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征收排污费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2.06.26施行日期: 1982.07.01题注: (1982年6月19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
江西省征收排污费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2.06.26 施行日期: 1982.07.01 题 注 : (1982年6月19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江西省人民政府1982年6月26日公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1990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江西省征收排污费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关于征收排污费的条款的规定,及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征收排污费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保护人民身体健康。 第三条一切企、事业单位,都应当执行国家发布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和《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等有关规定。对超过上述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要征收排污费;对其它排污单位,要征收采暖锅炉烟尘排污费。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它责任。 第四条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地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环境保护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监测手段不完备者,可采用物料衡算法提供数据。如有异议,由上级环保部门复核裁定。 对未采取有效的治理污染措施,排放污染物的数量、浓度变化不大的排污单位,可按原核定的排污费缴纳,不需每月进行监测核定。 第五条排污费由省辖市及县(市)环保部门按月通知征收。排污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关系,都应根据当地环保部门的收费通知单,在20天内向指定银行缴付排污费。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滞纳金1‰。 排污单位长期拖欠或拒交排污费,由环保部门发通知,银行从排污单位账户内扣收。 第六条各级环保部门可根据收费工作量大小,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所辖范围的收费工作。 第七条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本办法附表的规定执行。 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中,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有害物质时,应按收费最高的一种计算。 对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5%。 第八条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和加强管理,已经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显著降低排污数量和浓度,或因检修和其它原因,暂时停产一个月以上或搬迁者,可向当地环保部门申请,经监测属实,应当减少或停止收费。 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以及有污染物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又超过标准的,应当加倍收费。 对有条件治理,而不进行治理,造成严重污染事故的单位,应追究其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可以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的部分,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实行“利改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列支。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先从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如有不足,可以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征收的排污费,纳入预算内,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由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要坚持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不能超支、挪用。如有节余,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二条中央部属和省属排污单位排污费80%缴入省级财政,地(市)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80%缴入地(市)财政,主要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 其余20%留给收费县(市),用于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排污收费工作的管理和补助环境监测仪器设备的购置。但不得用于环保部门自身的行政经费及建造办公楼、宿舍等非业务性开支。 第十三条中央部属和省属企业集中的城市,可直接上报省人民政府,经批准后,排污费可缴入当地地方财政。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应当主要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以及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措施。 排污单位在采取治理污染措施时,应当首先利用本单位自有财力进行。如确有不足,可报请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向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申请,通过建设银行拨款,从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中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助。 属于第九条所列情况的单位,不予补助。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1982年7月1日起执行。 附表:排污费征收标准 一、废 气 表1 单位:元 注:(1)排放或倾倒或无防水、防渗措施堆放剧毒废渣,除收费外,应立即制止其行为,并责成清理。 (2)“电厂粉煤灰”一项,只适用《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前,建成投产而未建灰场,已向水体排放的燃煤电厂,其它电厂(包括上述电厂扩建)排放粉煤灰,适用其他工业废渣的标准。 (3)在尾矿坝、灰场、废渣(包括煤矸石)专用堆放场等设施内堆放的,暂不收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