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企业技术进步条例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4.25施行日期: 1997.08.29题注: (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江苏省企业技术进步条例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4.25 施行日期: 1997.08.29 题 注 : (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2年4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4月25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企业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修正的《江苏省企业技术进步条例(2002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推进企业技术进步,增强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能力,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性转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企业技术进步,是指企业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设备和管理进行的技术创新、技术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技术推广等活动。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的技术进步活动适用本条例。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技术进步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企业技术进步应当执行国家科技进步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坚持科技与经济相结合,提高劳动者素质,采用先进实用技术和开发高新技术,加快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企业技术进步机制,不断增强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提高产品市场占有率、科技进步贡献率和资产增值率,提高企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技术进步的领导,制订并落实企业技术进步的政策措施,推进企业技术进步。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技术进步的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科技、财政、税务、金融等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协同做好企业技术进步工作。 各级行业管理部门或者组织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企业技术进步工作。 第二章 企业职责 第七条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享有技术进步的自主决策权。 第八条企业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要求和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制订本企业技术进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发展目标和实施措施。 第九条企业技术进步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大中型企业的总工程师(技术副厂长、副经理)和不设总工程师的中小型企业的技术负责人协助企业法定代表人具体负责企业技术进步工作。 第十条大中型企业应当建立技术开发机构,或者与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等协作、联合(以下简称产学研联合)建立技术开发机构,或者吸收独立科研单位为企业技术开发机构,也可以与其他企业或者组织合作建立技术开发机构。有条件的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应当建立技术中心,增加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的能力。其他企业应当通过各种合法途径增强企业技术开发力量。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收集、掌握、研究和利用国内外相关的科学技术进步信息,不断推进本企业技术进步。 企业应当通过技术进步,大力开展技术创新,加速产品结构调整,提高产品科技含量,增强产品市场竞争能力。 第十二条企业在进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技术开发时,应当建立项目的咨询论证、前期准备、施工、投产达效和还贷等全过程责任制。 国家和省规定需要进行招标投标的项目,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招标投标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增加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的投入。用于技术开发的费用,高新技术企业不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三,其他企业不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一。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提高产品实物质量,逐步推广和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内外先进标准,按照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五条企业应当把高新技术产业化、节约能源、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作为技术进步的重点。 第十六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的技术培训制度和考核定级制度,加强科技人员的培养和职工的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十七条企业应当开展群众性的技术革新、技术改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为职工发挥技术专长创造条件。 企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应当努力提高技术水平,遵守职业道德,保守企业的技术秘密。 第三章 指导与管理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企业技术进步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技术进步的总体和行业中、长期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指导企业开展技术进步工作。 第十九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的规定,优化投资结构,提高技术改造投入占固定资产投资的比重,并定期发布鼓励、限制和禁止投资的项目目录。 各级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消耗高、污染严重、技术落后的产品、工艺和设备,分别予以限制生产、限期使用、限期淘汰。 企业技术进步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备案。 第二十条鼓励企业开发高技术含量、高市场容量、高附加值、低消耗的新产品,加强对企业名牌产品的保护和新产品开发的技术支持。 第二十一条鼓励和引导企业开发和应用有利于节能、环保的产品、技术、工艺、设备的材料,支持企业实施重点节能、环保、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和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对现有装备进行更新改造。 第二十二条鼓励企业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引进国外先进的技术、设备和管理经验,鼓励和指导企业开展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自主创新,培育和保护企业自有知识产权。 第二十三条建立健全促进企业技术进步的经济技术市场和社会化服务体系,加强技术信息引导、新技术推广和产学研联合协调工作,加快高新技术的开发应用,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 第二十四条鼓励和引导企业依法利用发行股票、债券等直接融资方式筹措资金,加快企业技术进步。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技术进步的考核工作,经济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有关具体工作。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科技三项费用(新产品试制费、中间试验费和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科技三项费用中用于企业技术进步的补助费用的增长幅度,不低于科技三项费用的增长幅度。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的企业技术进步专项资金、技术改造项目贴息专项资金和产学研联合专项资金,应当分别用于扶持重点技术进步项目、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和产学研联合项目,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国家、省确定的重点技术进步项目,应当在物资、资金、贷款和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经国家、省确认的高新技术产品自确认之日起两年内所缴纳增值税的地方留成部分,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财政部门可以按照一定比例返还给企业,用于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 企业采用新技术开发生产新产品的,可以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费用年增长幅度在百分之十以上,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实际发生额的百分之五十抵扣当年应税所得额。 第三十一条企业进行有偿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所得,其年净收入在国家规定限额内,经有权税务机关核定,免缴一定数额的所得税。 第三十二条企业的技术开发费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管理费用。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其单台价值在十万元以下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或者分次计入管理费用。 第三十三条企业对现有闲置设备进行有偿转让、租赁,新增收入缴纳的所得税,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先征后退,用于企业技术改造。 企业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的税后收入,在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后,应当全部用于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 第三十四条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建立的从事超前性、关键性技术研究和开发的技术中心,经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认定,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五条企业用盈余公积金进行技术开发、技术改造,经有权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其投资方向调节税按零税率征收。 第三十六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折旧资金,用于现有装备的更新改造;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对其固定资产可以加速折旧,增提资金全部用于企业技术改造。 第三十七条金融机构应当逐步增加用于企业技术进步的贷款,优先安排重点技术进步项目所需资金和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进行现有企业技术改造所需中方配套资金的贷款。 本省国际商业贷款和企业债券规模中,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引进技术改造现有企业的项目。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对在开展企业技术进步工作和企业群众性技术革新、技术改进、合理化建议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省人民政府设立企业技术进步奖,用于奖励在企业技术进步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企业技术进步中做出杰出贡献的个人,可以依法授予荣誉称号。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执行有关限制生产、限期使用、限期淘汰的产品、工艺和设备的决定,或者违反国家和省有关企业技术进步项目审批规定实施有关项目的,由县级以上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施工;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在企业技术进步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