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8.15施行日期: 1987.08.15题注: (1987年8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 ...
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8.15 施行日期: 1987.08.15 题 注 : (1987年8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87]67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被1997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97]115号发布并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通知》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指导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地发展,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乡镇企业是指乡(镇)、村举办的企业,部分农民联营的合作企业,其他形式的合作企业和农村个体企业。 第三条各级乡镇企业管理部门的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对乡镇企业的方针政策,搞好乡镇企业的区划、规划和生产计划,协调乡镇企业与各方面的经济联系,帮助企业搞好经营管理。技术进步、人才培训、提供信息,不断提高企业素质,从多方面为企业做好服务工作。 第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乡镇企业的财产,改变乡镇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 第五条发展乡镇企业应立足于农业,服务于农业。应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当地自然资源、经济技术条件和市场需要,因地制宜地积极兴办工业、建筑、建材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重点发展农副产品加工业和农副产品的储藏、包装、运输、销售等产前产后服务业,允许农民进城开店设坊,兴办服务业,从事各种劳务。 第六条乡镇供销企业主要为乡镇企业采购物资、推销产品、提供信息、进行技术咨询,同时可兼营国家规定允许的国营工业品和商业物资,也可受当地物资部门委托经销、代销或联营、联销生产资料。 第七条申请开办乡镇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法规、政策; (二)有自己拟定的企业名称、组织形式、组织章程和明确的经营范围; (三)有必要的资金、厂房(场地),设备和从业人员; (四)原材料、能源、水资源、交通运输和销售市场有保证; (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和消防措施; (六)有开办乡镇企业的可行性分析报告、投资概算; (七)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实行独立核算,能够独立承担民事和经济责任。 第八条开办乡镇企业,必须进行可行性调查研究。评估论证,报县(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审批。 第九条开办乡镇企业,经企业所在县(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同意后,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领取筹建许可证书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并及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开办乡镇矿山企业,按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原批准部门审查,准予关闭、停业、合并、分支、转产或迁移,并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部门办理歇业和变更手续。 (一)产品长期无销路; (二)工艺技术落后,经济效益差,无发展前途; (三)原材料、能源来源断绝的; (四)人身安全、集体财产得不到保障的; (五)严重污染环境的; (六)严重违反国家法规的。 第十一条凡被批准关闭、停业、合并、分立、转产或迁移的乡镇企业,必须管理和保护好企业厂房、设备、工具、原材料、燃料、产品、资金和财物帐册等集体财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负责检查监督,对盗窃、私分、挪用或破坏集体财产者,必须严肃处理。乡镇企业关闭后,其善后事宜及所欠税款和债权、债务的清偿,由该企业法人代表和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乡镇企业的权利。 (一)有权集资联合办企业和拥有、支配自有资金; (二)生产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三)选择灵活多样的经营方式和安排本企业的生产、供、销活动; (四)在国家政策规定范围内,核定本企业的产品价格; (五)录用、聘请、辞退企业职工和技术管理人员; (六)在国家规定范围内,确定工资形式、标准和奖惩办法; (七)参加国家、自治区统一组织的优质产品评比,组织或参加行业协会等活动; (八)在国家规定范围内,跨行业进行各种形式的横向联系和经济技术协作,利用外资,引进技术,联合办企业; (九)将自己的发明创造。科研和技术革新成果有偿转让或申请专利; (十)拒绝一切非法摊派、收费、罚款。 第十三条乡镇企业的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服从监督管理; (二)服从国家计划指导,保证完成所承担的指令性计划和合同; (三)依法缴纳税金及国家和地方统一规定应上缴的费用; (四)保证产品质量,不准弄虚作假; (五)加强劳动保护,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办事,保护职工人身安全; (六)合理利用并保护自然资源,保护环境,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 (七)按国家和主管部门规定,及时、准确填报会计、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乡镇企业可以采取多种形式的经营承包责任制,规模较大、生产正常的乡(镇)村集体企业应实行集体承包,厂长(经理)负责制承包指标必须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承包期为三至五年或一个生产周期。 