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实施选举法细则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3.16施行日期: 1987.03.16题注: (1987年3月16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
甘肃省实施选举法细则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3.16 施行日期: 1987.03.16 题 注 : (1987年3月16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89年7月2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选举法细则〉第十五、十六条的决议》修正的《甘肃省实施选举法细则(1989年修正本)》)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选区划分 第五章选民登记 第六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选举程序 第八章罢免和补选代表 第九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要充分发扬民主,尊重和保障选民和代表的选举权利,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甘肃省应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第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辖市、自治州和地区所辖的各市、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所辖的区、市、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五条驻甘肃省的人民解放军,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甘肃省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选举全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参照前款规定进行。 第六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在同一时间开展时,可以结合进行。 第七条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项目;选举经费不足的,由上一级财政部门适当补贴。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经费,由上一级财政部门列入预算项目。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县、乡换届选举时,成立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及办事机构,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成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地区成立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及办事机构,指导本地区所辖市、县、自治县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成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联络处同有关部门协商产生,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三人组成,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人选由乡、民族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名,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自治县和民族乡的选举委员会主任一般应由实行区域自治和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选民担任。 第十条街道办事处和区公所设立选举工作联络组,作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的派出工作机构,人选由县级选举委员会决定。 县、乡两级选举结合进行时,由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办理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事宜。县级选举单独进行时,乡、镇设立选举工作联络组,作为县级选举委员会的派出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各选区设立选举领导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选区领导小组成员应由上一级选举工作机构与选区各单位、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民主协商产生。 第十二条选区领导小组的任务是: (一)组织选民小组学习、贯彻《选举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二)登记、核对选民; (三)组织选民小组提名推荐和酝酿、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 (四)组织投票选举; (五)办理上级选举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选区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协商问题的原则,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正、副组长,主持选民小组会议。 第十四条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工作机构即行撤销。有关选举的各种表册、印章、选票、会议记录等全部档案,由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工作机构分别送交乡、镇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文书档案管理的规定进行保存。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十五条全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以三百名为基数,按总人口计算,每十五万人增加一名代表名额;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以二百名为基数,按总人口计算,每二万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名额; (三)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人口在五万人以上的,以一百名为基数,按总人口计算,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名额;人口不足五万人的,代表名额最多不超过一百名。 第十六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代表的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以三十名为基数、按总人口计算每一千五百人增加一名代表名额的原则确定。人口不足一千人的,代表名额可以少于三十名。 第十七条代表名额的确定,以换届选举前一年的本行政区域总人口数计算。因行政区划变动,以变动后的总人口数计算。 代表名额确定后,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驻甘肃省的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选举出席全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与驻地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是本县其他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三分之一。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选区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和罢免代表。每一选区应选代表最多不得超过三名。 第二十一条选区可以按照下列办法划分: (一)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可以几个村民委员会联合划为一个选区,人口少的乡或者人口多的村民委员会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城镇一般按照街道或者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人口多的企业事业组织、机关、学校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二)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可以几个村民小组联合划为一个选区,人口少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人口多的村民小组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镇一般按照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人口多的乡、镇机关和所属单位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三)人口稀疏、地域辽阔的山区、牧区,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划分选区。 第二十二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结合进行时,乡级选举的选区可以同时作为县级选举的投票站。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三条选区领导小组登记和核对选民时,选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学校等和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协同工作。 第二十四条选民的年龄计算,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期。 