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查处投机倒把活动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2.05.29施行日期: 1982.05.29题注: (1982年5月29日西藏自治区 ...
西藏自治区查处投机倒把活动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2.05.29 施行日期: 1982.05.29 题 注 : (1982年5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合法经营,打击投机倒把,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西藏自治区境内搞投机倒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均按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查处投机倒把活动的主管部门,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四条下列行为,属于投机倒把活动: (一)非法倒卖工农牧业生产资料。 (二)抢购倒卖国家计划管理的物资。 (三)从国营商店和供销合作社套购商品,转手高价出售。 (四)个人坐地转手批发。 (五)买空卖空,转包渔利。 (六)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 (七)黑市经纪,牟取暴利。 (八)偷工减料,掺杂使假,以假充真,骗钱牟利。 (九)出卖证明、发票、合同,代出证明,代开发票,代订合同,提供银行帐户、支票、现金,从中牟取非法收入。 (十)以替企业、事业等单位办理业务为名,巧立名目,招摇撞骗,掠取财物。 (十一)倒卖计划供应票证和有价证券。 (十二)倒卖外货、外币、金银、珠宝、文物、贵重药材。 (十三)非法承包建筑工程,搞地下运输。 (十四)其他非法牟利的投机倒把行为。 第五条对从事投机倒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限价出售物资、强制收购物资、罚款、没收非法收入、没收倒卖的物资、没收本金的一部或全部、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上述处罚,可以使用一种,也可以数种同时使用。 第六条从事投机倒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除经济处罚外,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七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国家干部、职工从事投机倒把活动应从严处理。对于非法所得归个人的,按个人投机倒把处理;非法所得归单位的,按单位投机倒把处理;两者兼有的,个人部分处理个人,单位部分处理单位,要追究单位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对从事投机倒把的单位和个人的罚没款项,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收缴国库。拒绝交付的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知银行或信用社从其存款中强行划拨。 第九条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罚没处理的,税务部门不再征税;不作罚没处理的,税务部门应按照税法规定征税或补税。 第十条对投机倒把定案处理,应有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要送交受查处的单位或当事人。如单位或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十五日内,向原处理单位申请复议。对复议仍不服者,在十日内,可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受理申请复议的单位,要认真复议并作出维持、否定和改变原处理的决定,通知申请者和原处理机关执行。 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凭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颁发的《工商行政管理检查证》,有权对从事投机倒把或有投机倒把嫌疑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询问、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询问、检查,如实提供情况。 第十二条对从事投机倒把的单位和个人的汇款、存款、邮寄包裹及托运物资,需要检查处理时,银行、邮局、交通运输、民航等单位,应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 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有投机倒把活动和有重大投机倒把嫌疑者,需要进行搜查或拘留审查的,应会同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对查出的投机倒把财物,可以没收或暂时扣留。扣留的财物,待查证核实后再行处理。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经本人同意,可先行处理,如本人不同意,物品腐烂变质,由本人负责。 第十五条对投机倒把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对检举揭发或协助破案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六条对阻挠、抗拒检查,冲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围攻、辱骂、殴打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报复检举揭发人的违法犯罪分子,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本办法实施细则由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十八条本办法公布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