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房屋屋面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青岛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9.29 施行日期: 2004.09.29 题 注 : (1999年7月1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文件青政发〔1999〕147号发布 根据2004年9月1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9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等3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屋面管理,保证房屋的正常合理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房屋屋面包括可上人屋面和非上人屋面。 可上人屋面是指按房屋规划设计建造的可供人登临并从事相应活动的房屋屋盖。 非上人屋面是指按房屋规划设计建造的除专业维护作业外不得登临和从事各类活动的房屋屋盖。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区。 第四条青岛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屋面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市房产管理部门按权限分工负责房屋屋面管理的行政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作好房屋屋面管理的有关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房产管理部门对辖区内房屋屋面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房屋产权人、出租人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做好自有或受托管理的房屋屋面的日常维护和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房屋屋面正常功能的义务,不得在屋面堆放物品、养殖动物、搭建建筑物或构筑物等,不得擅自在屋面从事花草种植及其他占用活动。 第七条利用房屋屋面安装太阳能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或设置户外广告等,应当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安装相关设施不得损坏房屋屋面,必要时应当按规定采取相应的特殊保护措施。 第八条房产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对房屋屋面管理情况的定期巡查制度和房屋屋面维护管理情况的统计上报制度,及时反映房屋屋面维护管理的有关情况。 第九条任何单位、个人对发现的侵占和损坏房屋屋面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制止和向有关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条对违反本规定,占用房屋屋面或造成房屋屋面损坏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已在房屋屋面堆放物品或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等的,应当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30日内自行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清理,并依法予以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