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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定(1998年修正本)

2023-8-4 10:12| 发布者: edaole| 查看: 204| 评论: 0

摘要: 合肥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定(1998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9.17施行日期: 1998.10.01题注: (1990年9月25日合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四次常 ...

合肥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定(1998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9.17

施行日期: 1998.10.01

题     注 : (1990年9月25日合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0年9月27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1998年9月17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发布 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7年9月27日合肥市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0月31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合肥市贯彻《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一、为加强我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自来水、自备生活饮用水生产单位(以下简称集中式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设施(包括蓄水池、水塔、压力塔、压力罐、高位水箱等)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卫生管理,保证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工作,市辖各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各自区域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四、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水源,二次供水设施及与此有关工程的选址、设计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五、各供水单位必须建立卫生管理和消毒制度,凡采用地面水为水源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具有混凝反应、沉淀过滤及消毒等水质净化设备。采用地下水为水源的,必须具有消毒设备,否则不得供水。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每年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不得少于一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过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

六、实行发放“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制度。凡在我市辖区内的各自来水、自备水生产单位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必须将与水质有关情况报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核,合格者发给“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已供水尚未领证的单位应补办领证手续。

七、凡与生活饮用水直接接触的给水设备、净水剂及其它原材料,必须无毒无害,不污染水质。凡使用新型净水剂及与饮用水直接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必须取得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并经市卫生行政部门登记备案。

生活饮用水的管线配置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各单位的自备水管线不得与城市公用自来水管线相通。

八、生活饮用水水质发生污染时,供水单位应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迅速报告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发生饮用水源污染的,除及时报告环境保护部门采取水源保护措施外,同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

九、对供水单位管理得力,工作成绩显著的,由市、县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奖励。凡违反本规定,造成水质不合格的,由市、县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及建设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因水质不合格而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