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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四川 发布于 2023-8-18 07:05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5.08施行日期: 1989.05.08题注: (1989年3月15日重庆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5.08

施行日期: 1989.05.08

题     注 : (1989年3月15日重庆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1989年5月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注:本条例已被1990年6月27日公布的《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修正案》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章建筑规划管理

第五章市政和管线工程规划管理

第六章规划管理审批权限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城市规划、进行与城市规划管理有关建设活动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规划管理应贯彻执行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积极发展小城市的方针。

第四条

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第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的任务是,按照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片区规划、地块规划和详细规划,对建设活动实施规划管理,保证城市建设协调有序地发展。

第六条

城市规划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改善城市基础设施;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四)控制建筑密度、容积率;

(五)有利于改善城市绿化、注重城市景观;

(六)从旧城实际出发,加强维护,合理利用,适当调整,逐步改造;

(七)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代表本市风貌的街区、建筑。

第七条

城市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项目,由计划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共同商定,分期分批纳入城市建设计划。

第八条

市中区、江北区、少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和大渡口区(以下简称市区)规划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建占地多、能耗高、运量大、污染严重的大中型工业项目。

第九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集中统一指导下分级管理体制。

重庆市规划局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区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本区的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和对违章行为的管理。

南桐矿区、双桥区和各县(以下简称郊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县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街道(镇)基层组织应参与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十条

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一条

市区的片区规划,包括北碚区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交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郊区、县政府所在地和建制镇(含工业点)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交区、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全市近期建设规划,由市规划局会同有关部门每五年编制一次,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地区的地块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和所在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共同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它建设地区的地块规划和详细规划,由所在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市区的,报市规划局批准;郊区、县的,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详细规划,应当委托取得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大专院校、大型厂矿、驻渝部队、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经市规划局审查和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单位的详细规划,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规划局批准。

第十六条

专业规划由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电力、电信交通等重要专业规划,经市规划局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专业规划,报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各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调整、修改时,应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的主要内容是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和按审定的总平面布置图确定规划用地范围。

第十九条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和个人持批准的建设计划、设计任务书和其他有关文件,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国土、环保和消防等有关部门进行选址,发给定点通知书;

(三)建设单位和个人向规划管理部门提交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的总平面布置图,由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国土、消防、环保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四)规划管理部门按照审查批准的总平面布置图确定规划用地范围,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有关文件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临时用地涉及城市规划的,由国土管理部门会同规划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紧靠规划道路红线一侧或规划需要拓宽的道路一侧建设时,规划管理部门应将道路中心线至边线的土地或道路拓宽部份的土地,纳入该建设单位的规划用地范围,作为道路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一并支付补偿费用,道路建设时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规划保留的建设用地,不得擅自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需要变更或调整原规划用地性质和范围的,应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其中学校、医院、公共绿地、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公共体育场(馆)、停车场(库)、集市贸易市场、蔬菜用地和其他重要公共活动场地的各项用地性质和范围的变更、调整,应经其主管部门、规划管理部门和国土管理部门同意,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建筑规划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新建、扩建、改造和维修建筑,应取得规划管理部门的建设许可证后,方可施工。临时性建筑亦应办理临时建设许可证。

第二十六建筑规划管理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和个人持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和用地权属证明,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规划管理部门依据经批准的总体规划、地块规划和详细规划发给建设工程设计条件要求通知书和设计红线;

(三)建设单位和个人根据规划管理部门的要求,委托有证设计单位设计,并向规划管理部门提交设计文件和图纸。大型公共建筑和重要建筑,还应同时提交透视图或设计模型;

(四)规划管理部门会同环保、消防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发给审查意见书;

(五)建设单位和个人持批准的施工设计图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许可证,并缴纳综合保证金;

(六)建设单位和个人按批准的施工设计图确定的平面位置作好放线记录,并申报规划管理部门验线;

(七)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报请其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城建、城管、环保、消防和质检等有关部门综合验收。

(八)建设单位应按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坐标和标高编制竣工图,连同有关资料送城建档案馆存档。

第二十七条

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应设置地下人防工程、公共厕所、停车场(库)等配套设施,并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建筑总图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按以下规定设计:

