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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陕西 发布于 2023-8-18 02:28

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12.05施行日期: 1989.12.05题注: (1989年12月5日陕西省第七届人 ...

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12.05

施行日期: 1989.12.05

题     注 : (1989年12月5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5年8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四章选区划分

第五章选民登记

第六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选举程序

第八章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九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以下简称县级)和乡、镇(以下简称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任期届满时的选举工作应当统一部署,同时进行。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五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每一代表候选人只能在一个选区应选。

第六条

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七条

少数民族的选举,按选举法第四章的规定办理,其他事项,按本实施细则有关各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陕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驻在地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县级人民武装部的人员,参加驻在地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九条

选举经费由县级财政开支。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十条

县级和乡级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级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选举委员会的领导。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联络组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由九人至十五人组成,乡级选举委员会由五人至九人组成,由本级党政主要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十二条

县级和乡级选举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规定选举日;

(三)训练选举工作人员,组织选举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五)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填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六)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制定投票办法,主持投票选举,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八)依法解答有关选举问题,受理选民对选举问题的申诉和控告;

(九)编制选举经费预决算,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十)选举工作结束后,做出总结报告,并将有关选举文件、印章、资料等分别移交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十三条

县级和乡级选举委员会设立办公室,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县级和乡级选举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印章,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发。

第十四条

选区设立选举领导小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具体组织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由本级选举委员会选派。选区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由选民推选,并报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工作机构即行撤销。届期内的有关选举工作,分别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办理。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十六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原则确定。

第十七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行政区确定代表基数,再按本行政区人口数的一定比例确定增加代表数,合成本行政区的代表总名额。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和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八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分别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定。经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定的县级代表名额应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不属市辖的县级代表名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联络组审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人口特少的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城镇人口较多的县和较少的县,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分别为三比一左右和五比一左右。具体比例由县级选举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市辖区内区属单位的代表一般应多于驻在区区以上单位的代表。

第二十一条

县级机关所在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与城镇(市、区)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基本相当。

第二十二条

驻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不属于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当地城镇(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二十三条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陕部队出席驻在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驻军有关领导机关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

应选代表的名额,在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以前,应一次分配到选区,并向选民公布。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六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

第二十七条

选区的划分,应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候选人;便于代表联系选民,接受选民监督。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第二十八条

选区的大小,按每个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九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选民的年龄计算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期。

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三十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由选民领导小组具体负责进行,并认真核对,做到不错登、不漏登、不重登。

第三十一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村民和城镇居民以户口册为准,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以职工名册为准。

第三十二条

下列人员,按以下规定登记:

(一)驻在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在单位所在的选区进行登记;

(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人员,在驻地所在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三)县级人民武装部的人员,在所在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四)户口转出时间不长,并且在选举日实际上还不能离开原选区的,也可以在原选区登记;

(五)长期在外地劳动、工作、居住或者户口虽未转出但实际上已经迁外地居住或工作的,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

(六)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在原籍地或出国前居住地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第三十三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并进行选民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四)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五)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六)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上列第(一)、(三)、(五)、(六)项人员,在执行地所在选区登记,第(二)、(四)项人员,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

第三十四条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间歇性精神病患者、癫痫病患者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能够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列入选民名单。

第三十五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不进行选民登记。

第三十六条

选民名单经选举委员会审查确认后,由选区选民小组在选举日三十日以前公布,并发给选民证。

第三十七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八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第三十九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四十条

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可以少于或者等于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但不得多于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四十一条

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必须列入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和其他任何机关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第四十二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四十三条

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分别在各选区公布,并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公布。

第四十四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四十五条

选举代表,各选区应设立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站和选举大会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派员主持。

第四十六条

投票选举前,由选民在不是正式代表候选人的选民中推选若干监票人员和计票人员。

第四十七条

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各选区应公布投票选举的日期和地点。

各选区的投票时间,应在选举日内进行。如遇特殊情况需要推迟或延长投票时间的,报经县级选举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八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第四十九条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五十条

对不能到选举大会和投票站投票的老弱病残等选民,可设流动票箱,由监票、计票人员登门让选民投票。流动投票应在规定的投票选举日进行。

第五十一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出外劳动、工作或者居住,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经原居住地的乡级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监票、计票人员应在投票前查验其委托证明。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参加投票选举,由县级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执行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也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五十三条

每一选民接受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受委托代为填写选票或者代为投票的选民,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意志填写选票或者投票。

第五十四条

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五十五条

选举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五十六条

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仍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五十七条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的人员,当场开票箱计票,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后,送选区统一计票。

第五十八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依照选举法及本细则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五十九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监督。

第六十条

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出,也可以由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提出。

罢免代表的要求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写明罢免代表的理由。

罢免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分别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分别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

受理机关应当听取被罢免代表的申辩,进行调查,并将有关罢免材料提交原选区选民讨论决定。决定前,提出者撤回罢免要求的,受理机关对该罢免要求的办理即行终止。

罢免代表采取无记名投票方法,并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会议,可以口头或者书面申诉意见。罢免县级人民代表的决议,须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罢免乡级人民代表的决议,须报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备案。

第六十一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补选。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补选的代表,其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六十二条

补选代表前,应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变动情况进行补正。

补选代表候选人名单,应于选举日的五日以前提出,并组织选民充分讨论,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日以前公布。

补选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补选的其他程序,按照本实施细则有关章节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要求辞去代表职务的,可分别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分别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受理机关应将代表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交由原选区选民表决。

接受代表的辞职,须经到会选民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后,须分别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备案。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六十四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2月29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细则》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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