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9.17 施行日期: 1998.10.01 题 注 : (1998年9月17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发布 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全文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规范立法、执法行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的要求,经市人民政府1998年第九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对《合肥市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等42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1.合肥市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1号) 一、本办法中的“务工许可证”统一改为“外来人员就业证”,“劳动监察机构”统一改为“劳动行政部门”。 二、第二条修改为:“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含乡村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招用临时工,均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临时工,是指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不超过一年(含一年)的临时性用工。” 三、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合肥市劳动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临时工的管理工作。” 四、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外来人员在本市求职,必须持当地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以及身份证件,到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五、第六条第二款删去。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经双方协商同意,用工单位和临时工可以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企业依据《劳动法》规定解除与临时工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临时工经济补偿。” 七、第十五条修改为:“用工单位与临时工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按《劳动法》的规定办理手续。”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临时工的工资标准由用工单位与临时工双方商定,但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九、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临时工的养老保险,按照市政府第64号令《合肥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制度暂行办法》办理。” 十、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劳动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招收未满16周岁临时工的,责令清退,每招一名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二)用工单位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非法活动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2.合肥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6号) 一、第二条第(六)项修改为:“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 二、第二条第(九)项修改为;“个体经济组织全部从业人员。” 三、第三条第(三)项修改为:“被撤销或解散的企业的职工。” 四、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按照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金。 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金,其职工工资按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算。” 五、第六条修改为:“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失业保险基金缴费比例为职工工资总额的3%,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其中职工个人缴纳本人工资的1%,用人单位缴纳职工工资总额的2%。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及股份合作制企业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3%缴纳失业保险金; (二)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3%缴纳失业保险金; (三)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按户籍在本省的职工工资总额的3%缴纳失业保险金; (四)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按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工资总额的3%缴纳失业保险金; (五)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我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算职工工资总额,并按职工工资总额的3%缴纳失业保险金。 用人单位应按上述规定,分别计算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金,一并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失业保险机构出具的《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凭证》,按月转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金由用人单位在工资中代扣。” 六、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失业职工应当到户口所在区的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申领《失业职工登记证》,方可按市政府核定的标准领取失业救济金。失业前在单位连续工作1年以上5年以下(不含5年)的,每满1年工龄发3个月失业救济金,但最长为12个月;连续工作超过5年的,在发给12个月基础上,每超过1年再增发2个月失业救济金,但最长为24个月。失业救济金标准为每月158元。” 七、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删去。 八、第十二条中“每月发给医疗费8元”修改为“每月发给医疗费10元”。 九、第十八条修改为:“对无正当理由延期缴纳失业保险金的企业,按日征收延期缴纳额2‰的滞纳金。 凡未经批准或以弄虚作假手段不缴、少缴失业保险金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或少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不缴或少缴失业保险金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不能受奖或晋级、晋职。” 3.合肥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48号) 第十五条修改为:“以非法手段领取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追回全部非法所得,劳动行政部门可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合肥市企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市政府令38号) 一、第五条删去。 二、第十条修改为:“对原固定制职工,企业应依法与其订立劳动合同,其中因留职停薪、出国培训、脱产学习等特殊原因不在岗的,可以暂缓签订劳动合同,但应签订相关的协议,待上述情况解除后,再协商签订劳动合同。” 三、第二十八修改为:“劳动合同期满或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 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签订劳动合同或由于用人单位原因导致订立的合同无效,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用人单位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个体经济组织招用职工,应依照本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 5.