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劳动安全条例(试行)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12.27施行日期: 1986.05.01题注: (1985年12月27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
陕西省劳动安全条例(试行)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12.27 施行日期: 1986.05.01 题 注 : (1985年12月27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条例已被1995年8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陕西省劳动安全条例》废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 第三章安全教育和安全检查 第四章劳动安全管理 第五章劳动安全监察 第六章劳动安全监督 第七章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八章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改善劳动条件,加强科学管理,保护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促进社会主义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劳动生产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企业单位主管部门和经济管理部门对劳动安全工作实行行政管理,各级劳动部门对劳动安全工作实行国家监察,各级工会组织对劳动安全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生产活动的县属以上国营和集体企业(包括事业单位所属的企业)及有关单位。 第二章 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 第四条企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工厂安全卫生规程》、《矿山安全条例》、《蒸汽锅炉安全监察规程》、《压力容器监察规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条禁止将有尘毒危害的产品的生产、加工,外包、扩散给没有安全防护设施的单位或个人。 第六条企业单位对生产场所的尘毒和有害物质作业点要定期进行监测,采取改进措施;对接触尘毒及其它有害物质的职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患有职业病的要通知本人,并予以治疗。 第七条企业单位的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必须有严格的管理、使用制度和安全防护设施,确保安全生产。 第八条企业单位制造和使用的各种机具设备,必须符合专业技术标准和劳动卫生要求。各种安全装置,必须齐全有效。 第九条新建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采用的新工艺、新材料,要符合安全卫生规程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劳动、卫生、环境保护、公安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未经上述部门同意不得施工、投产。 第十条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安全教育和安全检查 第十一条企业单位对新进厂的人员,必须进行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对调换岗位、改用新操作方法的人员,应进行专门安全教育。未经考试合格,不得操作。 特殊工种的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安全技术训练,考试合格取得操作证后,方能操作。 第十二条技工学校应当开设劳动保护课程,对学生进行就业前的劳动安全教育。 第十三条企业单位要经常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提高职工安全操作技术和遵章守纪的自觉性。 企业单位的职工必须遵守劳动安全制度,不得违章操作。 第十四条企业单位主管部门和经济管理部门应定期组织所属企业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和专业检查。 第十五条企业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制度,对不安全、不符合劳动卫生的隐患,应及时消除;本单位无法解决的重大问题,由主管部门负责帮助解决。 第四章 劳动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企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劳动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人员。 第十七条企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劳动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及时制止违章作业、违反劳动安全纪律的行为; 二、制定年度劳动安全措施实施计划; 三、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安全工作责任制; 四、调查处理伤亡事故,组织抢救负伤人员; 五、做好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工作; 六、对有严重职业病不能坚持工作和有禁忌症的职工,应当调换工种; 七、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劳动安全工作和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及使用情况,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十八条企业单位各级行政主要负责人,对工作范围内的劳动安全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生产的行政负责人,对生产过程中的劳动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对劳动安全工作负技术责任;分管其它业务的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劳动安全工作负责。 各级行政负责人和工程技术人员,不得违章指挥。 第十九条企业单位主管部门和经济管理部门的劳动安全职责: 一、督促企业单位贯彻执行有关劳动安全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在组织生产过程中,应将劳动安全工作作为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的一项重要内容; 三、安排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将劳动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四、从国外引进的在生产使用中产生尘毒危害的成套技术设备,必须同时引进或由国内制造相应配套的劳动保护设施; 五、审查、鉴定、推广科研成果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新设备,必须符合劳动安全的要求; 六、督促所属企业单位及时治理影响安全生产的各种隐患和尘毒危害; 七、组织劳动安全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各级计划部门的劳动安全职责: 一、在制定基本建设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时,应当把劳动保护设施列为一项重要内容; 二、编制、审批《基本建设工程项目计划任务书》和下达建设投资计划,必须同时提出对劳动保护设施的要求; 三、在审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计文件及竣工验收时,必须同时审定、验收劳动保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有关卫生部门,要认真做好职业病检查、防治和劳动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对企业单位有尘毒及其它有害物质的作业点,应当定期进行监测。 第二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将劳动安全和安全监察业务经费作为专项支出,单列财务科目,并及时审拨劳动安全预算费用。 第二十三条设计单位对承担的设计任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劳动安全的规定和标准进行设计。 