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汽车租赁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大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08.17 施行日期: 2010.10.01 题 注 : (2010年6月4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8月17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公布 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规范汽车租赁行为,保护汽车租赁经营者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汽车租赁,是指汽车租赁经营者将客车、货车、特种车或者其他机动车辆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道路运输服务方式。 第三条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大连市交通主管部门是本市汽车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汽车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对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的汽车租赁履行具体的监督管理职责。 其他区和县(市)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汽车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的监督管理职责。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负责管理范围内的汽车租赁管理工作。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汽车租赁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本市对汽车租赁业实行统一管理、有序开放、公平竞争的原则,促进汽车租赁业规模化、集约化、信息化经营,鼓励使用混合动力汽车、纯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 第六条汽车租赁企业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为所投入出租的车辆配发的车辆营运证。 从事汽车租赁中介的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法设立,并到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其中从事个人非经营车辆有偿用于婚礼服务中介的,还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为所中介的车辆配发的专用标志牌。 第七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并接受综合性能检测; (二)建立健全车辆技术档案; (三)执行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租金明码标价; (四)按照规定报送统计报表,并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完善汽车租赁业信息管理系统。 第八条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出租、转让汽车租赁经营手续; (二)将未取得营运证的车辆交付承租人使用; (三)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出租汽车,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个人非经营车辆有偿用于婚礼服务的,应当经从事汽车租赁的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统一组织,领取专用标志牌,并由组织者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 汽车租赁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出租汽车,应当向承租人告知车辆技术状况、车辆保险的投保情况、随车携带的相关证件、救援服务等内容。 第十一条汽车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承租车辆的相关证件; (二)不得利用承租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将承租车辆进行抵押、变卖; (三)利用承租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依法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四)承租车辆专门用于接送学生、幼儿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粘贴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标识。 第十二条除婚礼汽车租赁服务可以提供驾驶劳务外,其他汽车租赁服务不得提供驾驶劳务。 专门为婚礼汽车租赁服务提供驾驶劳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 第十三条个人非经营车辆有偿用于婚礼服务的,驾驶人应当在驾驶室挡风玻璃右下侧放置专用标志牌。 第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年度对汽车租赁经营者、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的经营行为、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等内容进行综合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没有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以及违反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规定报送统计报表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为汽车租赁企业投入出租的车辆配发营运证或者未依法为汽车租赁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所中介的车辆配发专用标志牌的; (二)未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未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以及未及时答复投诉、举报的; (三)未按期对汽车租赁经营者、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的经营行为、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等内容进行综合考核,以及未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