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收费集资罚款没收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5.03施行日期: 1986.06.01题注: (1986年4月30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
江西省收费集资罚款没收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5.03 施行日期: 1986.06.01 题 注 : (1986年4月30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86年5月3日公布) 目 录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收取和使用原则第三章管理权限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奖励与惩罚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收费、集资、罚款、没收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我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江西省境内进行经营性、事业性、行政性收费、集资、统筹、赞助和罚款、没收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收费、集资、统筹、赞助、罚款、没收,除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以外,都必须按照本条例规定权限报经批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物价、审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监督检查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收取和使用原则 第五条经营性收费按提供服务的成本,加税金和合理利润确定。事业性收费按财政拨款和提供服务的支出情况,本着补偿合理费用确定。行政性收费按工本费收取。 第六条集资必须严格控制。如确属急需,又有可能,按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做到取之有度,用之得当。 第七条农村的村民委员会(含镇的居民委员会)举办公益事业和行政管理所需费用,村办企业收入能支付的,由村办企业支付,不足的由村民委员会统筹解决。统筹费总数,控制在农民人均纯收入5%以内。 第八条赞助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不准以任何形式摊派。 第九条各项收费、集资、统筹、赞助必须专款专用,不准挪作它用。 第三章 管理权限 第十条经营性、事业性、行政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物价、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分级管理。分级管理目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省人民政府批准。 增加经营性、事业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按分级管理权限,市(含地区行署,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范围的由市、县业务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全省范围的由省业务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行政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而又必须收费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在全省范围内收取的,由省业务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在市、县范围内收取的,由市、县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提出,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集资,国家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又确属急需的,按集资范围,由所在地区市、县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为了兴办生产建设和急需的公益事业,需要向农村农民、城镇居民和乡镇企业筹集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赞助,按涉及范围分级管理,由发起单位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罚款、没收,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按照罚款、没收所涉及的范围,分别由省、省辖市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施行。 县人民政府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拟定本辖区的罚款、没收措施,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施行。 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前提下,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生产秩序,村民大会可以民主制定共同遵守的村规民约。村规民约对进入本村境内的外村人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六条除法律、法规有规定以外,省业务主管部门转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经营性、事业性、行政性收费文件,应征得省人民政府同意。如与本条例有抵触的,还应征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 第十七条市、县管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需要实行市场调节的,由市、县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市、县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同级审计和上级物价、财政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除国家有统一规定的票据外,收费和罚款、没收,由哪级政府作出的决定,使用哪级财政、税务部门统一规定的票据。执勤人员要有主管部门统一颁发的证件。否则,缴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二十条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收入和集资、赞助收入,按照国家和省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罚款、没收的收入,除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以外,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执行收费、集资、统筹、赞助和罚款、没收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在第二年第一季度内,向批准机关报告上一年度的收取和使用情况。批准单位每年要检查一次。 第二十二条凡经批准的收费、集资、统筹、罚款、没收,被收取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 凡是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收费、集资、统筹、赞助和罚款、没收,被收取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有权检举揭发或控告。 各级物价、财政、审计部门和收取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对检举揭发的问题必须及时认真查处。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三条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或对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物价、财政、审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给予经济制裁: (一)违章收费的,其所收金额,应如数退还给原单位或个人;找不到原主无法退还的,全部收缴地方财政,并视情节另处以非法收入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金额不超过10万元。 (二)违章集资、赞助、罚款、没收的,其所得财物,如数退还缴纳单位或个人。 (三)对上述违法行为,除对违法单位处罚外,还应视情节对单位主管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停发一至六个月的奖金或扣发本月5-20%的标准工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行政处分: (一)擅自增加统筹费项目和提高限额的; (二)拒不按期向批准机关报告收取和使用情况或提供假情况的; (三)对检举揭发、控告违法行为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本条例公布后,利用行业职权对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以及群众个人,应办的正常事务进行刁难的; (五)对违章收费、集资、赞助、罚款、没收而不拒付的; (六)对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第二十六条被罚单位逾期不交罚款的,收取单位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罚单位或个人对罚款、没收处理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天内,向处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受理复议申请的单位应在15天内作出答复;拒不答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对违反本条例案件不认真查处的,或执行公务中违法乱纪的,由其主管单位或司法机关视情节给予处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省、市、县过去颁发的有关收费、集资、罚款、没收的文件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予以废止。 第三十条本条例从1986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