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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市容市貌管理暂行规定

四川 发布于 2023-8-18 08:32

成都市市容市貌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成都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4.27施行日期: 2002.06.01题注: (2002年4月27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公布  自2002年6 ...

成都市市容市貌管理暂行规定

制定机关: 成都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4.27

施行日期: 2002.06.01

题     注 : (2002年4月27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公布 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15年2月2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年3月17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8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市貌管理,塑造现代、文明、清洁的城市形象,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市容市貌,是指由城市道路、建(构)筑物、园林绿地、户�外广告及标志、夜景灯饰、施工工地、水域环境和环境卫生等所构成的城市景观。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含高新区,�以下简称五城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市容市貌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市容市貌的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市貌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市容市貌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市容市貌的日常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工商、公安、环保、市政公用、文化、卫生、房管、民政、交通、�广播电视、电信、邮政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容市貌相关事项实施管理。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责任分工负责市容市貌的执法工作;驻街道�辖区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负责辖区范围内市容市貌的执法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市貌的义务和规劝、检举损害市容市貌行�为的权利。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市容市貌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市貌管理标准

第九条

城市道路管理标准:

(一)道路平整、完好,无积水、无沉陷;

(二)排水沟(管)畅通,无溢水,无堵塞;窨井盖、水蓖子等无破损、移位或�缺失,临街各类建筑物的落水管、污水管、空调排水管与地下排水管道接通,无污水�溢流;

(三)道路铺装率为100%,重点街道、繁华区域街道和新建街道的人行道应用�彩色地砖或其它新型材料铺设;

(四)交通标志、标线完整、清晰,交通隔离护栏、隔离礅、绿化带护栏保持完�好、整洁;

(五)城区不得新设架空电话线、电缆线及其它管线,已架空的各类管线要逐步�移入地下;

(六)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点),经批准设置的临时占道停车场�(点),应规范设置标牌和标线,车辆停放有序;

(七)禁止在城区三环路以内新设各类占道市场;

(八)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街道游园进行宣传、咨询、募捐及�其它经营活动,不准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街道游园进行麻将等棋牌活动。

第十条

建(构)筑物管理标准:

(一)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的设计造型、装饰色彩等,应符合城�市区域景观规划要求;

(二)建(构)筑物外立面应作美化装饰,定期进行清洗、维护,保持外观整洁�;

(三)除军事等带有保密性质的单位外,重点和新建街道临街单位的隔离设施,�应选用透景围墙或绿篱、花坛、花池、栅栏作为分界,并保持其整洁、美观;

(四)临街阳台、窗台、观景台等不得擅自改建和扩建,不得安装外置式防护栏�(网),不得吊挂、晾晒或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五)临街单位、商场、店铺不得设置遮雨(阳)蓬;住宅楼住户设置遮雨(阳�)蓬的,其高度、色彩应一致,并保持整洁、美观;

(六)临街底楼安装的空调外机、排气扇等,距地面高度应大于2米;新建筑临�街面不得安装空调外机;

(七)经批准设置的公共车站(台)、邮箱、电话亭、画廊、招贴栏、宣传栏(�窗)等设施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无破损、无脱漆、无锈蚀、无污垢;

(八)屋顶不得乱搭乱建、乱堆乱放;

(九)禁止破墙开店;

(十)禁止在护栏、路牌、电线杆、路灯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

第十一条

园林绿地管理标准:

(一)行道树栽植整齐、树叶清洁,树干基部应以地被植物或漏孔硬质材料覆盖�,并保持平整;

(二)临街绿地、街道游园、花坛、花池整洁美观,无废弃物,树木、花草管护�良好,无枯枝、死树、杂草,及时防治病虫害;

(三)造型植物、攀缘植物、绿篱等,造型美观,特色鲜明;

(四)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及屋顶,应实施垂直绿化或屋顶绿化;

(五)禁止在临街树木上吊挂、晾晒物品。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及标志管理标准:

(一)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河堤、绿地、街道游园、建(构)�筑物等户外空间,设置彩旗、彩条、充气物、布幅、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标�志、标牌、灯箱、橱窗,或发布户外广告、张挂宣传标语;

