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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2023-8-4 09:50| 发布者: libobo| 查看: 581| 评论: 0

摘要: 哈尔滨市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12.21施行日期: 1999.01.01题注: (1998年12月21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编者注:本办 ...

哈尔滨市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12.21

施行日期: 1999.01.01

题     注 : (1998年12月21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4年7月16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等四十部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拍卖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拍卖市场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拍卖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拍卖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

工商、公安、物价、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拍卖标的

第五条

拍卖标的是指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委托人在拍卖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的,拍卖企业不得进行拍卖。

第七条

有毒、有害、淫秽等国家规定的违禁物品,按国家规定由专管部门处理,不得进行拍卖。

第八条

下列公物应当委托市政府指定的拍卖企业进行拍卖:

(一)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

(二)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

(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按有关规定需要处理并应当指定拍卖的物品;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在对外和国内公务活动中收受应当上交的礼品;

(五)邮政、交通运输、机场、码头、车站、港口等部门和单位无主货物;

(六)海关依法罚没、缉私的物品;

(七)公安机关保存的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的遗失物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物。

前款所列拍卖的公物,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收售、挪用、调换、私分。

第九条

拍卖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公物,委托人可以自行委托拍卖企业拍卖。

第十条

拍卖烟、酒、农用生产资料等专营专卖物品应当采取定向拍卖的方式,拍卖给有该类物品经营权的企业。

第十一条

公物拍卖后所得资金款项,委托单位应当按规定足额上缴财政或者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三章 拍卖人

第十二条

拍卖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十三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拍卖业发展规划,经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拍卖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拍卖活动。

拍卖企业名称应当冠有“拍卖”字样。

第十四条

申领拍卖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拍卖企业申请报告;

(二)注册资本金审验报告;

(三)经营场所合法证明及租赁协议书;

(四)国家颁发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

(五)企业章程及拍卖规则;

(六)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简历;

(七)拟定股东的财务状况及其出资的承诺文件;

(八)公安机关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九)依照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拍卖艺术品的拍卖企业,应当有取得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

第十六条

处理公物的机关、单位不得自设拍卖机构。

第十七条

拍卖企业不得在市区内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八条

公物拍卖企业的指定,由企业提出申请,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非政府指定的公物拍卖企业不得接受委托拍卖本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公物。

第二十条

拍卖企业应当按照拍卖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不得兼营其它经营项目。

第二十一条

拍卖人应当对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核实。拍卖人接受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

合同使用统一印制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二条

拍卖人认为需要对拍卖标的进行鉴定的,可以进行鉴定。

鉴定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载明的拍卖标的状况不相符的,拍卖人有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

拍卖企业从事拍卖活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的拍卖程序进行拍卖,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日7日前通过报纸或者其它新闻媒介发布拍卖公告;

(二)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提供察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及有关资料,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2日;

(三)拍卖人应当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帐簿、拍卖笔录和其他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委托拍卖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金的比例。委托人、买受人与拍卖人对佣金比例未作约定,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5%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拍卖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财产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买受人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5%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五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二十六条

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二十七条

拍卖人有权按照规定或者事先约定在向委托人支付拍卖款项的同时,扣除佣金和有关费用。

第四章 委托人

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委托拍卖人拍卖其标的时,应当向拍卖人书面说明拍卖标的来源、瑕疵等情况,并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拥有合法的所有权或者可以依法处分该拍卖标的的证明。

第三十条

委托人委托拍卖国有资产,应当依法评估,以确定保留价。

委托人委托拍卖国有资产以外的其它公物,需要评估保留底价的可以根据自愿的原则,委托价格事务机构评估。

第三十一条

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应当在拍卖成交后,按照约定将委托拍卖标的及相关文件、资料移交给买受人,并协助买受人办理证明过户手续。

有关部门凭拍卖企业出具的成交证明办理证明变更、产权过户、运输等各种手续。

第五章 竞买人

第三十三条

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拍卖标的的买卖条件有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五条

竞买人应当在拍卖前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按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竞投号牌参加竞投。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撤回。

第三十六条

竞买人应当亲自出席拍卖会;不能出席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代为竞买。

第三十七条

竞买代理人应当在拍卖日前向拍卖人表明自己的身份并得到拍卖人的书面认可,未按规定表明身份并得到书面认可的视为买受人本人。

第三十八条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第三十九条

竞买人以最高应价购买拍卖标的的,即成为买受人,未作约定的,买受人应当自拍卖日起7日内付款并办理移交手续,领取拍卖标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拍卖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询问被检查拍卖企业有关人员,并要求提供有关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查询、复制或者依法扣留有关的拍卖记录、合同、帐册、单据、文件和其他资料。

拍卖企业应当自觉接受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记录、委托合同、成交确认书、帐册、单据和其它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拒绝阻挠。

第四十一条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拍卖企业实行年检。拍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年检报告书,接受年检。

第四十二条

拍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填报统计报表。

第四十三条

拍卖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歇业或者废业,应当向公安、市商业行政主管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拍卖企业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拍卖活动,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收缴拍卖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拍卖活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拍卖许可证开展拍卖活动的企业,责令停止拍卖活动,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拍卖活动,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拍卖许可证;

(六)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接受年检,逾期仍不接受年检的,收缴拍卖许可证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

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