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法律援助办法制定机关: 郑州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5.26施行日期: 1999.07.01题注: (1999年5月26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0 ...
郑州市法律援助办法制定机关: 郑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5.26 施行日期: 1999.07.01 题 注 : (1999年5月26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0年12月15日郑州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25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组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免收、减收、缓收法律服务费用的制度。 第三条法律援助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符合条件的公民及时、有效地获得法律援助。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均有依照本办法规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 第五条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法律援助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法律援助制度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 (三)组织实施法律援助事项; (四)筹集、管理和使用法律援助资金; (五)负责与法律援助有关的其他工作。 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导、监督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 第六条社会团体、大专院校及其他组织在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和指导下可依法开展法律援助活动。 第二章 法律援助对象和范围 第七条申请法律援助的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地常住户口或持有本地暂住证; (二)有证据证明为保障其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三)确因经济困难,不能支付或不能全部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经济困难的标准为当地政府规定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 第八条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辩护的下列人员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一)盲、聋、哑或未成年的刑事被告人; (二)刑事被告人中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辩护人的残疾人和老年人; (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刑事被告人; (四)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中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刑事被告人; (五)外国国籍或无国籍的刑事被告人。 第九条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下列事项: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国家赔偿;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 (四)请求依法支付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等; (五)因工伤请求赔偿; (六)因见义勇为使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失; (七)办理(三)、(四)、(五)项公证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对下列事项不提供法律援助: (一)案情及法律程序简单,无需提供法律帮助的; (二)依法已无法律救济途径的; (三)因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或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生争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代理;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证明;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 法律援助程序 第十二条申请法律援助应持下列证件和材料,向法律援助事项应当受理的机关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并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或户籍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本人及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有关证据、资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但应提交与申请人的关系证明。 第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在七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作出予以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或代为申请人。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核,司法行政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或代为申请人。 第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不真实的,可要求申请人作必要的补充或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个人应如实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情况。 第十五条当事人直接向法律服务机构要求提供法律援助的,除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外,法律服务机构可依照本办法规定报法律援助机构审批,也可告知当事人持有关证据、材料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未回避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决定其回避: (一)是援助事项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申请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紧急或特殊情况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当即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当即提供法律援助,并报法律援助机构核准: (一)有可能酿成社会混乱,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有可能激化矛盾使当事人面临生命危险或遭受财产重大损失的。 在上述情况消失后,经审查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终止法律援助,由此产生的法律服务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当事人支付。 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对决定予以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应在五日内指定法律服务机构承办并发出《法律援助通知书》。法律服务机构接到通知书后应及时指定法律服务人员办理。 第十九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与当事人签定法律援助协议,明确免收、减收、缓收费用及各方的权利、义务。 当事人因援助事项解决可获得较大经济利益时,应在协议中载明在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并获得较大经济利益后,向提供法律服务的机构支付一定的法律服务费用。 第二十条法律援助机构在人民法院开庭十日前接到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的,应在三日内指派法律服务机构或律师提供辩护。 第四章 法律援助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法律服务机构及承办人员应依法、及时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其法律援助活动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法律援助事项承办人员不得向当事人收受钱、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未依法或未按协议规定履行职责的,有权向法律服务机构或法律援助机构要求更换承办人员。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律援助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决定终止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以欺诈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获得足以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财产的; (三)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的理由不再成立的。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当事人应双倍支付已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四条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人员每年应当义务办理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二件。超过二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按规定向律师或基层法律服务人员支付一定的法律援助费用。 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员办结法律援助事项后,应制作结案报告,并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公证书等法律文书和有关法律援助文书,经所在法律服务机构审核后报法律援助机构备案。 第五章 法律援助资金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设立法律援助资金。法律援助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财政拨款; (二)社会各界捐赠; (三)其他合法来源。 第二十七条法律援助资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承办法律援助事项; (二)举办法律援助宣传、培训活动; (三)表彰、奖励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四)符合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八条法律援助资金由法律援助机构按照规定管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法律服务人员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履行;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第三十条法律服务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当事人遭受重大损失的,或者违反规定收受当事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