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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试行)

贵州 发布于 2023-8-18 03:09

贵州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试行)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7.11施行日期: 1986.07.11题注: (1986年7月11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

贵州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试行)

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7.11

施行日期: 1986.07.11

题     注 : (1986年7月11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条例已被1994年7月28日公布施行的《贵州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宣布废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检查

第三章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四章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五章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以下简称《仲裁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法人之间,法人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之间,在我省(包括一方非本省的)签订或履行的经济合同,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经济合同的主管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规,制定管理经济合同的规章制度;

二、对有关部门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三、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四、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

五、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六、调解仲裁经济合同纠纷。

第四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管理本系统、本单位的经济合同,要设置或指定经济合同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

第二章 监督检查

第五条

监督检查经济合同,主要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

一、审查当事人的资格、履约能力和合同的主要条款;

二、督促当事人对不能即时清结的经济往来,依法签订书面经济合同;对属于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和项目的经济往来,按照国家下达的指标和有关规定签订经济合同;

三、督促当事人履行经济合同约定的义务;

四、检查处理无效经济合同和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签订经济合同,当事人应出具有效资格证件,委托他人代签经济合同应出具授权委托书。具体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订。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当签而不签书面经济合同,有意逃避监督检查的当事人,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和处罚。

第八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经济合同鉴证的暂行规定》办理。经济合同的鉴证一般实行自愿原则,对标的是重要商品和重大项目的经济合同,当事人应主动送交鉴证。

第九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使国家、集体遭受损失的,另一方必须依法提请经济合同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追究其违约责任,对不提请追究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督促和处理。

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与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签订经济合同,应严守信用。如国营、集体企业违约,另一方有权追究违约责任。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仲裁员必须大公无私,严格依法办事,尽职尽责,对徇私枉法、受礼受贿、营私舞弊或渎职者,要视情节予以行政处理或法律制裁。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要撤销其仲裁员资格。

第十一条

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督促所属单位签订和履行经济合同,及时协调和处理经济合同中出现的问题;对经济合同纠纷进行调解;督促所属单位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凡举办订货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等,应认真审查经济合同当事人的证件是否合法有效。并通知和协助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监督检查和鉴证。

第十二条

银行、信用合作社应通过信贷管理和结算管理,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发现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应及时通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对不守信用,不履行经济合同的当事人,银行、信用合作社可按规定改变其结算方式,并不予贷款或提前收回相应贷款。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仲裁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涉及冻结当事人款项的,可提请银行、信用合作社协助执行。

第十四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必须服从工商行政管理局、业务主管部门和银行、信用合作社的监督管理,及时提供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册、会计报表及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经济合同管理机关和仲裁机关因办案需要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三章 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十六条

确认无效经济合同依照《经济合同法》第七条和《关于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的暂行规定》办理。

对当事人明显无履约能力的经济合同,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参照无效经济合同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现可疑的经济合同。应立案、查证。对确属无效的经济合同,应分清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制作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

当事人对经济合同确认无效不服,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必须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复议。

第十八条

因上级单位的过错,致使经济合同无效,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当事人先行支付,再由其上级单位负责处理。

第四章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一、伪造经济合同;

二、假冒特定当事人签订经济合同;

三、转手倒卖经济合同;

四、非法转让经济合同;

五、为不法行为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经济合同书;

六、利用经济合同空买空卖;

七、利用经济合同转包渔利;

八、利用经济合同行贿受贿;

九、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投机倒把;

十、其它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处理,要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分别给予收缴非法所得、罚款、没收物资和本金、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前条所引的违法行为,属于单位的,处理单位;属于个人的,处理个人;二者兼有的,个人部分处理个人,单位部分处理单位。

第二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的,在查处中必须维护非责任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对检举者应予保护和鼓励。

第二十三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制作违法行为处理决定书,写明以下内容:

一、违法当事人的名称、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地址;

二、违法事实及适用法律;

三、处理决定;

四、执行期限;

五、不服处理申请复议的期限和机关。

第二十四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处理,涉及有关人员的情况,应当转告其所在单位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二十五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采用对无效经济合同确认的程序。

第五章 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是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机关。区级工商行政管理所是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派出机构,可以调解、仲裁经济合同纠纷。其调解书、仲裁决定书须由仲裁员署名,经所在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审查盖章生效。

第二十七条

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工商行政管理局是诉讼当事人一方的,由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受理,当事人亦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仲裁机关对非法改变仲裁文书的,阻挠仲裁文书执行的,要批评、通报,并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对已生效的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和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处理决定书及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复议终局决定、仲裁机关的终局裁定,当事人应按照执行。对不执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局或仲裁机关提请银行、信用合作社协助执行。

第三十条

仲裁机关作出的调解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如果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发现仲裁决定书确有错误,经院长批准,中止执行,但必须对执行的标的,采取保全措施,并通知原仲裁机关及上级仲裁机关。人民法院根据仲裁机关新的仲裁决定书终结或恢复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之间、农村承包经营户之间、个人合伙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的经济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涉外经济合同,按涉外经济合同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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