县预防控制狂犬病的办法,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