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的试行办法制定机关: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3.09.27施行日期: 1983.09.27题注: (1983年9月27日 ...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的试行办法制定机关: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3.09.27 施行日期: 1983.09.27 题 注 : (1983年9月27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办法被1989年4月27日发布的《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宣布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行职责,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代表的联系,充分发挥代表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代表受人民的委托,参与管理本省的国家事务,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利,并接受人民的监督。 第三条代表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学习、模范遵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保守国家的秘密。 第四条代表应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宣传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并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省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代表应认真做好本职工作,积极钻研业务,出色地完成任务。 第六条代表有权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方面,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 代表可以采用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对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有关机关对代表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处理,负责作出答复。 第七条代表应经常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之前,代表应该搜集人民群众和有关方面的意见,为审议大会的各项议题进行准备。 第八条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加强同代表的联系,采取召开代表座谈会、走访代表、通讯联系等多种形式,组织代表开展经常性的活动。 第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视察工作或者到基层进行调查研究时,可以组织当地的有关的代表参加。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会议可以邀请有关代表参加。 第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代表的来信,要认真处理,并作出答复;对代表来访要安排接待。 第十二条全省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必须尊重代表的民主权利,积极支持代表的工作。凡是对代表开展工作有意刁难、阻挠或打击报复者,必须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代表凭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当选证书执行代表职务。 第十四条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代表非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五条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任何公民或者单位都可以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代表进行检举揭发。原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