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11.18施行日期: 2003.01.01题注: (1994年11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9 ...
上海市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11.18 施行日期: 2003.01.01 题 注 : (1994年11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9号令发布 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发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68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10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发布 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司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等2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0年1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92次从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有线电视管理办法〉等27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护承运人、托运人双方的合法权益,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是指使用无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为他人运送货物并收取费用的运输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范围内使用非机动车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活动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陆上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陆管处)具体负责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管理工作。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辖区内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劳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经营资格管理 第五条(车辆控制计划) 本市对营业性非机动车实行总量控制、市区限制发展、郊县适度发展的原则。车辆控制计划由市交通局会同公安部门制订,并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条(购车领照) 凡需购置非机动车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购车申请。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年度更新、发展计划,对有关申请进行审核,批准申请的,发给购车证明。 申请者凭购车证明在本市购车,并向所在地的公安部门申领车辆牌照。 第七条(驾车人员条件) 从事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驾车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且正在待业; (二)身体健康,其中男性18至55周岁,女性18至45周岁; (三)经过非机动车运输职业培训且考核合格。 第八条(工商、税务登记) 经营非机动车货物运输的,应当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不得从事经营的车辆和人员) 单位与个人自用的非机动车,不得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 本市在职职工、在校学生、离退休人员以及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不得成为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驾车人员。 第十条(车辆的转让及报废、更新) 营业性非机动车的转让,须经所在地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营业性非机动车辆的报废或者更新,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或者换证手续。 第十一条(年度审验) 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从事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驾车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二条(歇业) 经营者歇业,应当在正式歇业后15日内,向所在地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三条(单位经营者的责任) 从事营业性非机动车货物运输的单位,应当健全营运、安全等管理制度,督促、教育本单位从业人员和受委托管理的个体经营者遵守有关规定,做到文明服务,安全行车。 第十四条(营运范围标志色和标牌) 营业性非机动车辆,其车身必须涂漆标明营运范围的标志色。其中,营业范围为市区的,标志色为中黄色;营业范围为其余地区的,标志色为天蓝色。 非机动车车厢左前侧应当悬挂标明所属单位名称和监督电活的白底红字标牌。 第十五条(在集散地设营业站点的要求) 本市主要货物集散地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组织辖区内单位经营者在货物集散地设立向全行业开放的营业站点。营业站点调度人员应当维护货物集散地非机动车运输秩序,合理组织货物运输业务,并公布行业运价。 第十六条(集散地营运秩序) 营业性非机动车辆进出货物集散地,应当自觉接受营业站点调度人员的指挥和管理,按序停放,按站点规定承揽业务。禁止乱停乱放,禁止强行承揽业务。 第十七条(定车定人、定期检修) 营业性非机动车辆必须定车定人,定期检修,保证机件、设备完好有效,确保行车安全。 营业性非机动车辆不得安装动力装置。 第十八条(驾车人员规则) 营业性非机动车的驾车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的车辆部位安装车辆行驶牌和标牌,车身漆有规定营运范围的标志色; (二)营运时,随身携带车辆行驶证、职业培训合格证书; (三)执行货物装载的有关规定,不得运载违禁品和危险货物; (四)不得载客,但货物押运的一名随车人员除外; (五)遵守营运秩序,文明服务,礼貌待客,保持车容整洁; (六)不得将车辆转借、出租给他人经营; (七)不得乱收费。 第十九条(托运人规则) 托运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非营业性车辆和无证车辆托运货物; (二)货物运抵目的地点应当及时按双方议定的运价付清运费; (三)所托运的货物中不得夹带违禁品和危险货物; (四)不得强迫驾车人员违反交通规则或者车辆停放与卸货规定。 第二十条(运价和票据规定) 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运价由承、托运双方在起运前参照行业运价,在规定的幅度内商定。 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必须使用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 货物起运前承运方应当在发票上载明托运人姓名、起运地点、到达地点、运输日期、双方商定的运费金额等内容。货物运抵目的地后,承运人应当在收取运费的同时,将发票交于托运人。 第二十一条(乱收费的界定) 下列行为属乱收费行为: (一)索要运费高于行业运价规定幅度的; (二)在货物运送过程中,采用不正当手段,强行提高运费的; (三)货物运抵目的地后,扣押货物,强行索取除运费以外的费用的。 第二十二条(稽查规定) 市和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管理工作。交通运输管理人员执法时,应当着识别服装,持统一证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陆管处或者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办理有关设立、变更或者歇业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规定载客经营的,没收违法收入,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驾车人员不随车携带职业培训合格证书,或者未按规定涂漆车辆以及私自涂改车辆标志色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罚款; (四)驾车人员在货物集散地强行承揽业务或者乱收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按期接受年度审验的,责令其限期补审,逾期不补审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私自安装动力装置的,责令拆除,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七)托运人违反托运规定夹带违禁品、危险货物的,托运人必须承担有关责任,并可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被处前款第一项处罚的违章经营者,对其所驾的无车辆牌照的非机动车予以收购;违章经营者屡次违反本办法,对其所驾的有车辆牌照的非机动车予以收购,车辆牌照移送公安部门注销。 第二十四条(处罚程序与罚没财物) 对证、照不齐以及其他不能当场处理的,交通运输管理人员可暂扣其车辆,签发《违章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违章当事人应当在限期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妨碍公务的处理) 妨碍交通运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行政赔偿责任) 市和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主管部门除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外,还应当按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乱收的费用,应当退还被收费人。 第二十八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与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2年8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营业人力车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