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6.18施行日期: 1996.10.01题注: (1996年3月28日重庆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
重庆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6.18 施行日期: 1996.10.01 题 注 : (1996年3月28日重庆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培育、发展人才市场,促进人才合理流动,维护人才流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具有同等专业技术和管理水平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是指包括单位自主择人,人才自主择业,中介组织提供服务的人才流动体系。 本条例所称人才流动,是指通过人才市场实现人才变动工作单位的过程。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是指具有市场调节功能,提供人才流动中介服务(含兼有人才流动中介服务项目)的机构。 第三条人才流动遵循流向合理、流动有序、保证重点的原则。 在优先保证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研项目需要的前提下,鼓励人才向急需的地区和单位,向更能发挥作用的岗位流动。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市场进行综合管理和监督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人才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人才市场的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制定人才市场管理规划,规范人才流动行为; (四)建立、完善人才市场管理体制; (五)指导、监督人才交流机构的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对其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进行管理和监督指导。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人才交流机构(以下简称人才交流机构)是所辖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管理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服务活动; (二)指导、管理人才招聘活动; (三)负责市外人才引进; (四)办理人才流动手续,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五)查处人才流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六)办理人才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人才交流机构不得开展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章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 第八条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开展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活动。 第九条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章程; (二)有30000元以上开办经费; (三)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四)有3名大专以上学历、经人才流动业务培训合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条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实行许可证制度。禁止无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事人才流动中介活动。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审批办理: (一)申请人持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有关材料,向人才交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人才交流机构应在收到材料的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由人才交流机构发给《人才流动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二)申请人持许可证到有关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三)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一条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业务范围: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人才流动咨询服务; (二)接受用人单位委托,组织人才招聘; (三)接受人才个人委托,推存工作单位。 第十二条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服务对象: (一)用人单位; (二)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中专以上学历毕业生(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留学回国人员; (五)其他单位或人才。 第十三条向社会发布人才招聘启事,应持下列材料,到人才交流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一)营业执照或设立机构、组织的批准文件; (二)单位或委托人证明。市外来本市招聘的,还应持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人才交流机构)的证明; (三)招聘专业、人数、条件、范围、聘用形式及待遇的说明; (四)启事文稿。 人才交流机构应在收到上列材料之日起15日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准予发布或不准发布的决定。 第十四条未经人才交流机构批准的人才招聘启事,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人才市场中介组织举办社会性人才交流大会和人才招聘活动,应经人才交流机构审批。 人才交流机构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六条人才交流机构对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不予批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依法实行活动,完善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竞争,不得有欺诈行为。 第十八条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开展有偿服务,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接受工商、税务、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人才流动 第十九条对申请流动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对符合流动条件的,应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60日内办理有关手续。 申请流动人员的所在单位不答复或不办理手续或不予批准的,申请流动的人员可以在单位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90日内,按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调解、仲裁。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况人员,不得流动: (一)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者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并在规定保密期限内的人员; (二)经司法、纪检、行政机关决定或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一条要求流动的下列人员,所在单位可以不予批准: (一)县以上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业务骨干; (二)在职中、小学教师;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二条流动人员不得带走原单位重要技术、经济资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原单位重要技术、经济秘密。 第二十三条申请流动的人员未办完流动手续时,不得擅自离岗、离职。 第二十四条下列人员的人事档案可以交人才交流机构管理: (一)流动到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市外境外等企、事业单位的人员; (二)辞职、辞退、被除名或作自动离职处理的人员; (三)未被单位聘、录用的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 (四)其他委托管理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人才交流机构管理人事档案应提供下列服务: (一)接转人事关系; (二)记载档案工资和办理其他有关工资手续; (三)计算工龄; (四)办理出国(境)政审手续; (五)办理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的有关手续; (六)办理其他人事业务。 第二十六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由人才交流机构管理的,原存档单位应在流动人员离岗之日起30日内,向人才交流机构移交人事档案。 第二十七条按照本市产业发展政策的要求,从市外引进人才,经市人才交流机构组织考核确认,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本人和随调(迁)的配偶、子女免收城市增容费: (一)具有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获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3年以上、年龄在45岁以下、并有突出成绩的; (二)带有产品、项目、技术、资金,并确有真才实学的; (三)其他具有较深学术造诣或特殊专门技能的。 第五章 人才流动争议处理 第二十八条人才流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申请调解,可以向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申请仲裁的一方应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仲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应在收到仲裁申请6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必须履行;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单位出资培训的人员要求流动,可以按照下列办法补偿培训费用: (一)本人与原单位签定的合同中有培训费用补偿约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 (二)本人与原单位未签定合同,或签有合同而无培训费用补偿约定的,原单位可按培训后工作年限逐年递减20%收取补偿费; (三)国家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所在单位不得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三十一条因人才流动发生住房争议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国家房改政策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二)流动人员与原单位签定有住房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三)未与原单位签订住房协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人才流动中发生知识产权纠纷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三条市和区(市)县设立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负责人才流动争议仲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许可证、无营业执照从事人才流动中介活动的,由人才交流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职责权限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0元-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才交流机构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活动、撤销发布的启事,没收非法所得,或处以1000元-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超越人才流动中介活动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向社会发布人才招聘启事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大会和人才招聘活动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欺诈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离职的,原工作单位或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除名或作自动离职处理;给原工作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聘(录)用单位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流动的人员不及时办理流动手续的,责令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流动手续;已收取不合理费用的,责令其退还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泄露原工作单位重要技术、经济秘密,给原工作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流动人员原存档单位逾期不交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责令其按规定移交。 第四十条人才交流机构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应当出具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人才交流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人才流动工作中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犯用人单位和流动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