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公路路产保护奖惩办法制定机关: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79.11.12施行日期: 1979.11.12题注: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
西藏自治区公路路产保护奖惩办法制定机关: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79.11.12 施行日期: 1979.11.12 题 注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于1979年11月12日颁布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1997年9月18日发布并实施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西藏自治区公路路产保护奖惩办法〉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我区公路路产保护工作,维护公路经常完好,确保安全畅通,适应工作着重点转移后的新形势和我区“四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交通部(79)交公路字369号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路、公路用地、路树(集体种植除外)及其附属设备,包括用养路事业费修建购置的房屋和其它固定资产,都是国家路产。保护路产,人人有责。对损害、破坏路产的行为,人人有监督、检举、告发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公路沿线的社队、学校、机关、企事业、部队等有关单位,都应积极地配合公路管养单位,进行爱护路产的宣传、教育,保护路产不受损害,并应支持、协同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损坏路产的案件。 第四条为确保公路完好,严禁下列事项: 1、严禁在公路及其用地上堆放木料、石料、废渣及其它物资,以及打晒作物、开渠、种田、树立电杆、修建房屋、建造围墙、搭盖厂棚、任意设置路障等。 公路部门的房产、机械设备和其它一切固定资产,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调用。 2、严禁挖掘公路。不得在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内挖取砂、石、土、不准动用、迁移、损坏公路上的一切构造物和各种标志、号志。 确需干扰公路(如开渠灌田等)时,须经公路部门批准,并在事后由占用单位负责修好构造物,恢复公路原状。在公路上设卡,亦必须经公路部门批准。未经批准者,公路部门有权拆除。 3、未经公路管养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措施之前,禁止铁轮车和各种履带式车辆在油路上行驶,以及超过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过桥。 4、严禁损坏和滥伐公路两旁的行道树木。不准在公路树上拴牲畜。 第五条凡违反第四条规定者,应本着初犯从宽、重犯从严,批评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根据情节轻重,由公路管养单位按下列规定办理: 1、违反第四条第1款,侵占或擅自利用公路及其附属设备,尚未造成损失者,可给予批评教育,并责其接到通知后的三至五天内一定拆除、迁移或停止利用和负责恢复公路及其设备的原有状况。 2、违反第四条第1、2款,使公路及其设备遭受损坏者,要按照公路及其设备原状,限期修复或按价赔偿。由于交通肇事而损坏公路及其设备者,同样按此规定处理。 3、违反第四条第3款者,应根据损坏程度,赔偿压坏部分的修复费用。 4、违反第四条第4款,尚未造成树木死枯者,经批评、教育,出具检讨书,保证不重犯,可免予赔偿;造成树木死枯者,应根据树龄大小、材质好坏、情节轻重、悔改表现,赔偿损失。一至三年生每棵赔偿二至三元,三年以上者,赔偿费按照每增一年,加二至三元,递增计算。灌木无论树龄大小,按照根部发枝计算,每枝赔款二角。 5、违反第四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严重者,送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条无论集体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公路管养单位查实,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给予表扬或奖励。 1、积极组织宣传保护路产有显著成绩者; 2、积极劝阻或制止损害、破坏行为,保护路产有功者; 3、检举、告发滥伐、破坏公路树木者; 4、检举、告发破坏公路设备者。 第七条奖励办法。 凡符合第六条者,集体可发荣誉奖,人民公社、生产队可增发物质奖励;个人可发给不超过三十元的物资奖励或奖金,有突出成绩者,并由上级交通部门授予护路模范的光荣称号。 第八条凡惩罚所得赔偿费,应交养路部门列为养路费用收入。凡因保护路产所付奖励费用,由养路部门从养路事业费中支出。 第九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