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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保护公民举报条例

陕西 发布于 2023-8-18 06:20

陕西省保护公民举报条例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7.27施行日期: 1991.07.27题注: (1991年7月27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陕西省保护公民举报条例

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7.27

施行日期: 1991.07.27

题     注 : (1991年7月27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7月27日公布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陕西省保护公民举报条例(2010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举报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权利,保护举报人不被打击报复,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宪法和法律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民对于国家机关的违法失职行为和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侵犯公民权利以及其他违纪、违法的行为,有权举报。

公民举报应当尊重事实,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第三条本省各级检察机关、行政监察部门根据本条例和各自的职权范围,受理公民的举报。

其他国家机关以及国家工作人员的所在单位,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参照本条例受理公民的举报。

举报受理机构按照归口管理,分级负责,互相配合,分工协作的原则,办理公民举报。

第四条公民的举报权利受法律保护。对于公民的举报,一切国家机关、团体、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五条举报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提出。举报应当说明被举报人的姓名、年龄、单位、职务和违纪、违法事实,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或查证线索。

第六条接受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举报人说明举报受法律保护,同时说明诬告应负的责任。

第七条接受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对接受的举报进行登记,注明接受的日期和接受人姓名。

接受口头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举报人不愿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八条举报的事实有证据或者查证线索的,受理机构应当受理;没有证据或者查证线索,又无法补充的,可以不予受理。

受理机构对于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举报,应当告知举报人去何单位举报,也可以接收后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

第九条受理机构接受举报后,除因姓名、住址不详无法答复者外,应当在二十日内答复举报人是否受理。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举报人对不受理的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受理机构申请复议。复议决定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

第十条受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调查纪律,实事求是,公正廉洁,不得徇私枉法。

第十一条调查人员办理的案件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应当回避。

调查人员的回避由受理机构决定。

第十二条举报受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公民的举报严格保密。不得将案情和举报人的姓名向被举报人或与案件无关人员泄露。不得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人。被举报人是单位负责人的,不得转给所在单位。

第十三条受理机构与举报人之间的联系,应当采取有利于保护举报人的方式进行。

除办理举报工作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追查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

第十四条案件受理后,应当及时调查,调查处理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内结束。案情复杂,一时不能结案的,可以延长三至六个月。

第十五条对已经查清并作出处理的,受理机构应及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举报人也可以向受理举报的机构询问案件查处情况,受理机构应当予以答复。

举报人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在被告知处理结果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的机构申请复议。复议决定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

第十六条举报人因举报受到打击报复时,有权请求有关部门予以保护:

(一)被调整岗位,降低职务、待遇、福利,给予纪律处分的,可以向举报受理机构反映,由受理机构进行调查纠正或者建议有关单位予以调查纠正;

(二)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可以报告当地公安部门,由公安部门根据情况采取适当保护措施;

(三)人身权或者财产权遭受损害的,可以向公安部门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致害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对于举报有功的,由举报受理机构或者举报人所在单位给予表扬或者奖励。对重大案件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重奖。

不愿公开接受奖励的,应当尊重举报人的意愿。

省人民检察院和有关国家机关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奖励办法。

第十八条被举报单位或者个人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其主管部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举报受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向被举报人或者与案情无关人员泄露情况,或者隐匿、销毁举报材料,或者徇私枉法,包庇、放纵被举报人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举报受理机构和公安部门,未依法按照举报人的请求履行保护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举报人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诬告陷害他人的,参照所诬陷的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和处罚标准,由举报人的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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