合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7号) 一、本办法中的“聘用合同制”或“聘用合同”一律删去。 二、第六条修改为:“合营(合作)企业从合营(合作)的中方企业录用职工应遵循自愿原则,双向选择。职工被合营(合作)企业录用的,应与原中方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与录用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职工与合营(合作)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时,未改变原工种、岗位的,不再约定试用期,改变原工种、岗位的,根据劳动合同期限的长短,可以约定6个月以内的试用期。试用期内未被合营(合作)企业录用的,应由原中方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妥善安置。” 三、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删去。 四、第十七条第一句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五、第十七条第(五)项删去。 六、第十八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对在劳动合同期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解除合同的中方职工。应当按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给予职工经济补偿和医疗补助费。” 七、第十九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宣布解散时,职工按下列规定予以安置: (一)属合营(合作)时中方企业委派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由中方原企业或其主管部门负责安置;无企业主管部门或安置确有困难的,按照失业保险有关规定办理失业登记。 (二)属外商投资企业在城镇失业人员和其他单位在职职工中公开招聘、调进的职工,以及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三)项规定解除合同的,按照失业保险有关规定办理失业登记。 (三)属外商投资企业从农村招收的职工,仍回农村。 ” 八、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应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确定职工的工资待遇。外商投资企业成立时的平均工资水平,由董事会按照不低于当地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予以确定。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应在企业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 九、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应对从事夜间工作的职工支付夜班津贴。” 十、第二十三条中修改为:“实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制度。外商投资企业应依照《合肥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暂行办法》(市政府令64号)和《合肥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6号),为中方职工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失业救济金”。 十一、第二十五条中“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宣告解散或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时”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宣布解散时”。 6.合肥市职业技能培训管理办法(合政[1994]177号)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职业技能培训管理,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安徽省职业技能培训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种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和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 三、第三条删去。 四、本办法中的“培训许可证”一律改为“办学许可证。” 五、第四条修改为:“申请举办职业技能培训的,举办者应当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各项材料。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办学许可证》。” 六、第五条修改为:“职业技能培训单位的招生简章和广告,须经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方可发布。” 七、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责令补办手续,领取《办学许可证》;不具备条件的,责令停止培训,并没收违法所得。” 八、第十八条修改为:“培训单位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止培训或吊销《办学许可证》。” 7.合肥市劳动监察规定(合政[1994]175号)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与单位发生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对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劳动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 二、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劳动监察采取巡查、个案专查和年度审查的方式。” 三、第七条修改为:“劳动监察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市属企业、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监察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管辖。各县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由县劳动行政部门管辖,各区区属企业的劳动监察由区劳动行政部门管辖,郊区乡镇企业的劳动监察由郊区劳动行政部门管辖。” 四、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市、县劳动监察机构的监察员”改为“市、县(区)劳动监察机构的监察员。” 五、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劳动监察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经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0日。” 六、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劳动监察机构”改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七、第五章“罚则”改为“法律责任。” 八、第十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就业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为童工介绍职业的,每介绍一名罚款1500-3000元;为童工出具假证明的,罚款1500-3000元。多次(两次及其以上,下同)使用童工的,长期(3个月以上)使用或使用多名(3名以上)童工的,数次介绍或一次介绍多名童工的,数次为童工出具假证明的,在本项罚款标准基础上再加重3倍罚款。 (二)用人单位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非法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2倍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四)职业介绍机构转借、转让、涂改、倒卖和伪造《职业介绍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和非法所得。 (五)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女性劳动者或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责令用人单位清退或调换工种,并对职业介绍机构处以非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职业介绍机构或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职业介绍机构以欺诈、诱惑、威胁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尚未构成犯罪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非法所得3至4倍的罚款。 (六)培训单位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止培训或吊销《办学许可证》。 (七)用人单位使用未经过培训或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技术工种(岗位)工作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八)用人单位拒不参加劳动年度审查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补审。 (九)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除责令其补交所欠款额外,可以按日加收所欠款额2‰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十)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十一)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能的;伪造、隐匿或毁灭证据的;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拒绝执行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整改决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8.合肥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合政[1994]4号) 一、本办法中的“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统一改为“市建设委员会”。 二、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市燃气管理处在接到申请后10日内,会同劳动、公安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对符合资质条件的,报省建设厅核发《经营许可证》,对非营业性单位,由市建委发给《自管许可证》。” 三、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对未经资质审查,擅自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营业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营业单位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液化气供应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非营业单位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营业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供气区域或擅自扩大用户规模,以及不按合同规定供气的; (二)使用无生产许可证的液化气气瓶、角阀、调压器和灶具的; (三)违反操作规程,在液化气贮罐的取样阀和槽车罐体上直接充装液化气气瓶的。” 五、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液化气供应单位擅自向无《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的单位转让、销售液化气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删去。 七、第三十九条删去。 八、第四十条中的“或经济处罚”删去。 9.合肥市城市管道燃气管理规定(市政府令35号) 一、本规定中的“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统一改为“市建设委员会”。 二、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违章设施,燃气经营单位有权要求违章者赔偿经济损失。”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10.合肥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36号) 一、本办法中的“合肥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改为“合肥市建设委员会”,“合肥市建筑管理处”改为“合肥市建筑业管理局”。 二、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筑管理部门分别予以责令纠正,停止施工,报发证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资质年检的; (三)伪造、涂改、买卖、借用资质证书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的。” 三、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筑管理部门视情节予以责令纠正,停止发包、承包、招标、投标,停止施工,报发证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工程造价2%~5%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工程项目建设管理能力而自行发包的; (二)未按规定采用招标形式发包工程的; (三)转包工程或将工程分包给不符合资质等级的企业的; (四)泄露标底的; (五)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六)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建筑材料、设备及构配件的; (七)其他扰乱建筑市场秩序造成严重经济损失、重大质量事故的。” 四、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工程建设未经质量监督机构核定质量等级或核定不合格即擅自验收、交付使用的,由市建筑管理部门责令纠正,对责任方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监督弄虚作假或者故意刁难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并取消其监督资格。” 11.合肥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合政[1994]188号) 一、本办法中的“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统一改为“市建设委员会”。 二、第十八条第一段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市市政质监站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建委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检测单位伪造数据或结论的,由市市政质监站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于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12.合肥市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市政府令25号) 一、本规定中的“合肥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统一改为“合肥市建设委员会”。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凡在合肥地区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任务的单位,必须与委托方签订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并统一使用由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文本。合同应报市建委审查备案,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属外地来肥的勘察设计机构,应当按勘察设计费用的5%缴纳质量保证金,该项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全额退还。” 三、第九条修改为:“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不得私自收取、私分生产厂家和业主的佣金、回扣。” 四、第二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建委依据《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3.合肥市灯饰建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33号) 一、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城市主干道两侧及其临街建筑物、构筑物。” 二、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灯饰建设单位与灯饰制作单位签定的合同条款中,必须明确安全的法律责任。” 三、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请领取《灯饰制作资质证书》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持有工商营业执照;(二)具有制作场地;(三)技术人员持有劳动部门或有关部门颁发的技术上岗证书。” 四、第十九条修改为:“灯饰结构损坏或灯光显示不全的,市灯饰办应责令灯饰的建设单位限期修复。” 