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电信通信线路设施保护办法(2008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8.08.04施行日期: 2008.10.01题注: (1988年11月2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文件黔府 ...
贵州省电信通信线路设施保护办法(2008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8.08.04 施行日期: 2008.10.01 题 注 : (1988年11月2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文件黔府[1988]74号发布 根据2004年6月2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77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8年7月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8月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公布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11月1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贵州省电信通信线路设施保护办法(2010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电信通信线路设施是国家通信网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党、政、军、民的国内、国际通信任务。为加强电信通信线路设施保护,确保通信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通信线路设施主要包括: (一)架空线路:电杆、电线、光缆、电缆、线担、隔电子、拉线及其它附属设备。 (二)埋设线路:地下、水底和管道电缆、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光信号放大站、电缆充气站及其它附属设备。 (三)无线设施:无人值守通信基站(房)、天线馈线的杆塔、导线、波导和相应的供电设施及其它附属设备。 (四)用户线路:各类至用户终端的光电缆交接箱、配线电缆、分线盒、下户线及其他附属设备。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把保护通信线路设施工作纳入议事日程,经常进行保护通信线路设施的宣传教育,组织沿线的治安保卫组织和民兵进行护线联防。通信线路设施遭受自然灾害的损坏时,应及时组织力量协助通信运营企业进行抢修,恢复通信。 第四条各级通信运营企业及其线路维护人员应严格执行岗位责任制和维护工作制度,认真对通信线路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加强巡回检查,广泛开展护线宣传,与沿线各单位密切联系,共同搞好护线联防,积极协助公安机关侦破破坏通信线路设施的案件。 第五条我省城乡各单位和每一个公民,都有保护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责任,对破坏通信线路设施,危害通信安全的行为,都有权制止或向当地公安机关或电信管理机构检举揭发。 第二章 通信线路设施的建设 第六条各级政府在编制城乡建设规划时,应考虑电信通信的发展。通信运营企业应将电信通信发展规划提交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可能将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建设与道路、桥梁、涵洞、住宅小区等的建设同步安排,或者为通信线路设施预留管道和位置。 第七条通信运营企业设置电杆和埋设电缆所需的土地,无偿使用。 建设微波站或其它通信站(台)及巡房所需占用的土地和林地,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征用土地、林地手续。有关部门应予以支持。 第八条建设电信通信线路设施需拆除其它地下设施,拆迁地面建筑物,改变建筑物结构,或砍伐树竹时,有关部门、单位或个人应予以支持;通信运营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与相关部门、单位或个人协商,签订协议,并按协议负责改建、加固、修复或作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九条架设电杆、埋设电缆和设置其他通信设施,应尽量避开公路,如必须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电杆,埋设电缆和设置其它通信设施时,通信运营企业应先征得公路、公安和城建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建设电信通信线路设施时,应爱护农作物和树竹,施工中要尽量减少损害。需要铲除或损坏农作物时,通信运营企业应按规定给予赔偿;砍伐树竹,应按《森林法》规定,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凭证砍伐。 第三章 通信线路设施的保护 第十一条通信线路设施一般不得迁改。必须迁改时,应当征得电信设施产权人的同意,由提出改动或者迁移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改动或者迁移所需费用。 第十二条在通信线路设施附近兴建或改建道路、桥梁、涵洞、房屋、农田水利工程,敷设管线,设置售货亭(摊位),植树造林、砍伐树竹,运输超高物件,疏通航道等,可能危及通信线路设施安全或影响通信畅通的,应事先征得通信运营企业同意,并采取技术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在通信线路设施两侧各100米范围内,一般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必须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事先通知有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并采取严密的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兴建输电线路、电气铁道、广播线路或安装无线电干扰性电气设备,兴建有腐蚀性排放物的设施,生产爆炸性产品的工厂等,可能危及通信线路设施安全和影响通信畅通的,应当事先通知有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并采取严格的技术防护措施。 输电线路、广播电视线路与电信通信线路交越未达到规定标准空间距离的,通信运营企业与电力、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共同协商,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因施工作业或其它原因损坏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和阻断通信,应承担修复线路设施的费用,赔偿因阻断通信给通信运营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 赔偿事宜,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办理。 第十五条公路养护部门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挖砂取土、开沟挖池等,应顾及通信线路设施的安全。 第十六条通信运营企业抢修通信线路设施的车辆或人员通过道口、渡口、桥梁时,有关部门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凭抢修工作标志或证明优先放行,需要通过禁区地段时,有关部门应予以特准通行。 第十七条对可能危及通信线路设施安全、影响通信畅通的树竹、通信运营企业应会同林业主管部门通知树竹所有单位或个人,及时进行砍伐或修剪。对已影响通信安全畅通的树竹,通信运营企业应与有关部门和个人会商,随时进行无偿修剪,如确需连根砍除树竹时,通信运营企业应征得林业主管部门同意,事先通知树竹所有单位或个人,并赔偿适当的经济损失,树竹所有单位或个人应予以支持。 第十八条废品回收部门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经营废旧物资的规定,严禁从个人手中收购通信器材;对于单位出售的废旧通信器材,必须有出售证明方可收购。对不按此规定随意收购通信器材的个人或废旧物资回收部门,要追究当事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并施以处罚或责令停业整顿。发现盗卖或变卖通信器材的情况,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或电信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章各条的违章作业和行为,电信管理机构有权制止。对危及和妨碍通信畅通的违章建筑,当地政府和公安、规划、土地、城管、城建等部门应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拆除。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条对在保护通信线路设施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电信管理机构、公安部门给予表彰或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一条对有下列损害通信线路设施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 (一)在电杆、拉线、天线、天线馈线杆塔、支架及其它附属设施上栓牲口或搭挂各种绳线及其它物件的; (二)在电杆、电线、隔电子、电缆、天线馈线及其它通信附属设施射击,抛掷石块、杂物的; (三)攀登电杆、天线杆塔、拉线及其它附属设施的; (四)在通信线路的站(所)安全区或禁区内打猎、采药、砍柴、割草、放牧、开荒、烧积灰肥或焚烧其它杂物的。 第二十二条对有下列危及通信线路设施安全行为之一的,由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通信线路设施周围100米范围内烧窑、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危及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 (二)在埋有地下电缆的地方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在地下电缆两侧各一米范围内建房搭棚,和在两侧各三米范围内挖砂取土,设置粪池、沼气池、牧畜圈,以及开沟、掘井、葬坟的; (四)在电杆、拉线周围各五米范围内挖砂取土,在架空线路两侧及天线区域两侧各二米范围内建房搭棚、开沟、挖池、掘井、葬坟的; (五)在设有过江电缆标志的水域禁区内抛锚、拖锚、挖沙、炸鱼以及进行其它危害电缆安全作业的; (六)在地下电缆两侧五米范围内地面上进行钻探,堆放笨重物品、垃圾、废渣的; (七)在电杆、拉线、天线、天线馈线杆塔、支架及其它附属设施上搭挂电灯线、电力线、广播线,以及搭挂广播喇叭和收音机、电视机天线的。 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造成通信线路设施损坏,阻断通信的,由电信管理机构责令其承担修复线路设施的费用,并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省境内交通、电力、航空、铁道、广播、电视、军事、军工等部门的专用通信线路的保护,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