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查处投机倒把活动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1.10.12施行日期: 1981.10.12题注: (1981年10月12日安徽省第五届人民 ...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查处投机倒把活动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1.10.12 施行日期: 1981.10.12 题 注 : (1981年10月12日安徽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编者注:本规定已被1985年4月28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自1985年6月1日起施行的《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若干规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安徽省内进行投机倒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按本规定处理。 第三条查处投机倒把活动的主管部门,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四条下列活动属于投机倒把行为: (一)非法倒卖国家计划管理的工农业生产资料。 (二)抬价抢购倒卖国家计划收购物资。 (三)从国营商店和供销合作社套购商品,转手高价出售。 (四)个人坐地转手批发。 (五)买空卖空,转包渔利。 (六)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 (七)黑市经纪,牟取暴利。 (八)偷工减料,掺杂使假,以假充真,骗钱牟利。 (九)出卖证明、发票、合同,代出证明、代开发票、代订合同,提供银行帐户、支票、现金,从中牟取非法收入。 (十)以替企业、事业等单位办理业务为名,巧立名目,招摇撞骗,掠取财物。 (十一)倒卖计划供应票证和银行有价证券。 (十二)倒卖外货、外币、金银、珠宝、文物、贵重药材。 (十三)其他非法牟利的投机倒把行为。 第五条对从事投机倒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非法倒卖国家计划管理的工农业生产资料的,强制收购物资,罚款,没收非法收入,没收倒卖的物资,没收本金的一部或全部。 (二)抬价抢购倒卖国家计划收购物资的,强制收购物资,罚款,没收非法收入。 (三)从国营商店和供销合作社套购商品,转手高价出售和个人坐地转手批发的,平价收购商品,没收物资,没收非法收入,罚款。 (四)买空卖空,转包渔利;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黑市经纪牟取暴利的,没收非法收入,罚款。 (五)偷工减料,掺杂使假,以假充真,骗钱牟利的,具结悔过,通报批评,限价出售物资,停业整顿,罚款,没收非法收入,吊销营业执照。 (六)出卖证明、发票、合同,为投机倒把代出证明、代开发票、代订合同,提供银行帐户、支票、现金,从中牟取非法收入的,没收非法收入,罚款。 (七)以替企业、事业等单位办理业务为名,巧立名目,招摇撞骗,掠取财物的,没收掠取的全部财物,罚款。 (八)倒卖计划供应票证和银行有价证券的,没收票证和非法收入,罚款。 (九)倒卖外货、外币、金银、珠宝、文物、贵重药材的,没收倒卖的全部物品和非法收入,罚款。 (十)其它投机倒把行为,区别不同情况处罚。 上述各款的处罚,可以使用一种,也可以数种同时使用。 第六条投机倒把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七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国家干部、职工从事投机倒把活动应从严处理。非法所得归个人的,属于个人投机倒把;非法所得归单位的,属于单位投机倒把;二者兼有的,个人部分处理个人,单位部分处理单位,并追究单位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从事投机倒把的非法收入,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按规定上缴国库。拒绝交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通知银行或信用社从其存款中强行划拨。 第九条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作罚款、没收处罚的,税务部门不再征税;凡不作罚款、没收处理的,税务部门应按照税法规定征税或补税。 第十条对投机倒把定案处理,应有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要送交受查处的单位或当事人。如单位或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七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受理申请复议的单位,要认真复议并作出维持、否定或改变原处理的决定,通知申请者和原处理机关执行。 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凭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颁发的《工商行政管理检查证》进行询问、检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需要查清情况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情况,必要时写出书面材料,加盖印章。 第十二条对投机倒把单位和个人的汇款、存款、邮寄包裹及托运物资,需要检查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银行、邮局、铁路、交通等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对投机倒把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对检举揭发或协助破案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有投机倒把活动和有重大投机倒把嫌疑的人,需要进行搜查或暂留审查的,应会同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对查出投机倒把的非法财物,可以暂时扣留,并填写扣留单一式三份,由主办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和受检查的人双方签字或盖章,一份交给受检查的人。扣留的财物,待查证核实后再行处理。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经本人同意,可先行处理。如本人不同意,物品腐烂变质,由本人负责。 第十六条对冲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殴打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以及报复检举揭发人的违法分子,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本规定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