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规定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9.28施行日期: 1986.09.28题注: (1986年6月22日民和 ...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规定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9.28 施行日期: 1986.09.28 题 注 : (1986年6月22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6年9月28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青海省部分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和修改有关条例的决定》修正的《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规定(2011年修正本)》) 全文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特制定本变通规定。 二、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三、本变通规定适用于本县内各少数民族群众。汉族男女与各少数民族男女通婚,可以按照本变通规定执行。少数民族中的国家干部、职工,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四、本变通规定自报请青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