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1.08施行日期: 1987.01.01题注: (1987年1月8日宁夏回族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1.08 施行日期: 1987.01.01 题 注 : (1987年1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87]4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被1989年6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89]75号发布、1989年6月1日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林特产税征收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为促进农业生产的全面发展,平衡各种农作物的税收负担,积累建设资金,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下列从事农林特产品生产,取得农林特产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纳税义务人: (一)乡村农业生产合作组织、农民个人; (二)国营农林牧场、园艺场、劳改农场、水利管理处、所等;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 第三条征税的品种和税率: (一)水果收入,包括苹果、梨、葡萄、枣等产品的收入,税率为6%; (二)药材收入,包括枸杞、甘草、黄芪、党参、人参等产品的收入,税率为7%; (三)花卉收入,包括各种观赏花、玫瑰花的收入,税率为5%; (四)苗水的收入,税率为5%; (五)蘑菇的收入,税率为6%; (六)发菜的收入,税率为8%; 为了鼓励原木、原竹、木耳、鱼、虾、蟹等生产的发展,对这些产品的收入由于已开征产品税,故暂不征农业税。 第四条上述应税产品,按收入计算征税。产品收入有记载的,按记载的数字征税,无记载的,按产品的面积、产量、价值计算收入,合理征税。 第五条上列应税产品,由单位收购的,收购单位在支付货款时,有义务替征收单位代征税款;由生产者直接销售的,由征收单位派员征收。 第六条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一律以货币计征,种植农林特产的土地原各级政府分配了公粮(小麦)任务的,予以取消,避免重征。 第七条农林特产品的生产者,应如实向征收单位申报面积、产量和收入,并按照规定及时纳税。如有隐瞒、伪造、拖税、抗税等行为,要加收5‰的滞纳金或处以税款一至五倍的罚款处理,情节特别严重、触及法律的要受法律制裁。 第八条对某些处于发展初期(二年),或者比较零星分散的农林特产品,征税暂时有困难的,经市县申报,自治区财政厅批准,可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但未经正式批准,不得擅自停征和减免税。 山区八县(包括中卫、灵武两县山区乡)的农林特产农业税,暂免征五年。 第九条按照财政税收管理体制,农林特产农业税由市县、乡镇财政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条本办法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