五、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未经批准设置灯饰的,市灯饰办应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六、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未领取《灯饰制作资质证书》,擅自承接灯饰工程的,市灯饰办应责令其停工,可并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七、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灯饰制作原材料不符合质量标准,灯饰工程质量低劣,经组织验收不合格的,市灯饰办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不改正或拆除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由市灯饰办组织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八、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灯饰办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予以拆除,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市灯饰办组织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九、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按规定亮灯的,由市灯饰办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14.合肥市城区实行固体生活垃圾袋装管理暂行规定(合政[1996]93号) 一、本规定中的“固体生活垃圾”均改为“生活垃圾”。 二、第三条修改为:“本市城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规定实行生活垃圾袋装化。 ” 三、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容委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清运,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居民不实行生活垃圾袋装而乱扔垃圾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二)单位未按本规定收集和运输袋装生活垃圾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15.合肥市测绘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17号) 一、“合肥市测绘管理暂行办法”修改为“合肥市测绘管理办法”。 二、第一条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和《安徽省测绘管理暂行办法》”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和《安徽省测绘管理条例》”。 三、第三条和第二十四条中的“合肥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改为“合肥市规划局”。 四、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删去。第(四)项修改为“负责测绘市场的监督管理”。第二款“各县、区建设局(委)负责本县、区的测绘管理工作”修改为“各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的测绘管理工作”。 五、第二章“测绘技术管理”修改为“测绘规划和实施”。 六、第四条修改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基础测绘和其它重大测绘项目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部门专业测绘规划,报市测绘行政主管备案后,组织实施”。 七、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比例尺 1:500、1:1000、1:2000、1:5000、1:10000地形图测绘(含航空摄影量)”。 八、第六条中的“实施测绘前须将技术设计书、经济合同书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测绘结束后须报送技术总结,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修改为“任何单位不得另设坐标和高程系统”。 九、第七条修改为“在本市从事测绘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持省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资格证书》,测绘合同(或项目技术设计书),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和任务登记,并领取《合肥市测绘任务登记证书》后,方可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担测绘任务。测绘结束后,须报技术总结,市测绘主管部门要组织验收”。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格证书。测绘单位和个人申请测绘资格或资格等级和业务范围变更及中止测绘业务的,应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办理审批、变更和注销手续”。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进入测绘市场的测绘项目,测绘单位必须取得收费资格,并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降低收费标准承揽测绘项目”。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城市用地和建设用地项目定点放线,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测绘单位执行,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担定点、放线任务”。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时,应当持有国家统一印制的《测绘工作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测绘行政管理人员依法监督和检查测绘活动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编制、出版本市行政区域地图(各种专题图、地图集),必须将试制样图报市测绘主管部门初审,经省测绘局批准后,方可出版发行”。 十五、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其中“安徽省测绘管理暂行办法”改为“《安徽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四)项改为“伪造、涂改、转借或转让《测绘资格证书》的”。 十六、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其中第(一)项修改为:“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转借测绘成果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测绘成果的测绘单位赔偿直接损失;情节严重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并处测绘项目总费用10%-30%的罚款。” 16.合肥市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管理规定(合政[1994]92号)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在本市从事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按下列规定承接施工业务: (一)一级施工单位可承包各种规模及类型的园林绿化工程。 (二)二级施工单位可承包50公顷以下园林绿化综合工程。 (三)三级施工单位可承包 20公顷以下园林绿化工程。 (四)四级施工单位可承接6公顷以下的园林绿化工程。” 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单位违反第四条、第十二条规定,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未按批准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设计单位违反第十条规定的,收缴其《设计许可证》,并加1000元以下罚款。” 四、第十五条删去。 五、第二十四条删去。 17.合肥市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合政[1994]200号) 一、第十二条第(四)项删去。 二、第十四条删去。 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当事人拒不提供非法所得证据,可以按照省土地管理局确认的土地价格评估结果认定其非法所得。” 18.合肥市地价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合政[1994]149号)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评估机构或评估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地价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市土地管理局有权责令其重新评估或另行指定评估,评估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或责任人员承担。 二、第十八条删去。 19.