(一)符合规定的建筑容积率;

(二)符合人防、环保、消防、防洪、河道。港口、空域管理和电台、电视台,无线电收发区、无线电微波走廊、输电走廊、气象站、监狱等设施的特殊规定;

(三)按城市园林绿化规定设置绿化用地;

(四)住宅小区应当按照规定的定额指标配置市政、公用、文化、卫生、教育、生活服务和其他配套设施;

(五)符合与铁路、输(供)、电线(缆)、通信线(缆)以及给排水、天然气管道等工程管线之间安全距离的规定;

(六)保护文物古迹、树木和绿地;

(七)永久性建筑物室内地坪标高,应高于所在地区的常年洪水位。

第二十九条

新建住宅的间距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相邻住宅主发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平均高度的0.8倍,新建区不小于平均高度的1倍;

(二)住宅主要采光面与另一栋住宅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8米,新建区不小于12米;

(三)两栋住宅山墙之间的距离,连旧城改造区不小于6米,新建区不小于8米。两栋以上房屋山墙无窗户时,可以连接修建,但必须符合消防规定;

(四)相邻住宅底层标高不一致时,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两栋房屋高度之和的平均值的0.8倍。新建区不小于两栋房屋高度之和的平均值;

(五)临岩建筑后部采光面与堡坎相对时,建筑物与堡坎之间的距离,不小于堡坎高度的0.25倍;

第三十条

新建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仓储建筑相互之间的距离以及与其他建筑之间的距离,应符合功能要求和设计规范以及环保、消防等规定。

第三十一条

新建中小学校教学楼、幼托建筑、医院病房与其他建筑之间的距离,应当在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

第三十二条

新建建筑物的外墙面与拆迁范围边界线或征地边界线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本条例相应规定距离的0.5倍。边界线外有永久性建筑时,必须符合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条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建筑物临街面外墙凸出部分,包括外包柱、门廊、踏步、花台、阳台、采光井、橱窗等不得超越道路红线;建筑物需要后退建筑红线的,其距离由规划管理部门按城市规划要求确定。

雨蓬和挑檐超出道路红线的,不得影响行道树、电杆、灯柱。

第三十四条

临街与主干道平行布置的条式建筑物,其高度(从人行道标高起算)不得大于道路红线宽度。超过道路红线宽度的,应从道路红线或裙房外沿相应后退,后退距离为主楼高度和道路红线宽度之差;局部楼层后退距离亦应按此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临街与次干道平行布置的条式建筑物,其高度在新建区不得大于道路红线宽度;在旧城区不得大于道路红线宽度的1.25倍。

第三十六条

因让出规划道路红线而后退的临街建筑,与后排建筑物之间的距离由规划管理部门进行综合调整,不小于两排建筑物高度之和平均值的0.5倍;若先建后排建筑,则应按规定间距留出临街建筑的位置。

第三十七条

新建临街建筑自路沿石到建筑物之间的土石方、人行道、挡土墙、绿化等工程,由建设单位按城市规划要求同步完成。

第三十八条

规划商业街的临街建筑,底层应当布置为商业、服务性用房;非商业街的临街建筑,根据城市规划设置商业服务性用房。

第三十九条

围墙及街头小品和雕塑的修建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供设计式样,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二)围墙设计应与建筑和环境相协调,必须空透。其高度不得超过2米。有特殊要求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需变更、调整批准的建筑设计图,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领取建设许可证一年内未开工的,应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仍未开工的,建设许可证作废。

第五章 市政和管线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二条

修建下列市政、管线工程,应取得规划管理部门的建设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一)给排水、热力、液体燃料、燃气、空气和固体等运送管道;

(二)电力、电信、路灯、电车、交通指挥信号等线路及微波通道;

(三)铁路、道路、广场、梯道、桥梁、隧道、涵洞、缆车、挡土墙、架空索道;

(四)地下人防坑道;

(五)其他市政、管线工程。

第四十三条

市政、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批准的建设计划文件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核划路径红线;

(二)设计单位根据红线走向及有关要求设计,如涉及铁路、河道、道路、绿化、环保、消防及其他主要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由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协调;

