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征收诉讼费试行办法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2.02.17施行日期: 1982.02.17题注: (1982年2月17日贵州省 ...
贵州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征收诉讼费试行办法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2.02.17 施行日期: 1982.02.17 题 注 : (1982年2月17日贵州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办法自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后即停止执行) 全文 第一条为了运用法律手段和经济手段,促进诉讼当事人增强法制观念,严格执行经济政策、法律、法令,保护社会主义经济组织的合法财产和合法权益,调整经济关系,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改善经营管理,促进安定团结,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企业之间、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之间以及这些单位相互间的经济合同纠纷和其他非合同经济纠纷案件(指环保、商标、专利等);个体经营户与法人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均按本办法征收诉讼费。 第三条诉讼费包括下列两项: 一、案件受理费; 二、诉讼活动中应由当事人支付的证人的误工补贴和差旅费、鉴定费、勘验费和诉讼资料付本制作费。 第四条收费标准: 一、案件受理费按诉讼标的(指货物、劳务、工程项目等)金额或价额计征:标的金额或价额在四千元以下的,收二十元;超过四千元的按百分之一计征。起诉时争议总额暂不明者,由受诉法院暂定受理费征收额,待结案核定后,多退少补。 二、诉讼活动中应当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按实际支出金额征收。 三、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比照第一审收费标准减半征收。 四、涉外经济纠纷案件,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诉讼费。 第五条原告起诉,应当按诉讼标的价值总额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审理终结后,案件受理费和诉讼活动中应由当事人支出的费用,均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根据责任大小,按比例分担;共同诉讼人败诉,应根据他们对诉讼标的利害关系,责任大小,决定适当比例,分别负担;由法院调解成立的,由双方协商负担;由于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付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案件撤诉的,由原告负担。 第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征收诉讼费。 一、人民检察院和社会救济事业单位起诉的经济纠纷案件,起诉一方不交诉讼费。 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征收诉讼费。 第七条人民法院征收诉讼费应出具正式收据,加盖收款专用公章,所收案件受理费单独在银行开户储存,不得与罚款、赃款混同。 第八条本办法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施行。 国家如有统一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