合肥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合政[1995]8号) 一、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第五条第三款规定违法预售商品房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其停止商品房预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收缴其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删去。 20.合肥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合政[1995]207号) 一、第九条修改为:“已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权属的房屋,发生买卖、赠与、交换、继承、析产、分割、作价入股、合并、收购、兼并、裁决、划拨、转让、拍卖等权属转移的,所有权人应在30日内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交易立契、过户和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凡房屋已经建成,包括新开发的商品房,须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方可出售。” 二、第二十条修改为:“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房改住房,购房人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可依法转让、赠与、出租、抵押或进入市场交易,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和租用权;原售房单位已撤销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和租用权。其售、租房收入在补交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由单位和个人按产权比例分配。 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房改住房、以优惠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解困住房、安居工程住房和全额集资住房、合作兴建住房等房屋,产权归个人所有,可以依法进入市场交易,售房收入在补交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归个人所有。 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房屋所有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每逾期1个月加收1倍登记费,但最高不超过登记费的2倍; (二)以瞒报、虚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收缴其房屋权属证书,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印制、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合肥市直管公房管理规定(合政[1993]235号) 一、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擅自转租或者倒卖直管公房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收回房屋;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设备,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四十条修改为:“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2.合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实施细则(合政[1993]257号) 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入股等经营活动,当事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手续或缴纳费用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应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缴纳费用,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二、第二十三条删去。 三、第二十四条删去。 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23.合肥市房屋信托管理办法(合政[1995]7号) 第二十五条第一段修改为:“房屋托管经营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24.合肥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资质管理规定(合政[1995]251号) 一、本规定中的“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统一改为“物业管理企业。”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收缴资质等级证书,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申报资质等级时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不接受资质年检的; (三)擅自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 (四)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 25.合肥市城镇公房所有权登记发证暂行办法(合政[1988]191号)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当公房发生卖卖、转让、交换、分割等所有权转移或改建、扩建、拆除等现状变更时,产权单位必须自转移、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或变更登记手续。 遗失房屋产权证的,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二、第四章“违章责任”改为“法律责任”。 三、第十六条修改为:“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登记机关收缴其房屋权属证书,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非法印制、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予以收缴,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6.合肥市贯彻《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市政府令3号) 一、第三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除《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七条所规定的13种情况可以再生一个孩子外,严禁生育计划外二孩子,杜绝多孩。” 二、第七条修改为:“生育指标落实到人。育龄夫妻符合生育一孩条件的,由女方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符合《条例》第七条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还应报经县、市辖区计生委批准,分别发给生育通知书,并由村(居)委会或单位张榜公布。育龄妇女按规定手续领取生育通知书后才能怀孕,持生育证才能生育,否则作计划外怀孕、生育处理。” 三、第九条修改为:“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单位负责,条条保证,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的管理体制。生育计划、统计报表和各项指标的管理,以县(区)、乡(镇、街道)为主。市、县(区)和乡、街道每年逐级下达计划生育指标。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各级主要领导负总则。逐级负责上级下达的各项指标的落实,其指标完成情况纳入政绩考核。各级其他干部对包干地区(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宣传教育、人口指标、节育手术、奖惩措施、统计数字五项工作负责。” 各系统(单位)负责本系统(单位)职工(包括职工夫妻在农村的一方)和居住、从业在系统(单位)内的流动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职工出现计划外怀孕、生育,由超孕、超生夫妻双方所在系统(单位)领导负责。 企业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人负责制。职工出现计划外怀孕、生育,由所在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 四、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建立健全乡镇计划生育服务所。总人口5万人以上的,配5名卫生技术人员;总人口5万人以下的,配3名卫生技术人员。以上人员按编制标准逐步配备,其经费由各县(区)财政解决。” 五、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县、区以下的乡镇、街道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专职计划生育干部,按工资渠道每月发给30元岗位津贴;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药具管理发放的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按工资渠道每月发给15元岗位津贴。