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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四川 发布于 2023-8-18 03:43

重庆市实施全民义务植树条例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11.07施行日期: 1990.11.07题注: (1990年4月27日四川省重庆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

重庆市实施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11.07

施行日期: 1990.11.07

题     注 : (1990年4月27日四川省重庆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0年11月7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任务

第三章管理

第四章奖惩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加快绿化的步伐,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植树造林,绿化祖国,是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一项重大战略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动、组织和依靠群众,深入持久地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

第四条

全民义务植树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以块为主,城乡结合;

(二)统一规划,因地制宜,讲究科学,注重实效;

(三)实行多种形式的责任制。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成立绿化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成立绿化领导小组。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有相应的机构或人员负责组织义务植树工作。

第六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和督促本地区的义务植树及造林绿化工作。

各级林业、园林(城建)部门分别组织农村和城镇的义务植树,农业、水利、交通、铁路、港口、煤炭、规划、国土、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做好本部门的义务植树工作。

第二章 任务

第七条

义务植树是适龄公民应履行的义务。年满十一岁至六十岁的男性公民,年满十一岁至五十五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三至五株,或承担相应劳动量的其它绿化任务。

年满十一岁至十七岁的青少年,由绿化委员会和绿化领导小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劳动。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负责组织本单位公民参加义务植树活动。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本委员会的公民参加义务植树活动。

第九条

义务植树适龄公民的人数按以下规定统计,并于每年十月底前逐级报送当地区县绿化委员会:

(一)机关、团体、事业、企业等单位的公民由单位自行统计,区县属以上(含区县属)的单位向所在地区县绿化委员会报送,区县属以下的单位向所在地街道绿化领导小组报送;

(二)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城镇公民(含个体工商业户)由居民委员会统计,向街道绿化领导小组报送。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含乡镇企业)的公民由村民委员会统计,向所在地乡镇绿化领导小组报送;

第十条

区县绿化委员会应当根据造林绿化规划和适龄公民人数,于年底前将第二年或者以后几年的义务植树任务下达到单位、乡镇和街道。

各级林业和园林(城建)部门,在同级绿化委员会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搞好苗木培育工作。

第十一条

各单位、乡镇和街道应采取多种形式组织本单位或地区(地段)的公民完成区县绿化委员会下达的义务植树任务,并建立公民义务植树登记制度。

第十二条

各地区、各单位开展义务植树应当因地制宜,精心组织,注重实效。

城镇单位和街道必须搞好本单位(地段)的绿化,组织公民参加主要街道、江河沿岸、小游园、风景游览区等公共绿地的义务植树、栽花种草,逐步向近郊或附近农村扩展,建立义务植树责任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搞好路旁、村旁、水旁、宅旁绿化的基础上,组织公民参加宜林荒坡、荒地、公路、铁路绿化和营造防护林、水土保持林等。

第十三条

义务植树实行定地点、定任务、定质量、定责任,包栽植、包成活、包抚育、包管护为内容的多种形式责任制。

第三章 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和绿化领导小组每年应对本地区的义务植树进行检查和验收,并将检查和验收情况按规定要求报上一级绿化委员会。

市、区县绿化委员会每年应将本地区义务植树的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的权属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地权属全民或集体所有的,林权归合法经营管理的单位所有;

(二)另有协议、合同的,按协议、合同办理。

第十六条

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未成活前由栽种者管理或确定的其他专管人员管理。成活移交后,由林权所有者或指定的单位和个人管理。

第十七条

义务植树的苗木费由林权所有单位负担。城镇单位和公民参加义务植树所需的交通费、工具费等,由单位按规定解决。

第十八条

市、区县绿化委员会所必需的业务、管理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

第四章 奖惩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各级绿化委员会对下列单位和公民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贯彻义务植树决议、法规和政策,发动和组织公民参加义务植树,成绩显著的;

(二)公民履行植树义务有显著贡献的;

(三)保护林木和维护林业法纪成绩突出的。

第二十条

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年满18岁以上的适龄公民,区县林业、园林(城建)部门可按相当于完成义务植树所需费用标准的一至三倍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年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由区县绿化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和责令限期补栽,并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逾期不补栽的,由当地绿化委员会收缴相当于完成义务植树所需费用标准一至二倍的绿化费。

第二十二条

完成义务植树所需费用的标准,由市绿化委员会和市财政局另行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区县绿化委员会收取的绿化费必须专户储蓄,用于义务植树,接受上一级绿化委员会和同级财政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和绿化领导小组、林业、园林(城建)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义务植树活动造成损失的,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绿化委员会或林业、园林(城建)部门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人民解放军驻渝部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开展义务植树,按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绿化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政府1982年10月5日颁布的《重庆市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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