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征收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费的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1.05.28施行日期: 1981.10.01题注: (1981年5月28日河南省第五届人 ...
河南省征收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费的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1.05.28 施行日期: 1981.10.01 题 注 : (1981年5月28日河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收费标准 第三章收费办法 第四章惩罚和奖励 第五章收费、罚款的管理和使用 第六章管理收费机构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在国民经济调整时期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征收排污费,是运用经济手段,促进治理污染,保护环境,保持生态平衡,节约资源、能源,实行文明生产,促进四化建设,保护人民身体健康的一项重要措施。 第三条所有在河南省境内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及其它单位,均应执行国家颁发的《企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放射防护规定》等有关条例和规定。对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一律按照本办法征收排放污染物费(简称征收排污费,下同)。同时对积极治理污染有显著成就的,给予奖励。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和其它有关条例、规定造成重大损失者,处以惩罚。 第二章 收费标准 第四条对超过标准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根据排放的数量、浓度,按月征收排污费。收费标准,分为三类: 第一类,含有汞及其化合物、镉及其化合物、六价铬化合物、砷及其化合物、铅及其化合物等和放射性物质的废水,每立方米收费一角五分。 第二类,含有硫化物、氟化物、氰化物、挥发性酚、有机磷、石油类、硝基苯类、苯胺类、铜及其化合物、锌及其化合物和含有病原体(菌)等废水每立方米收费一角。 第三类,含有悬浮物、含酸、含碱、色度及生化需氧量、化学耗氧量的废水,每立方米收费五分。 以上三类废水,超过标准一倍以上者,按超标倍数收费(见附表一)。 超过标准废水中含有多种有毒有害物质,按收费多或危害大的一种收费。 第五条超标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气,按排放数量和浓度计算征收排污费。 1、烟尘:蒸汽锅炉、工业窑炉、营业炉灶等排放口黑烟的一般浓度,按林格曼图二至五级,以标准燃料耗用量收费(见附表二)。 2、粉尘(包括煤尘,下同):电站、炼钢炉、焦炉以及水泥、玻璃纤维、石棉等生产过程中散布的粉尘,按照超过标准的排放总量或重量收费(见附表三)。 3、凡在排气筒排放二氧化硫、硫酸雾、氮氧化物、氯气、氯化氢气体、含氟化物气、硝基酚气、臭气、含铅、汞、镉、锌及铍化物、有机磷等气体,按排气口的高度,超标准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的总量,每小时排放一公斤收费一角。 4、凡排放可燃性气体(煤矿瓦斯)超过百分之三十而不用者,每立方米收费二分。 排放废气中,既含有害有毒气体,又有粉尘者,按收费多或危害大的一种收费。 第六条废渣分两类征收排污费。 1、易燃性、腐蚀性、传染性、反应性和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渣,无专用防护措施堆放的,每吨每月收费十至五十元。 2、一般废渣(如粉煤灰、赤泥、煤矸石)有堆放场地的可以不收费,无防扩散措施造成污染的,每吨每月收费五分至五角。 废渣按上述收费后仍不治理,第二年继续堆放的按上年每月收费递加百分之二十收费。 第七条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加倍征收排污费: 1、凡新建、改建、扩建单位不执行“三同时”(防止污染与其它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规定的不准投产。强行投产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者; 2、已建成污染治理设施无故闲置不用,继续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者; 3、国家和地方限期治理项目,凡具备治理条件,由于措施不力,到期后仍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者; 4、向饮用水源、自然保护区、水产养殖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疗养区等地直接排放污染物者,除限期治理外,加倍征收。 第三章 收费办法 第八条对废水、废气、废渣的测定,由排放污染物单位按月报送排放污染物的数据,由当地环境保护监测管理站审查核定,如有争议,双方共同测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测定,由环境保护监测管理站审定,监测手段不完备者,可以采用“物料衡算”法提供数据。 对废水的成份、数量和浓度的测定:第一类在车间或设备的排出口;第二、三类在厂总排出口。 病原体排污以卫生防疫站监测数据为准。 分析方法:以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环境监测标准分析方法(试行)》为准。 根据测定结果由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确定征收排污费等级和收费金额。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数据和收费等级,给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发出征收排污费通知书(附监测数据指标),并抄送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单位的主管部门,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单位自接到通知书日起,十日内到开户银行缴纳排污费,由人民银行转入环保部门专用帐户。 逾期三个月不交者,由环境保护部门出具《逾期不交排污费通知银行扣款书》,由银行从交纳单位帐户内扣收。 