离岗停发。”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对计划外生育者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应专项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并实行乡收县管,财政监督。 对违反计划生育的当事人处以罚款,必须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七、第十五条修改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按照市政府第32号令《合肥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执行。” 八、第十七条修改为:“市下达给县、区的计划生育各项指标,经检查验收后按指标完成情况给予奖励或处罚。” 九、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删去。 十、第二十四条删去。 27.合肥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市政府令32号) 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流动人口无生育证怀孕生育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生育证怀孕的,动员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怀孕费征收标准为每月100元,从怀孕之月起征。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计划外怀孕费全部退还;超过期限,不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计划外怀孕费不予退还。 (二)无生育证生育的,就地采取节育措施。无生育证生育第一个孩子的,处以一次性罚款1000元;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按双方月总收入的10%征收计划外生育费7年;生育第三个孩子以上的,按每超生一个孩子递增5%征收计划外生育费14年。计划外生育费一次计算,限期交纳。有关部门应依法注销其暂住证、吊销营业执照、解除劳动合同。” 二、第三十条修改为:“伪造或者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出卖计划生育证明或者出卖伪造的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征收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征收通知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征收或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或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或复议期满之日起 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征收决定或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征收决定或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8.合肥市民办科技机构管理办法(合政[1993]54号)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民办科技机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9.合肥市鲜牛奶质量管理监督办法(市政府令16号) 一、本办法中的“市标准计量局”统一改为“市技术监督局。” 二、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合并为一条,修改为:“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经营鲜牛奶的,分别由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在鲜牛奶中掺杂使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产品质量法》予以处罚。” 四、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删去。 30.合肥市工业消费品批发商业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7号) 一、本规定中的“市第一商业局”统一改为“市商务局。” 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批发企业,由商务、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财政、税务、审计、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31.合肥市盐业市场管理办法(合政[1994]183号)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和《安徽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从当地盐业公司进货,或者从盐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食盐转批点进货。” 三、第七条修改为:“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对少数交通不便地区,当地盐政主管部门指定适量的食盐转批点,并按规定的盐业运销渠道进行碘盐的供应,不得超范围供应。”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严禁将下列产品在食用盐市场上作为碘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囟水); (二)工业、农业、建筑业用盐; (三)利用井矿盐囟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它非食用盐产品。” 五、第十五条修改为:“严禁自行灌装、制造或销售各种冒牌小包装盐、仿冒盐袋和碘盐标识。” 六、第十七条中“可以拦截过往运输私盐的车辆”改为“可以依法对运输食盐的车辆予以检查。” 七、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无证零售食盐的,由盐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盐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3倍以内的罚款。 违反第七条规定擅自经营食盐批发业务或超范围供应食盐的,由盐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内的罚款。” 八、第十九条修改为:“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由盐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 3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九、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五条规定,自行灌装、制造或销售各种冒牌小包装盐和仿冒盐袋、碘盐标识的,由盐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2.合肥市摊群点管理办法(市政府令45号) 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摊群点的开办单位未做好摊群点的管理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由市整治摊点办撤销该摊群点。” 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摊群点使用性质或挪作他用的,由市整治摊点办撤销该摊群点。” 33.合肥市企业盈亏真实性审计暂行规定(合政[1994]84号)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本市企业盈亏真实性审计,确保经济的正常运行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七条修改为:“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被审计单位具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的建议。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34.合肥市引荐外商投资项目奖励的暂行办法(合政[1992]157号) 一、第四条修改为:“引荐者引进项目,应在市外资引进办公室办理引荐手续;引荐到各开发区的项目,也可在各开发区管委会办理手续。” 二、第六条修改为:“本着谁‘谁引资、谁受益,谁受益、谁奖励’的原则,征收该引荐项目投资企业税款的同级政府负责对引荐者予以奖励。” 三、第七条修改为:“从合肥地区外商投资企业年上缴税款中属地方留成部分提取5%,建立市招商奖励资金。该项资金应设立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奖励使市级财政受益的引荐者,具体的日常工作由市外资引进办公室负责。 各县、区、各开发区可结合实际建立相应的招商奖励资金。” 四、第十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外资引进办公室负责解释。” 35.