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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陕西 发布于 2023-8-18 03:30

西安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西安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05.09施行日期: 2019.06.09题注: 2019年5月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第一章 ...

西安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西安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05.09

施行日期: 2019.06.09

题     注 : 2019年5月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管理工作,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陕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陕西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是指利用视频图像采集设备和其他相关设备,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区域或者场所进行视频图像及其相关信息采集、传输、显示、存储和处理的系统。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整合、使用、维护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处理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做好开发区范围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全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管理工作;区县、开发区公安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金融工作等部门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供电、通讯运营、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使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筹建设、整合共享、合理适度、合法利用、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非法获取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侵犯公民个人隐私。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整合

第八条

市公安机关会同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编制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或者开发区公安机关根据全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规划,组织编制本区域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规划,报市公安机关、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制定和实施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规划,应当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第九条

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区域和部位,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一)城市主要出入口、干道、道路交叉口、重要道路节点、要害部位、案件高发区域、城市广场、治安复杂场所等区域;

(二)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城市轨道交通站点等重要交通枢纽,公共停车场(库)的出入口、主要人行通道及其他重要部位;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报社等重要新闻单位的主出入口及其他重要部位;

(四)国家机关驻地主要出入口及其他重要部位;

(五)电信、邮政等营业网点的出入口、营业场所的公共区域及其他重要部位;

(六)金融机构营业网点的出入口、营业场所的公共区域;

(七)大型能源动力、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加油(气)站、充电站的主出入口及其他重要部位;

(八)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大中型商贸中心、商业街,大型市场等单位主出入口、营业场所人员聚集部位及其他重要部位;

(九)学校、幼儿园、医院主出入口,医院挂号大厅、候诊大厅等开放区域的人员聚集部位及其他重要部位;

(十)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档案馆、重点文物保护等单位出入口及其他重要部位;

(十一)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场所的出入口及其他重要部位;

(十二)文化体育场所、公园、景区等出入口、安检区、室外人员聚集区域;

(十三)城中村、住宅小区、旅馆、公共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出入口、主要通道及其他重要公共区域;

(十四)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其他区域和部位。

第十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在出入口、安检区、室外人员聚集区域等设置视频监控设备,设置的视频监控设备应当完好有效,符合相关标准,并具备与公安机关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接入的条件。

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和部位禁止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一)旅馆客房;

(二)集体和个人宿舍;

(三)公共浴室、更衣室、卫生间、哺乳室等;

(四)金融、保险、证券场所中可能泄露客户个人信息的操作区域;

(五)选举箱、投票点等可以观察到个人意愿表达情况的区域;

(六)其他涉及个人隐私的区域和部位。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社会公共区域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由公安机关建设、维护和管理,所需费用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但是,有运营管理单位的公共区域除外。

其他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区域,由该区域的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约定责任主体;没有约定的,由所有权人负责建设和维护。所有权属于国家的,由管理单位或者使用权人负责建设和维护。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履行社会职责,承担本单位周边公共区域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任单位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涉及公共安全的区域和部位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第十三条

公共区域设有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采集设备的,应当设置明显的标识。

第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组织设计方案论证,预留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接入联网的硬件、软件接口;系统中使用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鼓励建设单位采用先进标准和技术。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整改;验收合格或者整改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国家规定应当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计方案论证的,由建设单位会同公安机关组织有关单位和技术专家进行论证。论证通过后,方可施工。

国家规定应当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进行竣工验收的,由建设单位会同公安机关组织有关单位和技术专家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当将系统建设经费纳入项目预算,并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独立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将系统设计、施工、验收、维护等基础资料,以及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信息立卷归档,依法管理、保存。

第十八条

根据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计方案和验收的相关材料报所在地区县、开发区公安机关或者市公安机关确定的其他公安机关备案。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其使用者应当于本办法施行后60日内向区县、开发区公安机关或者市公安机关确定的其他公安机关备案。不符合现行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下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完成升级改造。

第十九条

确需迁移、拆除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施、设备的,应当征得使用单位同意方可实施,造成损失的,并予相应补偿。

迁移、拆除已备案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施、设备,应当自迁移、拆除之日起30日内向区县、开发区公安机关或者市公安机关确定的其他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在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区域和场所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相关保密规定,建立严格的安全准入机制,选用安全可控的产品设备和符合要求的专业服务队伍,不得接入互联网以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

第二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合法、安全和规范的要求,组织区县、开发区公安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进行整合,并根据公共安全、公共服务和管理工作需要,实现跨部门视频图像信息资源共享。

为了维护公共安全的需要,公安机关可以对辖区内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进行整合,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整合接入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经费应当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章使用、维护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维护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值班监看、重大情况报告、操作维护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二)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监看、操作维护等人员进行岗位技能和保密知识培训;

(三)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监看人员档案;

(四)建立系统效能和安全性能的定期评估、评价制度;

(五)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制度,定期对系统进行维护保养,确保系统正常运行;

(六)不得无故中断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运行,因故障中断运行的,应当及时恢复;

(七)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施、设备的位置和功能;

(八)禁止与值班监看工作无关的人员进入监看场所;

(九)发现涉及公共安全的可疑信息,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委托其他单位管理、维护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双方应当明确保证系统安全运行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采集的信息应当包含结构化数据、图片和视频,并确保采集的信息真实、完整,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第二十四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者,应当采取授权管理、控制访问等措施,限制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计方案、设备类型、安装位置、地址码等基础信息以及系统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的查阅、复制、转发、修改和删除,保障信息安全。

显示、存储、传输涉及违法犯罪证据的相关信息,应当采取信息保全等技术手段,保证原始信息不被修改、删除和破坏。显示、存储、传输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相关信息,应当符合国家相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者,应当建立信息保存、使用等管理制度。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至少留存30日。法律、法规或者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通讯运营单位应当加强网络传输安全管理,提升网络安全防护能力,发生网络故障时,应当优先恢复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网络,并按照相关规定保障网络传输链路畅通和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运行安全。

因市政建设等原因中断网络传输的,中断时长不得超过3日。

第二十七条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因执法工作需要,可以查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资料;需要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图像信息资料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和提交单位证明文件;

(三)履行相关登记手续;

(四)获取的信息限于执行职务需要范围。

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资料时,还应当出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用于公共传播时,应当对涉及当事人的个体特征、机动车号牌等隐私信息采取保护性措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

(二)破坏、擅自删除、修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运行记录;

(三)删除、修改、隐匿、毁弃留存期内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采集的原始视频图像信息;

(四)买卖和非法使用、复制、传播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基础信息或者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

(五)拒绝、阻碍相关部门依法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六)设置户外广告、架设管线、园林绿化或者设置其他设施,妨碍已安装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使用;

(七)其他影响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建设、使用的情形。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依法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相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工作中,为公安机关侦破重大刑事、治安案件提供关键证据、线索或者有其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涉及公共安全的区域和部位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或者在可能泄露个人隐私的区域和部位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安装其他具有视频图像、其他信息采集功能的设备、设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单位安装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个人安装的,对个人处二百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而不建设的;

(二)设计方案未经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三)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竣工后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予整改的;

(四)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维护单位未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进行定期维护保养,致使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拒绝、阻碍相关部门依法查阅、复制、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资料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二百以下罚款;个人违反的,对个人处二百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6月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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