第二十五条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登记; (二)居民、农民和个体工商户在户口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登记; (三)离休、退休人员行政关系在原工作单位或者街道的,在所在单位或者街道登记;本人要求在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的,由单位出具证明,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四)人与户口不在一地的,由本人在取得户口所在地的选民资格证明后,在现居住地登记; (五)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正在受拘留处罚的人员和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现有工作单位的,在工作单位登记,没有工作单位的,在户口所在地登记;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和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员以及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人员,在监狱、看守所、拘役所或者劳改、劳教场所登记; (六)下落不明两年以上的,不予登记,在选举日前返回的,应予补办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审查结束后,由选举委员会按选区或者选民小组张榜公布选民的姓名、性别、年龄,并发给选民证。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七条推荐代表候选人,必须经过充分酝酿讨论,既要考虑代表的议事议政能力,又要考虑代表的广泛性,使各民族、各地区和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妇女、青年、爱国人士、归国侨胞等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的名额。 选举委员会或者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就该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推荐哪些方面的代表候选人提出建议。代表、选民、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必须经过充分讨论、酝酿,可以按照所提建议推荐代表候选人,也可以推荐其他方面的选民作为代表候选人。 第二十八条推荐代表候选人应当以书面方式向本级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推荐者应当负责介绍所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推荐者向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介绍所推荐代表候选人情况,须经选区领导小组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统一安排。 选区领导小组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要求代表候选人的推荐者向选民或者代表补充介绍所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但最多不得超过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以及代表或者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均不得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三十条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凡本行政区域内的选民都可以被提名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 正式代表候选人应当从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公布的代表候选人初步名单中,根据较多数选民或者代表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一条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一律按姓氏笔划顺序排列。 各选区在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时,应当同时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和地点。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二条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选区应当按照选举委员会确定的选举日进行选举。因特殊情况在选举日未能进行选举的,或者因选举无效需要另行选举的,应当在选举日后七天内完成选举工作。 每个选区根据选民的分布情况,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选民参加选举的原则,可以召开选民大会,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几个投票站,进行投票选举。 第三十三条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可以设立流动票箱。 对于选民流动性大、分布面广的选区或者因老弱病残不能到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经选区领导小组同意,也可以委托本选区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第三十四条在监狱、劳改队、拘役所关押的选民和被劳动教养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也可以在执行机关驻地单独设立投票站进行投票。在看守所羁押的选民在流动票箱投票。 第三十五条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票,一律按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姓氏笔划顺序排列。 选民或者代表凭选民证或者代表证进入投票站或者选举会场领取选票。 选举主持人应当向到站、到会的选民或者代表报告或者公布本选区或者本次会议应选代表的名额和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说明写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三十六条投票选举前,经选民或者代表酝酿讨论,以举手表决的方法推选若干名监票人和计票人;也可以由选区领导小组和各选民小组协商产生监票人和计票人。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监票人必须是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计票人可以由大会工作人员担任。 投票选举前,监票人应当当众检查票箱和委托投票人所持票数是否超过三票。流动票箱应由选区领导小组成员和监票人检查、加封。 第三十七条选举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举大会、投票站由选举委员会成员主持,也可以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领导小组成员主持。 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选举大会和投票站工作,不得参与监票和计票。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因故没有出席会议的代表,或者在选举投票时缺席的代表,均不得委托他人代为投票。 第八章 罢免和补选代表 第三十九条罢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依照本细则的规定提出。 第四十条原选区选民对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罢免要求的,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受理并负责组织对被指控问题的调查。经调查属实后,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分别派人到原选区召开选民大会讨论表决。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自己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经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始得罢免;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罢免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始得罢免。 第四十二条罢免代表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写明下列内容: (一)被罢免代表的姓名,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 (二)罢免代表的理由; (三)提出者或者单位。 第四十三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于必须经过罢免程序撤销代表资格的,不能因该代表提出辞职而停止罢免。 第四十四条罢免或者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也可以采用举手表决的方法。 第四十五条补选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决定,成立领导小组,主持补选工作。 领导小组应当在补选日前七天向原选区选民发布补选公告。参加选举的选民人数超过原选区原选民总数二分之一以上,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同意,始得当选。 补选结果由领导小组在该选区内公布。 第四十六条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提出和选举程序,参照《选举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七条对于破坏选举的违法行为,任何公民、代表或者单位都有权向各级选举委员会和有关单位提出控告和检举,由被指控人所在单位或者选举委员会受理。 第四十八条对于破坏选举的刑事案件,各级选举委员会可以直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各级选举委员会提出的控告,人民检察院必须受理。 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被告的处理决定,应当通知选举委员会,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工作机构违反选举法规定的,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乡级选举委员会及其所属各选举工作机构违反选举法规定的,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9月24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