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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选举实施细则

内蒙古 发布于 2023-8-18 07:02

内蒙古自治区选举实施细则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4.05.10施行日期: 1984.05.10题注: (1984年5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 ...

内蒙古自治区选举实施细则

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4.05.10

施行日期: 1984.05.10

题     注 : (1984年5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细则被1989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废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选区划分

第五章选民登记

第六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选举程序

第八章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九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其他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要充分体现民族区域自治政策,保障各民族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各设区的市、旗县、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解放军驻军选举产生。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所辖区、旗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市辖区、旗县人民代表大会只选举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不选举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旗县、自治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中国人民解放军出席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产生。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四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条

旗县、自治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苏木、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旗县级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苏木、乡级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

上一级选举委员会指导下一级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选举委员会由十一人至十九人组成,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苏木、乡级选举委员会由五至十一人组成,经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七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权: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名额;

(三)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

(四)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规定选举日期;

(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七)按规定格式印制登记表和选民证;

(八)做好本级选举工作的总结。

第八条

各选区设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由五至七人组成。

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的任务:训练选举工作人员,组织选民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本细则,进行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组织选民酝酿、协商提出代表候选人名单,按选举委员会的统一部署,组织选民投票选举。

第九条

每一选区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推选正副组长,负责选举工作。

城镇街道按居住状况设选民小组,较大的厂矿、机关、学校,按工段、车间、科室、班组设选民小组。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为八百人至一千人。具体名额和分配,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决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为二百人至五百人。具体名额和分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决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旗县、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不足二十万的,选代表九十五人至二百零五人;人口超过二十万不足三十万的,选代表二百零五人至二百五十五人;人口超过三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五十五人至三百零五人;人口超过五十万的,选代表三百零五人至三百八十五人,最多不超过四百五十人。

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不足十万的,选代表三十五人至七十五人;人口超过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七十五人至二百五十五人;人口超过五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五十五人至四百五十五人。

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为三十五人至三百五十人。

第十三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五千以下的,选代表三十人至六十人;人口在五千至一万的,选代表六十人至八十人;人口在一万至二万的,选代表八十人至一百人;人口在二万以上的,选代表一百二十人。

第十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城镇和农村代表名额的分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牧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至一比一。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旗县、自治旗、苏木、乡、镇行政区域内的中央、自治区、盟市所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多于所在行政区域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必须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在代表总名额中,工人、农民、牧民、其他劳动者、干部、知识分子、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爱国民主人士、归国华侨和宗教界人士都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在代表总名额中,共产党员和妇女代表,应有适当比例。

第十六条

聚居境内的蒙古族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蒙古族的总人口数不及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比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少二分之一。

对于上述规定,经过充分协商,基本取得一致,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代表,超过这个法定比例也是可以的。

第十七条

散居的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八条

自治旗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比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少于二分之一。

第十九条

以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规定的蒙古族、自治旗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具体名额,由设区的市、旗县、自治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条

选区大小按生产单位、企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以能产生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二十一条

选区的具体划分

(一)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农村、牧区可按一个嘎查、村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也可按几个嘎查、村民委员会划分选区;苏木、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机关及所属单位,按分布情况单独或联合划分选区。

城镇原则上以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人口较多的街道办事处可划分若干选区;人口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与邻近的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

(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可按一个独贵龙、村民小组划分选区,也可按几个独贵龙、村民小组划分选区。

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可按居民委员会、生产单位或企事业单位单独划分选区,也可按几个单位联合划分选区。

第二十二条

旗县、自治旗人民政府驻地在市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只参加旗县、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十三条

驻在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旗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只参加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四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中,凡年满十八周岁的选民,都要进行登记。每个选民只能登记一次。

年满十八周岁的年龄计算时间,应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期。用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按公历换算出生日期。

第二十五条

各选区要抽调人员,建立若干选民登记小组,负责选民登记和汇总工作。

第二十六条

选民登记要作到合法、准确、不重、不漏、不错,使有选举权利的人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不使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窃取选举权利。

第二十七条

无法行使选举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和呆傻人员,不列入选民名单,但必须由监护人、周围群众、所在单位或医疗机关证明,由苏木、乡级选举委员会批准,报旗县级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选民登记结束后,选民名单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张榜公布。

选民小组对公布的选民名单要进行讨论。选民对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要认真研究,一般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不服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九条

选民名单确定后,发给选民证,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在投票选举前,对选民登记要进行一次清理,如有迁入、迁出、死亡等,应予补登或除名;如因特殊情况将原定选举日期推迟时,在推迟期间新增加的十八周岁选民,应予补登。

第三十条

下列人员应准予登记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拘役、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

第三十一条

因反革命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不予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选举单位产生。

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任何选民和代表,有三人以上附议,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每一选民和代表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推荐时,应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由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四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单位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各候选人情况,在选举日前二十天公布,并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讨论,民主协商,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可以进行预选,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前五天公布。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汇总大会代表和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组织全体代表反复讨论,民主协商,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可以进行预选,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但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三十六条

推荐到其他选举单位或选区的代表候选人,应征得所在单位多数选民的同意。

第三十七条

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或增减。

第三十八条

选举委员会应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党派、团体或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要通过各种形式让代表候选人和选民见面,听取意见。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四十条

旗县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投票选举,可按选区召开选民大会,也可设立一个或几个投票站,还可根据实际需要采用流动票箱。

第四十一条

旗县级以下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投票站或选举大会,由选举委员会委托的投票站和选区领导小组负责人主持。每一流动票箱都要委托二人以上负责。选举投票时间一般为一至三天。

第四十二条

选民要亲自到选举大会或者投票站投票。老弱病残和不能到会投票的,可向流动票箱投票。

选民在选举时间临时外出,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经原居住地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

选举人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选举人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所投票数,多于参加投票人数的无效,相等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张选票所选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相等或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选民或者选举单位的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少于规定应选代表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应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认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原选举单位补选。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旗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具体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九章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八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选举过程中,对有违法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章 其他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所规定的选民登记表、选民证、代表候选人选票和代表当选证等,都要用蒙、汉两种文字印制。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直接选举实施细则(试行)》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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