第十五条承包双方必须签订承包合同,自愿公证,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产品产量和质量、产值、经营收入、纳税义务人、利润、折旧基金、管理费、设备完好率、债权债务、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资源保护、工资,奖罚原则和办法、合同变更条件、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 第十六条承包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有人事权、管理权和经营权。 承包企业的厂长(经理)必须接受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群众监督,坚持企业内部经济核算,负责保护和维修企业设备,保证安全生产,完成合同规定的各项指标,按时缴纳税金,上交管理费和利润。 第十七条企业工人必须签订劳务合同,合同制工人应经过考试、考核后择优录取;合同制技术工人,应由主管业务部门进行专业技术考核合格后,方可录用。 第十八条乡镇企业内的管理干部实行岗位责任制,按岗位定基本工资,工人实行计件、计时工资、基本工资的一部或全部同企业或车间班组的承包、分包任务挂钩,实行部分浮动或全部浮动。 第十九条乡镇企业必须按财政部、农牧渔业部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进行基金的提取、使用和费用的列支。较大型企业应设财会组(室),小企业设兼职会计,实行民主理财,帐目公开,严禁挪用公款公物。 农民联办的企业和个体企业,必须按自治区税务局制定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财务会计制度建账建制,进行基金的提取。使用和费用的列支,并按国家对个体经济的税收规定征税。 第二十条财会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调换,各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对财会人员进行业务考核、考试。合格者发给“任用证”。乡镇企业不得任用无证会计。财会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如实反映企业的生产、经营、财会收支情况,全面、准确、及时上报财务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乡镇企业要加强对财会计划多基建投资、固定资产、流动资金、成本费用、经营收入、工资奖金,设备物资等的管理。各企业每年必须进行年终盘算,清产核资。 第二十二条乡(镇)、村举办的集体企业几种基金的提取和使用。 (一)实行固定资产综合折旧办法的企业,折旧率按百分之八至十二提取。设备磨损大、更新期短的企业,应采用单项折旧的办法,并适当缩短折旧年限。折旧提足后,即应停止提取。 (二)提取百分八的税前利润,交乡(镇)财政。 (三)职工福利基金按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一提取,用于企业人员的医疗费用,生活困难补助,集体福利支出。企业按在册人数每人每月提取零点五元的文体费,列入福利基金管理,用于文体活动支出。 (四)在完成产值、利润、各种费用提取的前提下,实行计时工资制的企业可按职工标准工资总额,提取百分之十至十二的奖励基金。 (五)教育基金按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掌握使用。 (六)经营效益好的企业可在税后留利中,按当年企业经营收入的百分之零点五提取厂长(经理)基金。 (七)乡镇企业职工,工龄在一年以上者,均享受劳保福利。季节性的合同工、临时工,可享受行业工种的劳保用品,因公负伤人员的医疗费、住院费、车船费,均由所在企业从职工福利基金中支付,住院期间工资照发,因公致残、致死的,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二十三条乡镇企业基本建设的资金来源。 (一)乡镇的积累; (二)企业利润留成; (三)群众集资(投资入股、发行股票、以劳代资等形式); (四)地方财政支持发展乡镇企业的资金; (五)国家扶持乡镇企业的贷款; (六)吸收外资。 第二十四条乡镇企业利润的分配应兼顾国家、合作经济组织、企业、投资者、承包者和职工各方面的利益,年终必须准确计算、核准、核实。 (一)乡镇企业承包的税后利润,留给企业部分应不少于百分之六十,百分之二十交给乡企业办公室,主要用于统筹新建企业和新建、扩建项目,百分之二十用于职工奖励。 (二)乡镇企业超包利润,在缴纳所得税后,百分之六十作为企业扩大再生产资金,百分之四十作为企业职工奖金。 (三)集资和股份经营的企业税后利润百分之三十作为企业积累,百分之十至二十按劳分配,百分之五十至六十按股分红。 第二十五条乡镇企业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 (一)乡镇企业管理部门按乡镇企业经营收入的百分之一提取管理费,在销售收入中列支。所提管理费全部交乡、镇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然后逐级上交。其比例是:乡、镇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留存百分之六十,上交县乡镇企业管理局百分之四十。县以上主管部门再将本级所收管理费的百分之三十交上级乡镇企业管理部门。 (二)因客观原因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交管理费有困难的,经县一级乡镇企业管理局批准,可免交或不交当年管理费。 (三)管理费应用于为乡镇企业培训人员、开展信息交流。技术咨询和用于补助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开支。 第二十六条计划、物资、财政、交通部门应给予乡镇企业以指导和支持。 乡镇企业生产的中小农具、建筑材料和加工的农副产品,应由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归口管理; 国家和地方用于扶持乡镇企业的资金和物资,应由乡镇企业管理部门管理分配,地方回收的废次钢材和其它废旧物资,可优先供给乡镇企业使用。 第二十七条银行、信用社应将支持发展乡镇企业的资金。贷款列出专项计划,在贷款数额和利率上给予优惠,并在开户结算上提供方便。 第二十八条新开办的乡镇村集体企业,在开办初期纳税确有困难的,按现行规定经县税务局批准,可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乡镇企业集资的股息,可在高于银行一年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百分之二十以内,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地矿、煤炭部门对农民采煤开矿应进行技术指导和安全教育。 劳动、卫生、环保部门应帮助和监督乡镇企业改进防尘、防毒设施,搞好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 乡镇企业经营外销的煤炭和大宗农副产品,计划运输部门应列入计划,统筹安排。 第三十条新办农村建筑队,由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按《建筑企业管理条例》规定。由城乡建设部门会同乡镇企业管理局审查企业资质、审定技术等级,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核发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