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北藏族自治州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制定机关: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3.07.16施行日期: 1983.07.16题注: (1983年7月1 ...
海北藏族自治州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制定机关: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3.07.16 施行日期: 1983.07.16 题 注 : (1983年7月16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海北藏族自治州公布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青海省部分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和修改有关条例的决定》修正的《海北藏族自治州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2011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大力提倡晚婚、晚育,必须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手续,任何一方口头或文字方式通知对方离婚的,一律无效,严禁宗教干涉婚姻。 第四条不同民族的男女通婚受法律保护,不允许以任何借口干涉和阻挠。 第五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自治州祁连、刚察、海晏三个县的各少数民族群众,国家干部、职工、汉族群众、城镇居民(包括各少数民族)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门源回族自治县另行规定。 第六条本规定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