(二)禁止在建(构)筑物、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上乱贴、乱写、乱画、乱刻、�乱喷涂;

(三)禁止在街头散发广告;

(四)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商招、店招、路名牌、招牌、指示牌、标志、标�牌及宣传牌等,应设置牢固、制作精美、用字规范,字迹、图案清晰、完整,与街景�协调并保持清洁,无破损、脱漆、缺字;

(五)商招、店招应设置在商店门楣上方,同一条街道或同一幢房屋设置的商招�、店招下沿,距地面高度应一致,风格、体量与主体建筑相协调。

第十三条

夜景灯饰管理标准:

(一)大中型建(构)筑物,城市重要节点建(构)筑物、繁华商业区的建(构�)筑物,标志性建筑物,城市道路、桥梁、河道、广场、街道游园、园林绿地及其它�露天公共场所,城市道路两侧临街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商店、餐饮、娱�乐场所等,应按城市夜景灯饰规划设置夜景灯饰;

(二)夜景灯饰应按规定时间启闭;

(三)夜景灯饰应保持完好无损、牢固安全、整洁美观,不得以强光直射居民住�宅,不得妨碍交通和消防通道畅通,不得影响建(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四条

施工工地管理标准:

(一)施工、拆迁、待建工地应设置不低于2米的硬质实体围墙实施打围作业;�围墙应设夜间照明装置,外墙应作美化装饰;

(二)待建工地三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对工地区域进行临时绿化;

(三)拆除建(构)筑物,应采取隔离或封闭措施,实行湿法作业,防止扬尘污�染环境;

(四)实施道路和各类管线等基础设施施工的,应对施工区域实行硬质实体隔离�或封闭,隔离或封闭装置不低于1.5米,并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灯具;

(五)新建、改建、扩建或装修、装饰等工程竣工投入使用时,应同时拆除各种�临时施工设施,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

(六)施工、拆迁等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应及时清除,待建工地内不�得乱搭乱建,不得积存垃圾。

第十五条

水域环境管理标准:

(一)不得擅自侵占、覆盖城区河道,封断河堤,设泵取水,圈占水面,堵塞河�道,掏捞沙石,不得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打井、钻探、爆破,不得擅自挖掘河堤或�占用河堤保护区道路、绿地搭建建(构)筑物、堆放物品;

(二)禁止向水域及滩涂倾倒垃圾、渣土、动物尸体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或排放污水、粪便;

(三)禁止在河堤保护区范围内设置家畜家禽等养殖场;

(四)禁止损毁河堤和河道管理设施。

第十六条

商场(店)、餐馆管理标准:

(一)住宅楼不得新开设餐馆,已开设但未达到食品卫生和环保要求的应限期改�造、转向经营或停业;

(二)经营餐饮或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的,应对烟道、炉灶进行改造,使用清�洁能源,符合食品卫生和环保要求,不得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三)商场(店)、餐馆不得越门占道经营;

(四)商场(店)、餐馆应保持店容店貌整洁,商品陈设有序,橱窗明亮、造型�美观。

第十七条

环境卫生管理标准:

(一)道路、广场、桥梁、地下通道、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码头、停车场、�集贸市场、商场(店)、公园、街道游园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小区,应按照责任分工进�行清扫、保洁,做到垃圾日产日清,保持容貌整洁;

(二)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1、随地吐痰、便溺;

2、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玻璃瓶(渣)、饮料罐、口香糖、废电池、�塑料袋(盒)等废弃物;

3、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禽畜脏器及其它污物�;

4、在露天场所和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树叶、枯草、垃圾或其它废弃物;

5、占用道路、桥梁、广场、街道游园从事各类车辆的清洗、维修活动;

(三)道路、广场、街道游园等公共场所及居民小区应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备足够的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设施的完好、清洁;

(四)集贸市场、商场(店)等商品交易场所应保持场(店)内设施整洁,商品�摆放有序,排水畅通,无积存垃圾,无污水溢流;