(三)建设单位向规划管理部门报送市政、管线工程设计图、申领建设许可证,并缴纳综合保证金。

第四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需架(埋)设临时施工便道或管线的,应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临时建设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成片建设地区的市政管网综合图,由建设单位报送市规划局审经后,办理单项市政、管线建设审批手续。

第四十六条

新建、改建道路、桥梁、隧道的工程项目取得路径红线时,规划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有关管线部门提交拟建计划和有关资料,进行综合安排。

第四十七条

市政、管线工程放线后,未经规划管理部门验线不得施工。

第四十八条

需要更改批准的市政、管线设计图,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十九条

市政、管线工程开工期限,按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城市道路建设竣工后,主干道的车行道十年内,次干道的车行道五年内,不得开挖敷设管线。确需开挖施工的,由道路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规划管理部门方可发给建设许可证。

第六章 规划管理审批权限

第五十一条

市规划局负责以下范围内规划管理的审批:

(一)市区和巴县西彭镇、江北县两路镇和龙溪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

(二)郊区、县和规划区外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大中型工程,跨区县建设工程,重要的能源、交通、国防工程,35千伏以上的输(配)电工程、输气(油)干管工程、通信枢纽、无线电台(站);涉外、保密工程和易燃、易爆等涉及环境安全的建设工程。

(三)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和城市规划发展控制区内的建设工程。

(四)国家级道路两侧各50米内的建设工程。

第五十二条

郊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负责以下范围内除第五十一条规定之外的规划管理的审批:

(一)区县政府所在地、建制镇的建设工程;

(二)省道、县道公路两侧各30米以内的建设工程;

(三)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三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和检举、查处违章行为有功者,由规划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违章行为:

(一)未持有规划管理部门按其权限核发的建设许可证施工的;

(二)擅自改变批准的建筑设计图(位置、面积、层数、高度、标高、立面造型等)和市政、管线设计图(走向、断面、标高、坡度)施工的;

(三)擅自改变建设工程使用性质的;

(四)临时性建筑物或拆除红线范围内应拆除的建筑物逾期不拆的;

(五)擅自改变城市总体规划和片区规划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五条

对有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主动承认错误,停止违章建设活动,并自行拆除违章建设工程的,可从轻或免予处罚;

(二)对局部改变批准的建筑设计图,视其情节轻重,责令违章者作出书面检讨,处以违章建设工程造价5%—15%的罚款,符合城市规划的补办手续;

(三)对未按规定办理建设许可证的,责令违章者作出书面检讨,并处以违章建设工程造价10%—25%的罚款,符合城市规划的补办手续;

(四)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章建设,责令违章者限期无条件自行拆除或强制拆除。在拆除期限内,处以违章建设工程造价10%—25%的罚款,并按年收取建设赔偿费,直至拆除完为止。

(五)对违章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200元的罚款,并可由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对在建的违章建设工程,有关单位在接到规划管理部门违章通知书副本后,暂停供电、供水。

第五十七条

处理违章建设工程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向建设单位或个人发出违章通知书,责令停工(已竣工的不得使用),听候处理;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在收到违章通知书之次日起五日内可向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提出意见;

(三)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自发出违章通知书之次日起十日内,作出建设工程违章的处理决定,并书面通知违章者;

(四)区、县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城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镇(乡)政府,督促违章者执行违章通知和处理决定;

(五)逾期不执行拆除决定的,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

(六)违章建设工程同时违反土地管理、市政设施、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和文物保护等规定的,由规划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分别处理。

第五十八条

重大的和跨区县的违章建设工程由市规划局组织检查处理。

第五十九条

规划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凭证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对违章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市规划局申请复议。市规划局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次日起十日内作出复议裁决。不服违章处理决定或不服复议裁决的,在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市规划局逾越不作出裁决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诉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规划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妨碍、阻挠规划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

规划管理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自觉遵守本条例。人民政府及其组成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人民代表或人大常务委员会应依法提出询问或质询。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有关罚没款收入的管理,按《重庆市罚没收入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本条例有关违章建设赔偿费和建设工程综合保证金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重庆市规划局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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