被征收单位,如对交费数额有异议,必须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由环境保护部门和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如解决不了或抗拒不交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提请人民法院经济法庭裁决。 第十条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单位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经监测和调查属实,从批准之日起,可以减征、缓征或免征排污费: 1、经过积极治理和改善管理,已经基本达到排放标准,或显著降低排放数量和浓度者; 2、因检修和其它原因暂时停止生产者; 3、目前国内治理污染技术水平达不到者; 4、经过积极治理和改善管理,仍达不到排放标准的政策性亏损和非盈利单位。 第十一条排放污染物单位同时超过标准排放废水、废气、废渣者,应分别计算,同时收费。 第十二条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所交费用企业单位可摊入成本,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支付。其中加倍征收部分,不能摊入成本,由企业基金中支付。 第四章 惩罚和奖励 第十三条排放污染物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限期治理和赔偿损失外,处以罚款: 1、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粉尘、烟尘等,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危害人民健康,工农业生产受到损失者; 2、因拆除、挪用和破坏环境保护设施,造成环境污染事故者; 3、事故性排放污染物造成污染者; 4、仓库保管不善或违章储运造成环境污染事故者; 5、采用渗坑、渗井排放污染物和用稀释方法降低排污浓度者; 6、伪造隐瞒排放污染物数量和监测数据者; 7、任意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污染物者,并要追究责任。 以上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罚款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四条对造成严重污染事故的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负责者,应分别情况,停发当月奖金,扣发工资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情节严重的要追究行政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因污染事故缴纳的罚款,企业单位由企业基金或利润留成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事业单位由事业费中支付。 第十六条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应列为评选先进地区、单位或个人的条件之一。 凡对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地区、单位或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1、治理“三废”经济合理,管理完善,运转正常,取得显著成绩者; 2、积极开展对“三废”的综合利用,消除污染,增加生产,经济效果显著者; 3、在环境保护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对保护环境有较大贡献者。 第十七条对“三废”综合利用的产品,要采取奖励的政策,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减、免税和留用利润。 第五章 收费、罚款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八条征收的排污费与罚款,作为环境保护的专项基金,不得挪作它用。征收的排污费实行“分级留成,归口集中”的使用办法。中央和省属企业交纳的排污费百分之七十交省主管厅、局,百分之三十交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地、市、县所属企业交纳的排污费百分之七十交地、市、县主管部门,百分之三十留当地环境保护部门。 罚款统由地、市、县环境保护部门掌握使用。 第十九条业务主管部门所掌握的排污费,应采取借款、低息贷款或补助的办法,主要用于所属企业的污染治理。环境保护部门所掌握的排污费和罚款,用于环境保护的综合性防治、环境保护监测和推广治理污染新技术的补助等。 第二十条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坚决执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加强管理,积极治理,任何单位不得因缴纳排污费放弃或放松对污染的治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征收排污费的使用:各主管部门所掌握的征收排污费,由所属企、事业单位提出申请,报主管部门审查平衡,送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管理权限和隶属关系审批。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所掌握的征收排污费和罚款,根据综合治理的需要,由环保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凡批准列入的治理项目,由计委统一下达计划。所有排污费的使用,统受财政、银行监督。 第六章 管理收费机构 第二十二条地、市和环境污染严重的县应逐步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监测管理站。环境保护监测管理站作为事业机构,根据精简原则和工作需要配备监测、管理和收费人员。 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监测管理站在环境保护部门领导下,负责所辖区内环境保护的监测、技术指导、管理工作、办理征收排污费和罚款事宜。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如与国家的统一规定、条例、标准不符合时,以国家的统一规定为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1981年10月1日起实行。 附:1、废水分级收费表 2、烟尘分级收费表 3、粉尘收费标准 附表一:废水分级收费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