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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

西藏 发布于 2023-8-18 08:40

西藏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制定机关: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12.24施行日期: 1988.12.24题注: (1988年12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 ...

西藏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

制定机关: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12.24

施行日期: 1988.12.24

题     注 : (1988年12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7年11月12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的决定》)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劳动安全责任制

第三章安全教育和安全检查

第四章劳动安全卫生技术管理

第五章劳动安全监察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安全管理,保障职工在劳动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经济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西藏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有关部门。

第三条

劳动安全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劳动安全工作实行国家监察、行政管理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二章 劳动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对劳动安全工作实行行政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劳动安全的法律、法规。

(二)在制定和审查技术改造计划时,要把改善劳动条件作为重要内容,其重大项目应纳入国民经济计划和长远规划。

(三)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行政领导人、安全管理干部及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

(四)组织、领导安全检查以及各项安全活动。

(五)组织或配合有关部门对重大伤亡事故和职业中毒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

(六)组织或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劳动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科研成果和先进技术。

上述部门的主要行政负责人,对劳动安全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主管劳动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劳动安全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其它业务的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劳动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

企、事业单位在劳动安全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劳动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程和标准。

(二)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保证实施。

(三)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工作的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劳动安全工作。

(四)按年度制定劳动安全技术措施计划,以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在每年的固定资产挖潜更新改造资金中提取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用于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并保证专款专用。

(五)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六)组织各项安全活动,开展安全检查,发现并及时消除各类事故隐患。

(七)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事故的统计报告与调查处理工作。

(八)严格执行有关女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的规定,维护其合法权益;不招收、录用或使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九)严格按照有关职工劳保用品和保健食品发放管理的规定,供应职工的劳动保护用品和保健食品。

(十)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和安全技术措施经费使用情况,执行职工代表大会有关劳动安全工作的决议。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行政负责人,是本单位劳动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者,对本单位的劳动安全工作负总的领导责任;主管劳动安全的负责人,对劳动安全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和技术员负有关的技术责任;负责其它业务的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劳动安全工作负责;车间主任、班组长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劳动安全工作负责。

第六条

各级经济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设立劳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一百五十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劳动安全机构,配备三人以上安全管理人员,同时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安全卫生技术总工程师或工程师;一百五十人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也必须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劳动安全人员。

第七条

各级劳动安全管理机构或劳动安全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执行有关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程,并检查执行情况。

(二)制定和组织实施改善劳动条件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参与新建、改建、扩建和挖潜、革新、改造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负责制定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监督检查安全生产技术措施和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使用。

(五)及时研究督促解决不安全、不卫生的隐患。

(六)制止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在危及人生安全的紧急情况下,有权命令停止作业,撤出人员,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七)做好伤亡事故和职业中毒事故的统计分析与报告工作,并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

(八)组织开展本单位、本系统的安全生产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向本单位领导和上级有关部门报告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并有权越级报告本单位违反有关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九)组织劳动安全卫生业务技术培训,考核劳动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

(十)参与承包项目中安全卫生内容的审查及监督。

第八条

企业职工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遵守劳动安全法规,劳动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提出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的合理化建议。

(三)及时反映、处理事故隐患,积极参加伤亡事故的抢救工作。

(四)有权制止违章作业和拒绝接受违章指挥。

(五)对领导或上级单位忽视职工安全、健康的决定和行为,有权提出批评和控告。

(六)劳动合同制职工由于所在单位违反劳动安全法规,人生安全和健康得不到保障时,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第九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设置工会劳动保护督察机构或配备专(兼)职的监督检查人员,对本条例及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实施群众监督,并按照全国总工会发布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十条

各级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制定的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必须和生产、技术、财务计划同时下达。

第十一条

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发包、承包以及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的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必须有安全卫生要求和保证劳动安全的具体措施。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录用劳动合同制工人时,劳动合同中也必须有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具体内容和要求。

第三章 安全教育和安全检查

第十二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制定安全检查制度和安全教育计划,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

第十三条

对新进厂人员,必须进行厂、车间、班组(岗位)三级安全教育,填写三级安全教育卡片。

对调换工种,改用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以及工伤痊愈复工的人员,必须重新进行车间、班组(岗位)安全教育;上述人员经考核合格后,方准上岗。

第十四条

对特种作业人员,必须进行不少于二十天的安全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领取操作许可证后,方准独立上岗操作。以后每年审核一次,不合格者,吊销操作许可证,取消操作资格。

特种作业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五条

大、中专院校有关专业和技工学校应设置劳动安全卫生课程。

第十六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生产中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除应进行日常的岗位巡回检查外,每年还应根据生产形势和季节特点,组织群众性的普遍检查和专业检查。

对检查中发现的不安全、不卫生的隐患,要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暂时无力解决的,在报请上级主管部门解决的同时,要采取临时性的安全预防措施。

第十七条

安全检查由领导主持,劳动安全、生产技术、计划财务、工会、卫生等部门的有关人员参加。

第四章 劳动安全卫生技术管理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的规定。

第十九条

审查工程建设项目中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应有下列部门参加:

(一)企业、事业单位自行组织审查的,本单位的劳动安全、生产技术、计划财务、工会、卫生等部门参加,同时,应邀请其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的安全技术人员参加;

(二)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的,应有劳动、工会、卫生、建设银行等部门参加;

对审查合格的工程项目,须在设计任务书和设计总图上加盖劳动安全卫生监察专用章,否则,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工程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方面的验收,应有劳动、工会、卫生、建设银行等部门参加,经验收合格,由以上部门职合签发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质量评价报告后,方可投产。

