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7.02施行日期: 1987.07.02题注: (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 ...
四川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7.02 施行日期: 1987.07.02 题 注 : (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案》修正的《四川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1992年修正本)》)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选区划分 第五章选民登记 第六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选举程序 第八章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九章解放军驻川部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选举 第十章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十一章违法的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及地区所辖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解放军驻川部队选举产生。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和驻军部队选举产生。 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四条每一选民或代表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在每次换届选举之前,地方各级财政应分别列入预算。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六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并可设立选举指导机构,负责办理选举事宜。地区可设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七条县、乡两级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级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选举委员会的领导,同时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员七至十五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乡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三至七人,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县级选举委员会批准。 第八条县级和乡级选举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选举工作方案,训练选举工作人员,部署、宣传、检查、指导选举工作; (三)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做出决定; (五)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监制选票和制定投票办法,主持投票,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七)选举工作结束后,做好统计报表和文书、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并作出选举工作的总结报告。 第九条县级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配备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办公室可设秘书组、组织组、宣传组、调研组等机构。各组的职责是: 秘书组:负责上下联系,安排会议,收集情况、整理材料,管理财务,印发选民证、选票和各种表册、证书、资料,刻制印章,办理文书档案等项工作; 组织组:负责拟定划分选区,分配代表名额等项工作方案,并在选举委员会决定后组织实施; 宣传组:负责组织宣传力量,编印宣传资料,开展宣传活动; 调研组:负责调查研究,检查《选举法》和本细则的执行情况,接待来信来访,办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 乡级选举委员会也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开展工作。 第十条县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在区公所和其它单位设立选举指导办公室,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负责指导辖区内的选举工作。各选区设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必要时可在选区内设选举指导站,指导选民小组工作。 乡级选举委员会可在选区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十一条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四川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确定为: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三百名为基数,每十五万人增加一名代表名额。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二百名为基数,每二万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名额。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一百名为基数,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名额。人口特少的县、市辖区可以低于一百名。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三十名为基数,每一千五百人增加一名代表名额。人口特少的乡可以低于三十名。 自治州(含州内各县、市)、自治县除以上规定的代表名额外,必要时可增加百分之五的机动名额。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确定后,应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五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按照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自治州、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如需调整上述比例时,应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中分配给当地驻军的名额,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省军区、军分区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设在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地、市所属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学校的代表名额,原则上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多于本级其他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由县级以上选举委员会根据各单位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四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 第十五条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十六条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选区内可分若干选民小组。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城镇凡能够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单位和居住区,可以单独划分为一个或几个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以联合划分选区。县直属机关所划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和该城镇其他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大体相等。 选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以一个村或几个村民组划为一个选区;乡、民族乡、镇的直属单位、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与村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第十七条中央、省、地区、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外地驻本县(市、市辖区)的单位,应当分级归口,按系统、按行业单独划分选区或联合划分选区。领导机关和下属机构分驻数地的单位,应分别参加所在地的选举,不得跨县、市划选区。 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驻地在其它市的辖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参加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所在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设区的市、自治州(地区)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所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八条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 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予以登记。对在选民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选民的年龄计算,应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 第十九条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具体规定如下: (一)机关、团体、工矿、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进行登记。 离退休干部、职工在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经原户口所在地同意,也可以在原单位或现住地进行登记。 (二)农村人口和城镇居民按常住户口进行登记。 (三)在现住地居住一年以上而户口不在该地的人员,在取得户口所在地的证明后,可以在现住地进行登记,并参加选举。 (四)出国探亲、学习、讲学、访问、考察、援外等工作人员和留学生应在原单位或原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 (五)外出一年以上而又下落不明的人员,暂时不予登记;若在选举日前返回的,应予补办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在原籍地或出国前居住地登记,并参加选举。 第二十一条经医院鉴定或群众和亲属公认不能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由选举委员会确认后,不列入选民名单;间歇性的精神病患者,应当进行登记。 第二十二条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并进行选民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的方式,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二十三条因反革命案或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不进行选民登记。 第二十四条选民名单经选举委员会审查确认后,应在选举日的三十日以前在选区或选民小组张榜公布,并发给选民证。 选举前,如有遗失或损坏选民证的,经所在单位或有关人员证明可以补发。 第二十五条选民名单公布后,在进行正式选举前,迁出本选区的,经本人申请,可以到新迁地参加选举;死亡的应当减去;新迁入而未在其它地方登记过的,可以登记为选民,补发选民证,参加本选区选举。 第二十六条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候选人应采取书面形式。 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或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代表或者选民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增减。 第二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代表提出的候选人名单,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交全体代表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选举委员会将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汇总后,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一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的干部经选举委员会征得原单位和调入单位同意,可以到其他选区参加选举。但应转移选民关系,与选民见面,参加选区的选举活动。 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有条件的应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或代表见面,回答选民或代表提出的问题和意见,做到知名、知人、知情,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二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在一个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由县级选举委员会规定一个选举日。 各选区投票时间,应在选举日内进行。如遇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推迟选举的,须经县级选举委员会决定,并报上级选举领导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在选民投票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可分别进行,也可同时进行。同时进行的,应印制不同选票,分别计票。 第三十四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各选区可以分设若干投票站,由选民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投票,也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选举。 代表候选人不得担任本选区选举的主持人、监票员、计票员。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代写人必须完全按照选民本人的意愿填写。 第三十六条做好直接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在选举日前五日,各选区再次公布选举日期、时间、地点。 (二)选票由选举委员会统一制发,经加盖选举委员会印章方为有效。 (三)选举日前,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要认真核实选民人数,选举日能够参加投票的人数,代为投票的人数和不能参加选举的人数,对选民登记后有迁入、迁出、参军、死亡等变动的,应予补登或除名。 (四)投票选举时,凭选民证发给选民选票,参加选举。 第三十七条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或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八条在选民直接选举县、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对不便到场投票的选民,可以组织二至三名工作人员带流动票箱,在监票员的监督下登门接受投票。流动票箱投票必须在本选区计票前完成。 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山区,在一天时间内完成投票确有困难的,可以把投票时间延续到第二天;个别困难较大的地方,经县级选举委员会批准,也可以延续到第三天。 在一个选区如需两天或三天投票时,对第一天和第二天的选票,必须由监票员、计票员清理计算后,当众封存,妥为保管。 第三十九条选举人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条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选举主持人、监票员和计票员签字。 第四十一条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为废票。 遇到所投选票是否有效的疑难问题时,由选区的选举主持人和监票员、计票员共同研究决定;选区决定不了的,报选举委员会决定。 第四十二条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或其他选民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或其他选民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四十三条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四条投票中不是候选人的选民或代表比候选人得票多,但所得票数不能确定当选,又未选足名额时,选举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将其同第一次投票时未当选的候选人一起列入第二次投票时的候选人名单,顺序可以按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排列。 第四十五条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确定选举是否有效。 当选的县以下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第八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四十六条各少数民族的选举,应按照《选举法》第四章的各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自治州、自治县制定或者公布选举文件、选民名单、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制选民证、选票、代表当选证书和刻制选举委员会印章,以及开展宣传等,要同时使用当地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九章 解放军驻川部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选举 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川部队代表的选举,应按照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的规定办理。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选举出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进行。 第十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的监督。 第五十条选举单位或者选民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要求罢免由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在选出代表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十人以上或者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要求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可以由原选区的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向县级人大常委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受理罢免代表要求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应及时组织调查,并听取被指控代表的申辩。对代表的指控经核实后,提交原选区决定罢免。 罢免代表,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选民直接选出的,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会议或者书面申诉意见。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 第五十二条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补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由选民直接补选代表时,应重新核对选民名单。经选民协商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在选举日以前三日公布。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名额相等。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也可以举手表决。 第十一章 违法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对于违反《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的,一经发现,应及时纠正。对责任人要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破坏选举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凡《选举法》的条文,本细则没有列入的,均按《选举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