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城市规划设计管理办法(2008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废止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8.08.04施行日期: 2008.10.01题注: (1999年8月2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发布 ...
贵州省城市规划设计管理办法(2008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8.08.04 施行日期: 2008.10.01 题 注 : (1999年8月2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发布 根据2004年6月2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77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8年7月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8月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公布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设计管理、规范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行为,保证城市规划设计质量,维护城市规划设计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规划设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设计,是指各类城市规划设计的编制。 城市规划设计活动的范围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各类开发区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城市规划区内的自然保护区规划的编制。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规划设计工作;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设计工作。 第五条凡从事城市规划设计活动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资格等级的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 第六条省外持有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的单位到我省从事城市规划设计活动,应当持证书副本到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港、澳、台地区和国外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到我省从事城市规划设计活动,应当到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八条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的资格管理和登记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申请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将已受其他单位聘用的离退休工程技术人员作为申报资格的条件。 第十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对持证单位进行资格复查,并根据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城市规划设计资格确认、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持有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在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但专业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应首先保证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 第十二条在城市规划设计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证从事城市规划设计活动的; (二)冒用持证单位名义提交城市规划设计成果的; (三)持证单位为无证单位或个人提供图签或图章的; (四)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或城市规划设计委托单位采用不正当手段竞争的。 第十三条除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政府指令性任务以外,其他的城市规划设计应当依法实行招投标。 第十四条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市规划设计任务时,须与委托单位依法签订合同。 第十五条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按合同要求提交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城市规划设计成果。 对不符合合同要求的城市规划设计成果,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必须负责修订完善,并承担所需的各项费用。 第十六条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各类开发区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等各项重要城市规划设计成果在向委托单位提交前,必须通过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的专家进行评审。 除前款规定的城市规划设计成果外,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在向委托单位提交城市规划设计成果前,必须通过项目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或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审查。 第十七条审查城市规划设计成果时,必须先审查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资格。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在90天内,对城市规划设计成果进行修改、完善,未经审查或未按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完善的,委托单位不得接受。 第十八条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提交的城市规划设计成果,应当注明资格证书单位名称、资格等级和证书编号。 第十九条城市规划设计成果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程序报批。未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的,一律不得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设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城市规划设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督促其改正。 第二十一条对在城市规划设计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定期举办全省优秀城市规划设计评选活动,对取得优秀城市规划设计成果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