合肥市引荐外商投资项目奖励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合政[1993]214号) 一、第三条修改为:“引荐人员(团体)协助办理项目申报审批时,按规定应同时向市外资引进办公室出具外方的委托或授权资料,并将项目合作的中方、外方和引荐人员三方之间签署的协议进行登记备案。” 二、第五条修改为:“项目的引荐人员如超过一人,或以团体(含一个团体以上)为单位进行引荐的,应分别登记备案,并自行确定一人或团体的一个负责人为代表与市外资引进办公室进行工作联系。” 三、第八条第一句“奖励费从项目投资中开支”删去。 四、第九条修改为:“引荐外商投资项目成功后,由受益的市、县、区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按规定及时向引荐人发放奖励费。经协商同意,奖励费可以按低于本细则规定的标准发放。” 五、第十条修改为:“市外资引进办公室负责审核、确认、发放市级奖励费用;各县、区、开发应及时将有关奖励情况报市外资引进办公室备案。” 六、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删去。 七、第十四条修改为:“本细则由市外资引进办公室负责解释。” 36.合肥市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合政函[1992]17号)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自行车管理,维护人民群众正常的工作与生活秩序和城市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安徽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中的“本人证件”统一改为“本人身份证”。 三、第九条修改为:“自行车每 5年换发一次牌证,每年审验一次。行车人应当在公安机关确定的时间内携带自行车及其牌证和本人身份证到公安机关换发牌证和审验。” 四、第十条删去。 五、第十一条删去。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行车人必须遵守交通法规,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路段应靠右侧行驶,不得逆向行驶。” 七、第十五条修改为:“通过陡坡、穿越四条以上机动车道或途中车闸失效时,行车人应下车推行,下车前应伸手上下摆动示意,不得妨碍后面车辆行驶。” 八、第十八条修改为:“市区一环路内不得骑车带人。骑车带学龄前儿童,应安装座椅,确保安全。” 九、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共场所自行车停车场停放自行车的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十、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区、生产区以及居民住宅区停车场的看管人员由该单位自行确定,并应签订治安承包合同。” 37.合肥市杂交水稻、杂交油菜种子生产经营管理办法(合政[1994]252号) 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删去。 38.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2814水产项目区渔政管理的通告(市政府令2号) 一、第二条中“《刑法》第129条规定” 、第三条中“《刑法》第151条或137条规定”、第四条中“《刑法》第156条规定”均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 二、第三条中“并处以二百元至五千元罚款”改为“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第四条中“并处罚款”改为“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第六条中“渔政监督管理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执罚”改为“本通告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渔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39.合肥市邮政通信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令47号) 一、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包括各类文件、单据、证件、通知和有价证券)的寄递业务。 二、第三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邮政通信用品,由市、县邮政部门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销毁其邮政通信用品。” 40.合肥市地方铁路管理暂行办法(合政函[1992]4号) 一、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擅自增设运输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二、第三十条修改为:“运输结算不使用统一运输票据的,由税务部门依法查处。” 41.合肥市关于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的规定(市政府令12号) 一、本规定的名称改为:“合肥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定”,本规定中的“卫生防疫部门”统一改为“卫生行政部门”。 二、原导语部分改为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我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三、第一条改为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自来水、自备生活饮用水生产单位(以下简称集中式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设施(包括蓄水池、水塔、压力塔、压力罐、高位水箱等)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卫生管理,保证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工作,市辖各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各自区域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五、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各供水单位必须建立卫生管理和消毒制度,凡采用地面水为水源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具有混凝反应、沉淀过滤及消毒等水质净化设备。采用地下水为水源的,必须具有消毒设备,否则不得供水。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每年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不得少于一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过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 六、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凡与生活饮用水直接接触的给水设备、净水剂及其它原材料,必须无毒无害,不污染水质。凡使用新型净水剂及与饮用水直接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必须取得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并经市卫生行政部门登记备案。” 七、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其第一款修改为:“对供水单位管理得力,工作成绩显著的,由市、县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奖励。凡违反本规定,造成水质不合格的,由市、县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及建设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八、第五条、第九条删去。 42.合肥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合政[1996]191号) 一、本办法中的“卫生监督机构”统一改为“卫生行政部门”。 二、第三条中的“各级行政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卫生监督机构(以下统称卫生监督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标准、卫生规范对建设项目实施预防性卫生监督”删去。”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一)建设项目的选址与设计未经卫生审查同意而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卫生审查手续,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擅自开工建设并已投产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补办卫生审查和验收手续,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同意擅自变更卫生防护设施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以上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