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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缔嫖宿、卖淫活动的暂行规定

广东 发布于 2023-8-18 03:32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缔嫖宿、卖淫活动的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1.08.15施行日期: 1981.08.18题注: (1981年8月7日广东省第五届人 ...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缔嫖宿、卖淫活动的暂行规定

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1.08.15

施行日期: 1981.08.18

题     注 : (1981年8月7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81年8月1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编者注:本规定被1987年6月19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87年6月20日公布施行的《广东省关于取缔卖淫、嫖宿暗娼的规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治安和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必须坚决取缔嫖宿、卖淫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强迫、教唆妇女卖淫,或以营利为目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第三条对嫖宿者,处行政拘留,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责令具结悔过,通知其所在单位或亲属领回进行教育处理;情节恶劣的,送劳动教养,可以并处罚款。

对患有梅毒等恶性传染病的嫖宿者,要从重处罚。

第四条对从事卖淫活动的妇女,处行政拘留,责令具结悔过,通知其亲属或所在单位领回严加管教;屡教不改的,送劳动教养。对已经改正的,不要歧视。

第五条对检举揭发嫖宿、卖淫活动有功者,应予以表扬、奖励。

对阻碍公安、司法人员查缉嫖宿、卖淫活动,或包庇嫖宿、卖淫违法犯罪分子者,要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行政拘留或送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第六条处行政拘留、罚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程序办理,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裁决;送劳动教养的,按《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办理;须追究刑事责任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程序办理。

第七条本规定自1981年8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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