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隆回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制定机关: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1.08.14施行日期: 1981.08.14题注: (1981年8月1 ...
化隆回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制定机关: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1.08.14 施行日期: 1981.08.14 题 注 : (1981年8月14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化隆回族自治县公布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青海省部分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和修改有关条例的决定》修正的《化隆回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2011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鼓励、保护晚婚和计划生育。 第三条结婚、离婚必须办理国家法定手续,禁止任何一方用口头或文字通知对方离婚。 第四条坚持婚姻自由,禁止强迫婚姻和买卖婚姻。 第五条禁止利用宗教干预婚姻,不准以宗教仪式代替法定的结婚登记。 第六条本规定只适用于本自治县的各少数民族群众,少数民族中的国家干部和职工按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本规定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