第五章 劳动安全监察 第二十四条各级劳动部门建立劳动安全监察机构,配备相应的劳动安全监察人员,也可根据需要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中,聘任兼职劳动安全监察员。 第二十五条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企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和经济管理部门贯彻执行有关劳动安全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对企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劳动安全管理机构,在业务上实行指导; 三、监督改善劳动条件措施计划的制订、实施,及劳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使用情况; 四、监督企业单位执行《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和有关伤亡事故处理规定; 五、对生产中存在的重大不安全隐患和职业性危害严重的单位,责成其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可令其停产治理; 六、对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的单位,根据情节,可给予经济处罚;对造成事故的责任者,可给予经济处罚或者建议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劳动安全监察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安全检查; 二、对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有权提出处理意见,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令其及时处理或停止工作; 三、随时向有关主管部门和上级劳动安全监察机关反映情况; 四、必须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严守国家机密。 第六章 劳动安全监督 第二十七条各级工会组织,根据需要设置劳动安全监督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人员。 第二十八条各级工会劳动安全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有关劳动安全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监督企业按规定提取劳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和实施劳动安全措施计划; 三、检查劳动保护设施状况,督促有关部门及时解决存在的不安全问题; 四、督促企业实行劳动安全责任制; 五、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有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性危害,有权向企业行政或现场指挥人员提出及时解决的建议。在非常危急情况下,有权让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 第七章 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企业单位在生产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必须认真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和上报,不得隐瞒、虚报或者故意拖延。 伤亡事故发生后,由企业或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劳动、公安、检察机关及工会组织参加。 第三十条伤亡事故的调查、上报和批复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在调查处理伤亡事故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人员必须支持调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任何人不得刁难、阻挠。 调查人员必须坚持原则,实事求是,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或适当的物质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定,积极改善劳动条件,有效地防止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成绩显著的; 二、排除事故隐患或事故抢险有功,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或减轻损失的; 三、在安全技术、劳动卫生方面有发明创造或技术革新成绩显著的; 四、对安全管理、安全技术、劳动卫生方面提出卓有成效建议的; 五、敢于抵制违章指挥、制止违章操作,坚持安全生产,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三条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安全生产、文明生产方面做出重大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物质奖励,其经费从批准的财政专款和不安全罚款收入中解决。 第三十四条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或者无章可循,造成伤亡事故的; 二、不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或未经培训,就让职工上岗操作,造成伤亡事故的; 三、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安全纪律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使生产设备超负荷运转或发现设备有缺陷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五、厂房建筑不符合安全、劳动卫生规定,作业环境不安全,尘毒等有害物质危害严重,又不努力采取改造措施,以致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职工反映的不安全、不符合劳动卫生因素,应采取而未采取改进措施或措施不力的; 七、生产不顾安全或转嫁尘毒危害的; 八、挪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削减劳动保护设施,以及有劳动保护设施而不投入使用,以致造成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 九、新建、改建、扩建企业和企业技术改造工程项目,没有做到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就投产使用的; 十、无证制造锅炉、压力容器或无证安装使用锅炉的; 十一、发生伤亡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处理,故意破坏现场,阻挠调查处理事故的; 十二、对坚决执行有关劳动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定,维护安全生产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三、设计部门不按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方面的规定进行设计的。 第三十五条行政处分,由责任者主管部门决定。 经济处罚,对单位可以处以三百元至五万元的一次性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以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并在一至六个月内不得评奖。罚款五千元以下(含五千元)的,由县(市、区)劳动部门决定;罚款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含二万元)的,由地区(市)劳动部门决定;罚款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由省劳动部门决定。 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受经济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拒不执行的,由劳动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对企业单位的罚款,在自有资金中列支,一律不得摊入成本。 第三十八条罚款收入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用于安全生产的补助和奖励费,由劳动部门和财政部门审定使用计划,在上缴财政的不安全罚款中按百分之二十至三十掌握退库。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1986年5月1日起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