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鼠疫交通检疫条例(试行)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废止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4.09.18施行日期: 1984.09.18题注: (1984年9月18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
青海省鼠疫交通检疫条例(试行)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4.09.18 施行日期: 1984.09.18 题 注 : (1984年9月18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由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编者注:此件已被1989年12月23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 自1990年2月1日施行的《青海省鼠疫交通检疫条例》废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检疫范围 第三章检疫机构、职责及标志 第四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鼠疫是我国法定的甲类传染病。为了积极预防、控制和消灭鼠疫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四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急性传染病管理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积极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对人、鼠间疫情要做到早发现、早封锁、早诊断、早治疗,彻底消除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大蔓延。 第三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地区鼠疫交通检疫工作。 第四条各级卫生防疫单位及其全体工作人员,要以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执行本条例。医疗、公安、交通、铁路、民航、商业、外贸、邮电、农林、粮食、宣传部门以及部队、群众团体应积极予以配合。 第二章 检疫范围 第五条每年五至十月份为检疫期。在西宁火车站、平安火车站、平安县青沙山、湟源县日月山、海晏县三岔路口、共和县倒淌河、门源县青石嘴、祁连县俄博、玛多县花石峡、久治县桥头等地设立十个固定交通检疫站。在鼠疫好发季节或发生鼠疫时,根据疫情的需要,可在有关地区增设临时检疫站。 第六条检疫期间,各检疫站要对过往人员进行鼠防知识的宣传教育;对过往的猎獭人员进行预防接种和技术指导,检查猎獭证明和防护装备;严禁无证人员猎獭,无证猎獭者的猎物、猎具一律没收。 第七条检疫期间,来自疫源地区的一切人员、车辆及携带物品均须接受检疫(对邮车只检查邮包以外的可疑物品)。发现可疑患者、携带染疫物品的人员及同行人员须留验三至九天,经检验排除鼠疫后,方可放行;确诊为鼠疫时,立即报告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疫区处理指挥部,下令封锁疫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紧急处理。 第八条旱獭的皮、肉、生油、尾、爪等一律禁止带出产地;易感动物的尸体及其可疑染疫的皮、毛等禁止外运。 第九条外购部门凭捕獭许可证收购旱獭及其它易感动物的皮张等,并负责包装和消毒。所在地区防疫站负责检疫,合格时开具检疫证明,无检疫证书者一律禁止外运。 第十条严禁一切车辆转运猎獭人员及其猎物逃避检疫,违者,公安和交通监理部门有权扣证、扣车,予以行政、治安处罚。 第十一条旅游人员(含外宾)及科研部门的人员行入鼠疫自然疫源地区观光、考察时,由各有关部门负责组织接受检疫站的指导和检疫,发生鼠疫时一律禁止进入。 第十二条在人间鼠疫封锁隔离期间,疫区人员一律不准外出,因特殊原因急需外出者,需经当地防疫部门检查,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准,检疫站验证后方可放行。 第十三条铁路、航空部门根据各自有关规定对旅客及其携带物品实行检疫,发现可疑患者和物品立即报告卫生防疫部门,进行妥善处理。 第十四条执行任务的人民解放军及其车辆、物品由部队卫生部门负责检疫,通过检疫站时应出示检疫证书。对搭乘军车的非部队人员及其物品均须实行检疫。 第十五条由于拒绝或逃避检疫而造成后果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扣发奖金或警告、记过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肇事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章 检疫机构、职责及标志 第十六条检疫站在县以上人民政府(含县)和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全权处理有关事宜。 第十七条检疫站应具备检疫工作室、化验室、留验观察室和配备必要的检疫仪器、医疗药品、防护装备、记录设备、通讯器材等。 第十八条检疫站门前统一设置“停车检疫”的公路标牌。 第十九条被留验人员的生活费用自理,住宿费凭收据回单位报销。农牧民群众确有困难者,由卫生部门按烈性传染病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贴,粮食由粮食部门按有关规定供应。 第二十条检疫人员必须熟悉业务,掌握检疫技术,文明礼貌,坚守岗位,严肃认真地执行任务。 第二十一条对完成任务突出、成绩显著的检疫人员给予表扬和物质奖励;对擅离职守、严重渎职、乱用职权造成不良后果者,要追究责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检疫人员必须着装检疫制服,佩戴检疫臂章或胸章;公路流动执勤凭检疫旗帜执行任务。 第二十三条“青海省鼠疫检疫证”由省人民政府颁发,检疫人员凭证与有关部门联系工作。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