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浙江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08.01 施行日期: 2005.09.01 题 注 : (2005年8月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公布 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收集、发布、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各级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经依法授权或者受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生成的与企业信用状况有关的记录,以及按约定方式向企业、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收集的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各类经济组织。 第四条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工作的领导。 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的综合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具体办理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的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的综合管理工作。 各级经贸、外经贸、工商、财政、税务、质量技监、食品药品监管、统计、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民政、劳动保障、安全监管、环保、信息产业、科技、文化、出版、广电、公安、物价、建设、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海关、检验检疫、证券、银行、保险等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应当通过计算机网络等手段征集和公布全省企业信用信息,实现行政机关信息互联和共享,为行政管理提供信用信息服务,并为社会无偿提供相关信息查询服务。 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应当做好企业信用信息的整理、存储、维护、数据安全等工作。 第二章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 第七条下列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向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报送相关企业信用信息;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将本部门信息汇总后提供给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 (一)工商部门提供企业工商登记注册基本资料及变更记录、年检结果、工商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二)税务部门(包括地税和国税部门)提供企业税务登记、欠缴税款、偷逃税款及税务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三)质量技监部门提供企业组织机构代码、强制性产品认证、产品执行标准、国家免检产品、中国名牌产品以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四)经贸部门提供对企业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五)安全监管部门提供企业安全事故及有关的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六)统计部门提供对企业的统计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七)环保部门提供污染严重企业、环境污染事故、环保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八)民政部门提供对福利企业的年审结果及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九)劳动保障部门提供企业用工和社会保险基本情况、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十)建设、交通部门提供有关企业资质、质量或安全事故责任及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十一)发展改革部门提供企业招投标违规记录及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十二)信息产业部门提供有关企业资质认定、专项技术认定及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十三)科技部门提供科技成果鉴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知识产权保护及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十四)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部门提供对有关企业的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十五)物价部门提供价格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十六)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供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保健食品的行政许可事项、质量检查结果、有关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十七)文化、出版、广电部门提供有关企业许可证发放及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十八)公安部门提供有关企业公共安全方面的资质、许可及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十九)外经贸部门提供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及变更情况、企业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及年审结果、有关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二十)海关机构提供企业分类管理、海关管理等级、走私违规及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二十一)检验检疫机构提供企业进出口商品免验及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二十二)证券监管机构提供证券公司和股票上市交易企业履行诚信责任情况及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二十三)银行监管机构提供商业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履行诚信责任情况及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二十四)保险监管机构提供保险公司履行诚信责任情况及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二十五)其他行政机关提供的相关企业信用信息。 第八条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组织机构代码等基本情况; (二)需记录的信用信息具体内容; (三)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依法作出的结论意见或者决定;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相关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应当负责制定本系统有关企业信用信息的具体项目、范围和报送办法。 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本系统的信息化建设,完善信息处理平台,提高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和利用水平。 第九条企业、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以及其他组织按约定的方式提供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条提供信息的单位所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具有合法性和准确性。 第十一条提供信息的单位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0日内追加或更新一次信息,具备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实时更新信息数据。 第三章 企业信用信息的分类和发布 第十二条企业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息和提示信息。 第十三条下列信息记入基本信息: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及股票上市交易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企业的资质等级; (四)企业取得的专项行政许可; (五)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周期性检验、检测、检疫(含年检年审)的结果; (六)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的内容。 第十四条下列信息记入提示信息: (一)企业发生的重大质量、安全生产事故及诉讼事件; (二)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记录; (三)对企业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责任追究记录; (四)经依法确认的企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交易安全的其他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记录。 下列信息根据需要也可记入提示信息: (一)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情况; (二)企业的纳税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三)企业经营和财务情况; (四)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通过情况; (五)产品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称号的情况; (六)产品获得国家免检(验)证书的情况。 本条所列信息,属于企业提供的,提供信息的企业应当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对按照本办法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根据前两条的规定进行分类并按照统一标准、平等披露的原则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信息除外。 前款所称国家秘密的认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决窍、客户名单、货源情况、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第十六条各行政机关将本系统的信息提交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的同时,可以通过本系统的政务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发布后供公众查询的期限分别确定为: (一)基本信息,至企业终止为止; (二)提示信息为3年; (三)企业自愿公示的信息,至企业要求终止公示止; (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的期限执行。 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的期限自信息公开发布之日起计算。 发布期限届满后,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终止公开发布,转为长期保存信息。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在有关的核准登记、资质认定、年检年审、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示范推荐等管理活动中,可以使用企业信用信息记录。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有关信息。 第十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到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或者通过政府网站,查询公开发布的企业信用信息。具体查询办法由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的监督 第二十条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和发布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明确规定外,行政机关及其所属的机构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企业信用评比活动。 社会中介机构向社会提供企业信用状况调查评估等服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范进行,并对调查评估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企业认为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公布的信用信息有差错的,可以向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提出异议。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应当及时与提供信息的单位核实;提供信息的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确有错误的应当立即改正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书面或者网络等形式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企业失信行为。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处理。投诉属实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记入该企业信用信息;投诉情况不属实且属诬告性质的,投诉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中,投诉者是企业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将其诬告的事实记入该企业信用信息。 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接到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企业失信行为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5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行政机关调查处理,并将转交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系统的安全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提供信息的省级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无故拖延向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由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省人民政府给予书面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提供信息的单位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向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提供虚假信息给有关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企业、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未按约定如实提供相关企业信用信息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一)擅自披露或者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捏造或擅自更改企业信用信息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转交单位或个人投诉材料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有关规定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有关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评估等活动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