(五)各种机动车辆,应保持车身完好、车容整洁、标志齐全醒目。车容不洁的�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或停放;

(六)载运容易散落、流漏、飞扬的物品的车辆,应对箱体进行严密封盖,实行�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洒漏、污染道路;

(七)对生活垃圾投放点(桶)、袋装生活垃圾中转房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定期�清洗、消毒灭菌,保持其完好、整洁;

(八)公共厕所应保持地面、墙面、门窗、蹲位的清洁卫生,排污畅通,无蝇蛆�、尿碱、恶臭;

(九)犬只不得敞放,不得进入公共绿地及明示禁止犬只入内的场所,不得搭乘�公共汽车,犬只外出产生的粪便,犬主应及时清除。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临街建筑物的落水管、污水管、空调排水管未与地下排水管道接通的;

(二)临街阳台、窗台、观景台安装外置式防护栏(网)的;

(三)临街阳台、窗台、观景台吊挂、晾晒、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的;

(四)临街单位、商场、店铺设置遮雨(阳)蓬的;

(五)临街底楼安装的空调外机、排气扇等,距地面高度小于2米的;

(六)新建筑临街面安装空调外机的;

(七)临街住宅楼住户设置遮雨(阳)蓬不符合规定的;

(八)在临街树木或护栏、路牌、电线杆、路灯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的;

(九)随地吐痰、便溺的;

(十)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玻璃瓶(渣)、饮料罐、口香糖、废电池�、塑料袋(盒)等废弃物的;

(十一)未及时清除犬只产生的粪便的;

(十二)在街头散发广告的;

(十三)在建(构)筑物、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上乱贴、乱写、乱画、乱刻、乱�喷涂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可对个人非经营性违法行为处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非经营性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违法行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街道游园进行宣传、咨询、募捐及其它�经营活动的;

(二)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街道游园进行麻将等棋牌活动的;

(三)占用道路、桥梁、广场、街道游园从事各类车辆清洗、维修活动的;

(四)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禽畜脏器及其它污�物的;

(五)在露天场所和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树叶、枯草、垃圾或其它废弃物的;

(六)广告、标志等陈旧、破损、缺字、错字,未进行整修或更换的;

(七)屋顶乱堆乱放的;

(八)待建工地乱搭乱建或积存垃圾的;

(九)商场(店)、餐馆越门占道经营的;

(十)临时占道停车场(点)未设规范的标牌、标线或车辆停放无序的;

(十一)公共车站(台)、邮箱、电话亭、画廊、招贴栏、宣传栏(窗)等破损�、脱漆、锈蚀、不整洁的;

(十二)应选用而未选用透景围墙或绿篱、花坛、花池、栅栏作为隔离分界的;

(十三)不按规定时间启闭夜景灯饰的;

(十四)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或停放的机动车辆,车容不洁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可对个人非经营性违法行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非经营性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违法行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河堤、绿地、街道游园、建(构)筑物�等户外空间,设置彩旗、彩条、充气物、布幅、霓红灯、电子显示屏(牌)、标志、�标牌、灯箱、橱窗,或发布户外广告、张挂宣传标语的;

(二)施工、拆迁、待建工地未设置硬质实体围墙或围墙低于2米的,围墙未设�夜间照明装置、外墙未作美化装饰的;

(三)待建工地三个月内不能开工而未对工地区域进行临时绿化的;

(四)道路和各类管线施工工地未对施工区域实行硬质实体隔离、封闭,或隔离�、封闭装置低于1.5米,以及未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灯具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或装修、装饰等工程竣工投入使用,未同时拆除各种临�时施工设施,或未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可对个人非经营性违法行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非经营性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建、扩建临街阳台、窗台、观景台的;

(二)在住宅楼新开设餐馆的;

(三)破墙开店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区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和管�辖范围作出决定;对个人处50元以下、对法人和其它组织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可由�区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街道办事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其它行为,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市容环境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受理单位和个人对有损市容市貌行为的举报或投诉。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查清违法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时,必须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出示合法的执法证件,不得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执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市郊区(市)县可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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