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经济特区入境出境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1.12.24施行日期: 1982.01.01题注: (1981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 ...
广东省经济特区入境出境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1.12.24 施行日期: 1982.01.01 题 注 : (1981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自1982年1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被1995年11月2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1995年10月以前我省颁布的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本暂行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令和《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制订。 第二条凡从各经济特区境内的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和对外开放的特区专用口岸进入特区,或从特区出境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均按照本暂行规定管理。从国家开放口岸入境前往国内其他地方,或从国内其他地方经特区出境的,仍按原有规定办理。 入境出境人员,应接受口岸检查机关的查验。 第三条从香港、澳门入境人员,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入境手续: (一)外国人、华侨凭本人护照通过我方委托的港澳旅游机构或其他代理机构办理申请入境出境手续,由我签证机关签证。边防检查站验证放行。 在特区投资设厂和兴办各项事业以及购有住宅或常住需经常入出境的外国人、华侨,可持特区发展公司开具的证明,申请多次往返有效的入境出境签证。 (二)港澳同胞凭《港澳同胞回乡证》及附页或附卡,查验放行。对在特区投资设厂、兴办各项事业以及购有住宅或常住的港澳同胞,需经常当天入境出境的,可持特区发展公司开具的证明,或《港澳同胞居住证》提出申请,由特区(市)公安局加签,免填附页或附卡。经批准免填附页或附卡的人员,海关可发给长期有效的自用物品登记本,由本人填写,海关核对放行。 (三)台湾同胞从香港、澳门进入特区,可凭本人身份证明通过我方委托的港澳旅游机构及其他代理机构办理入境出境申请手续,由我签证机关发给入境出境证明。 第四条从其他国家和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直接申请进入特区的外国人,需持有我签证机关发的入境签证,验证放行。 第五条外国人、华侨的旅游团体,从香港、澳门到特区境内旅游,可发给团体签证,验证放行。 第六条在特区内购有住宅或常住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居住在半年以上一年以下者,由特区(市)公安局分别发给外国人临时居留证,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临时居住证;一年以上者分别发给外国人居留证,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居住证。每年验证一次。 第七条从香港、澳门或国外进入特区的人员的行李物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经济特区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八条对从疫区来的人员、物品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植物检疫条例》规定的检疫对象,入境时应接受口岸卫生检疫和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查验。 第九条从特区进入国内其他地区或从国内其他地区进入特区的外国人,应按原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凡来往经济特区和香港、澳门之间的交通运输工具,必须经特区(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特区(市)公安局发给通行证,查验放行。 第十一条在特区内工作的我方干部、职工及其他人员入境出境手续,仍按原有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本暂行规定自1982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