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气象预报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20.01.22施行日期: 2020.05.01题注: 第一条为了规范气象预报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工 ...
贵州省气象预报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20.01.22 施行日期: 2020.05.01 题 注 : 第一条为了规范气象预报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工作,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防灾减灾和人民生产生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贵州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布与传播气象预报预警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气象预报预警信息,是指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向社会发布的公众气象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本办法所称公众气象预报,是指天气现象、云、风向、风速、气温、湿度、气压、降水、能见度等气象要素预报。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是指暴雨、暴雪、寒潮、大风、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大雾、道路结冰等灾害性天气的预警信号。 本办法所称气象预报预警信息发布,是指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将制作的气象预报预警信息向社会公开的过程。 本办法所称气象预报预警信息传播,是指组织和个人将已发布的气象预报预警信息依法转播、转载的过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预报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和完善协调机制,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预报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做好气象预报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气象预报预警信息知识的宣传普及和培训工作,增强社会公众防灾减灾意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预报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基础设施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人员密集场所,设置广播、电子显示装置等专用传播设施,并保障设施正常运转。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预报预警信息专用传播设施。 第八条学校、旅游景点、公共交通、车站、机场、高速公路、工矿企业等场所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根据需要设置或者完善广播、电子显示装置等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传播设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气象预报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联动机制,整合气象、自然资源、水利、应急、广电等部门以及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机构资源,实现信息和传播设施共享。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气象信息员队伍建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人员负责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传播。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明确人员负责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传播。 第十一条气象预报预警信息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统一制作与发布。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气象预报预警信息。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同时通报有关部门,并根据天气变化及时更新或者解除。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级别、防御指南等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重大气象预报预警信息新闻发布制度,对人民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公众关注度高的气象预报预警信息,可以根据需要以召开新闻发布会、特邀记者采访等方式向社会发布。 第十四条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准确、及时刊播气象预报预警信息。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预警信息,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 第十五条鼓励各公共媒体和单位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建立获取最新气象预报预警信息机制,确保气象预报预警信息准确及时传播。 第十六条鼓励组织和个人传播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预报预警信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传播虚假或者来源不明的气象预报预警信息,不得更改公众气象预报结论,不得更改、删减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十七条省气象主管机构和省通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传播绿色通道,对发布最高级别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区域实现手机短信全网传播。 第十八条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林业等有关部门收到通报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按照职责负责本部门或者本行业的传播,并组织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做好辖区内传播和气象灾害应对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收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采取广播、电话、鸣锣吹哨等多种方式进行广泛传播。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预报预警信息专用传播设施,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气象预报预警信息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预警信息,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第二十二条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气象预报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工作出现重大失误,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