第二十一条

工业和民用建设的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做到安全、文明施工。

第二十二条

矿山开采及地质勘探,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以及有关规定,对于不具备安全卫生开采条件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生产场所的劳动安全和卫生应符合《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放射防护规定》、《微波辐射暂行卫生标准》、《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等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露天作业遇有恶劣气候危及职工安全时,要停止作业,因特殊情况下不能停止作业的,必须有可靠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机械、电气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修理,应符合劳动安全卫生的要求;

机械、电气设备的使用,必须有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设备上的安全卫生防护装置应保持良好,不得随意拆除或不用;

对输变电设备应进行经常性的巡回检查维护,保障其安全运行。

第二十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检验和使用,必须严格执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引进国外技术设备,应同时引进或由国内制造相应配套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并必须符合我国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保管、发放、领取、运输和使用,必须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并应有相应的防火、防爆、防毒、防腐蚀、防放射和在紧急情况下进行安全处置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

对生产场所的尘毒和其它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以及噪声、振动等危害,应定期进行监测。

第三十条

爆破作业必须按照爆破作业规程进行,并设置警戒,组织专人监护。

第三十一条

林区作业必须遵守防火规定,严格管理火源、火种。

第五章 劳动安全监察

第三十二条

各级劳动部门必须设立劳动安全监察机构,配备劳动安全监察员,对劳动安全工作实施国家监察。

劳动安全监察员分为监察员和主任监察员。

第三十三条

劳动安全监察员应从熟悉安全卫生业务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术员以及具有两年以上劳动安全卫生实际工作经验的安全管理干部中选任。

劳动安全监察员,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后,由自治区劳动部门任命,并发给劳动安全监察员或主任安全监察员证书。

第三十四条

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的职权:

(一)对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对不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单位,发出《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指出整改内容,限期整改,逾期不改者,可责令其停产治理;对劳动条件恶劣、危及职工生命安全,又无力进行技术改造的,可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予以关闭;

(四)对改善劳动条件的措施及其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在事故原因分析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发生分歧时,提出结论性意见;

(六)对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规或发生事故的单位及其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给予经济处罚,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七)对劳动安全管理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对安全监察员和安全管理干部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八)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考试发证和年度审查。

第三十五条

劳动安全监察员的职权:

(一)检查企业、事业单位有关生产计划、工程设计、作业规程及安全生产的各项措施,发现有违反劳动安全卫生规定的,责成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部门予以纠正;

(二)有权随时进入所负责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了解有关情况,单位领导或陪同人员应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三)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要求立即处理或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

(四)在监察工作中,有权向有关部门和上级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反映情况;

(五)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劳动安全监察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持劳动安全监察员证件,佩戴统一标志。

第三十六条

劳动部门的检验、检测单位对劳动安全卫生实行公正地、权威地第三方监督检验、检测。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集体和个人,有关部门应予以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积极改善劳动条件,有效地防止伤亡事故和职业病,成绩显著的;

(二)在安全技术、劳动卫生方面有发明创造和技术革新成绩显著的;

(三)对安全管理、安全技术、劳动卫生方面提出卓有成效建议的;

(四)及时发现和排除重大事故隐患,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或减少损失的;

(五)抵制违章指挥,制止违章作业,坚持安全生产,成绩显著的;

奖励分为:记功、晋级、晋职和物质奖励,以上奖励也可合并使用。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集体和个人,有关部门应予以处罚: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健全,无章可循或有章不循的;

(二)对职工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或对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培训考试合格,就让其上岗操作的;

(三)作业环境不安全、不卫生、又不采取整改措施的;

(四)挪用或不按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

(五)任意降低保健食品及劳保用品发放标准的;

(六)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以及职工反映的不安全、不卫生因素,不采取整改措施的;

(七)不接受安全检查或阻碍安全检查人员执行职务的;

(八)不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操作规程,违章作业的;

(九)由于本条(一)至(八)项所述情况或其他原因造成事故的;

(十)发生事故不按规定报告的;

(十一)对连续发生伤亡事故、职业危害严重的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不采取整改措施的;

处罚分为行政处分和罚款两种,可单独使用或合并使用。

第三十九条

对企业、事业单位或主管部门的罚款标准:

(一)发生急性中毒1-4人事故的,罚款300-2000元;5-10人的,罚款500-3000元;11人以上的,罚款2000-10000元。

(二)发生重伤1-2人事故的,罚款500-3000元;3-5人的,罚款2000-5000元;6人以上的,罚款3000-20000元。

(三)发生死亡1-3人事故的,罚款5000-20000元;4人以上的,罚款10000-30000元。

(四)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接到《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罚款300-5000元。

第四十条

对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人员,可处以100-2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单位的罚款由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决定、执行,并签发罚款通知书,被罚款单位必须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后15日内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按规定征收滞纳金。

第四十二条

对企业的罚款,不准摊入成本,全民所有制企业从利润留成中支出,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资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支出;对事业单位的罚款,从经费包干节余或自有资金中支出。

第四十三条

对个人的罚款,由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决定,并签发罚款通知书,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不得在公款中报销。

第四十四条

对集体和个人的罚款应上缴地方财政。

第四十五条

上级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劳动安全监察部门不恰当的处罚决定。

第四十六条

受罚单位或个人,对劳动安全监察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劳动安全监察部门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影响处罚决定的执行。

上一级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对当事人的申诉应及时复议,并将复议结果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后的5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逾期不起诉、不申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对劳动安全监察员工作积极,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奖励;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者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在执行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劳动部门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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