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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2023-8-18 02:56| 发布者: chaoji| 查看: 533| 评论: 0

摘要: 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湖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12.02施行日期: 1988.12.02题注: (1988年12月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文件湘政发〔1988〕50号发布&#3 ...

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湖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12.02

施行日期: 1988.12.02

题     注 : (1988年12月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文件湘政发〔1988〕50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1998年12月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发布并实施的《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契税暂行条例湖南省施行细则〉等规章的规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和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等管理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为社会或个人提供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服务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领导、社会监督的原则,严禁乱收费。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管理全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地、州、市、县人民政府的物价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

各级财政、审计和其他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同级物价主管部门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制定

第五条

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为依据,以管理和为和服务事实为基础,严格办理申报、批准手续。禁止擅自设置收费项目。禁止将经营性收费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作经营性收费。

行政性收费必须从严控制。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国家机关在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活动,不得收费。

第六条

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除国家规定析外,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设置行政性收费项目,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设置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其中重要的收费项目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置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还须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第七条

行政性收费,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根据“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的原则,核定固定的收费标准。

事业性收费,根据爱益程度和补偿合理支出,有利于事业的发展,结合国家财政拨款或补贴情况,核定固定收费标准;不便于核定固定收费标准的,应当核定最高收费限额或者确定收费标准的具体原则。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其中重要的收费标准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各级物价、财政部门审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应当同时审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使用范围

第十条

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标准的程序,按照制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标准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凡经批准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必须在向同级物价主管部门申领《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中央驻湘单位向省或所在地物价主管部门申领),同时向财政部门申领《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款收据》后,方可收费。国家规定使用专业票据的除外。

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行政事业性专用收款收据不得转借、转让或者伪造、涂改。

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改变名称、转变收费职能,或调整收费项目,必须在30天内向原发出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的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款项,除按国家规定应纳入预算内收入管理的外,均列入预算收入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存储和计划管理。收费单位应当设立专项账册,严格执行用款审批制度,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年终向财政部门报告收支情况。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纳税的,必须照章纳税。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权限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制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也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各级物价、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行政事业性专用收款收据的核实查验制度,检查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收支使用的执行情况,依法处理乱收费行为。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六条

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拒付,并向物价、财政、审计部门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检举揭发,受理机关应及时查处。

物价主管部门有权纠正业务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

第四章 处罚

第十七条

超越管理权限制定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的,由物价主管部门负责纠正,没收所收款项,并且可以提请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收费单位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主管部门负责纠正,没收所收款项,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主管人员处以罚款,同时提请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未取得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不使用行政事业性专用收款收据的,分别由同级物价、财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收费、补办手续。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并处罚款。

本条规定的罚款金额,按国家和省人政府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转借、转让、伪造、涂改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或行政事业性专用收款收据的,由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提请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财务管理规定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款项的,由同级财政、审计部门按照有关财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参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被处罚单位对罚款和没收决定不予执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

申诉人对物价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没收的款项,应在30天内退还给交费者;无法退还的,上缴同级财政。

单位被处的罚款从预算外资金中支付,预算外资金不足的从预算包干结余经费中支付。个人交纳的罚款,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第二十三条

物价、财政、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的检查人员必须依法办事。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种经营性服务收费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