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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音像市场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修正本)

2023-8-4 10:15| 发布者: zhengdejin| 查看: 324| 评论: 0

摘要: 淮南市音像市场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淮南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1.21施行日期: 1990.09.20题注: (1990年9月12日淮南市人民政府第七十次常务会 ...

淮南市音像市场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淮南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1.21

施行日期: 1990.09.20

题     注 : (1990年9月12日淮南市人民政府第七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0年9月20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21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发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淮南市罚没收入和规费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和关于修改〈淮南市测绘管理暂行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2年8月8日淮南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8月13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对音像制品销售、出租和放映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安徽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是指以盒式录音录像带、磁盘或者以其它物质媒介为载体的各种录音录像出版物。

第三条音像制品的销售、出租和放映,必须遵守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需求。

第四条鼓励销售、出租和放映反映改革与建设成就,传播科学文化知识,尊重社会公德,弘扬爱国主义精神,陶冶高尚情操。有益于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音像制品。

第五条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音像市场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音像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音像制品销售、出租和放映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销售或出租音像制品,必须报经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并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音像制品经营者歇业或者变更登记事项,必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外地单位未经批准,不得在本市销售音像制品。

第七条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销售、出租和放映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营业条件,网点设置应当符合本市音像市场主管部门的布点规划。

第八条集体性质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音像制品的批发业务;

(二)以盈利为目的的摄录像活动;

(三)公开售票放映录像或进行变相的售票放映活动;

(四)出租、转租或转借录相带牟利。

第九条凡在本市销售、出租和放映的音像制品,必须是经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发行、并在国内依法享有版权的出版物。

严禁销售、出租、放映和复制宣扬淫秽色情、封建迷信、凶杀暴力等格调低下的音像制品及国家明令禁止的其它非法音像制品。

第十条出租的录像带必须到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加盖音像管理审查专用章后,方可出租。

第十一条下列单位可以从事公开售票放映录像的活动,但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并经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审查批准,由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录像放映许可证》、公安部门发给《治安管理合格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核准后,方可从事公开放映录像的活动。

(一)市工会系统的工人文化宫、俱乐部;

(二)市文化系统的文化馆(站);

(三)市广播电视系统的广播站;

(四)电影院及其他经过批准的单位。

第十二条从事公开售票放映录相业务,只允许收取最低成本,严禁以盈利为目的的录像放映活动。

第十三条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其它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可放映录像用于教育职工和丰富职工文娱生活,但不得公开售票放映录像。

禁止以单位名义申请,由个人承包或租赁进行公开售票放映录像的活动。

第十四条对在本市销售、出租和放映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查禁的音像制品,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停售、暂扣和封存措施。

被停售、暂扣和封存的音像制品,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设立有线电视的单位,须经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有线电视放映许可证后方可播出。播出的节目应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九条的规定。一律不得放映属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禁止放映的录像节目和内部资料片;不得通过卫星地面接收站的接收设备转播香港、台湾和外国的电视节目。

第十六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音像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文化、邮政、铁路、交通、航运等部门应当协助音像市场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音像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非音像制品出版、复制单位出版、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四)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资料性音像制品的;

(五)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有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的内容的音像制品的。

吊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需经原发证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对从事公开售票放映录像的单位,市音像市场主管部门可按其总收入的百分之三收取管理费,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录像放映单位收取音像管理费用。

收取的管理费应用于全市音像市场的管理工作,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使用,不准挪作它用。

第二十条公开放映录像的票价标准由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二十一条依照本办法执行罚没或收缴的一切罚没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的处理,必须严格遵守《安徽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该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音像市场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维护音像制品经营者、放映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音像市场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经营者、放映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其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销售、出租和放映,适用本办法。

凤台县音像制品的销售、出租和放映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五年四月十二日发布的《关于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的通知》中有关音像管理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一九八六年三月三日转发的《关于加强音像管理工作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