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制定机关: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4.04.25施行日期: 2014.04.25题注: (2013年12月21日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制定机关: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4.04.25 施行日期: 2014.04.25 题 注 : (2013年12月21日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4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14年4月25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十三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举行会议、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以下简称代表大会会议)充分发扬民主,依照法定程序,集体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二章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召集。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大常委会召集。 第四条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在当年年底或者下年年初举行。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六条市人大常委会在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会议日期,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对代表资格进行审查,确认新选出代表的代表资格; (三)提出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四)决定有关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五)组织代表活动; (六)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七条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书面通知代表,并向社会公告。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进行审议,于会议举行三十日前发给代表。 临时召集的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会议时间和事项临时通知。 第八条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一人,副团长若干人。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前,各代表团或者代表小组讨论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和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九条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持。 每届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大常委会主持。 第十条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产生,由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各代表团团长和有关方面的代表组成。 除每届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外,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一般不担任主席团成员。 第十一条主席团的主要职责: (一)主持代表大会会议; (二)会议期间,领导代表大会各委员会的工作; (三)向会议提出议案和各项决议、决定草案; (四)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有关工作报告、议案和准备提交大会表决的决议、决定草案; (五)依法提出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领导人员的人选; (六)主持会议选举,提出选举的具体办法草案; (七)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和处理意见; (八)发布公告; (九)需要由主席团决定的其他事项。 主席团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每届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上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主任委托的副主任或者本次大会秘书长召集。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会议日程; (二)副秘书长的人选; (三)表决议案和通过决议、决定的办法草案; (四)提出议案截止时间; (五)需要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主席团常务主席的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 (三)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四)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有关的工作报告和议案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五)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专题审议和讨论;涉及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时,有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六)根据主席团的授权,处理主席团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会议有关的工作报告和议案,由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主席团认为必要时,或者经代表团提议、主席团同意,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就有关的工作报告和议案进行大会审议。 第十六条代表大会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 大会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代表大会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处可以设立若干工作机构。 第十七条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请假。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依法终止其代表资格。 大会秘书处应当向主席团报告代表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可以列席代表大会会议。 可以邀请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无表决权。 第十九条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由大会秘书处组织新闻报道工作。必要时,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和记者招待会。 举行大会全体会议时,可设立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条主席团、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代表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议案应当在代表大会规定的截止时间前提出。 第二十一条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向代表大会提出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附有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立法依据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连同提案人的说明,交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同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并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专门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议。 第二十四条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并报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六条对于确定为大会议案的,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大会通过的关于议案的处理决定办理,并于代表大会下次会议举行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在市人大常委会对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审议通过后,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七条代表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不作为大会议案处理的,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在代表大会会议规定的截止时间后提出的议案,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二十八条代表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凡在会议期间能够办理的,由大会秘书处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代表;会议期间不能办理的,由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答复。三个月内没有办理完毕的,应当说明原因,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 第二十九条代表对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有异议,要求重新办理的,应当提出理由。由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交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并在一个月内负责答复代表。 对代表大会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由市人大常委会向下次代表大会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章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预算 第三十条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向代表大会会议作工作报告。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代表大会上一次会议有关决议的贯彻执行情况。 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书面工作报告。 各项工作报告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印发代表。 第三十一条各项工作报告由代表团审议。必要时,主席团可以组织进行专题审议。审议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并回答问题。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工作报告进行修改。 第三十二条大会秘书处根据大会审议意见,起草关于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草案,并由主席团会议通过后提交各代表团审议,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三条工作报告在代表大会上未获得批准的,可以由报告机关进行修改后,由主席团再次提请代表大会会议表决,或者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将审议情况向下次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第三十四条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本年度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本年度预算以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初步审查意见修改相关内容。 第三十五条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本年度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本年度预算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本年度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本年度预算(草案)和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草案)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审查。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和决议草案,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上述决议草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六条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并报代表大会备案。 第五章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三十七条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人选,由主席团或者二十人以上代表书面联名提出。 本市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人选,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或者由十人以上代表联名推荐。 第三十八条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如实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情况和提名理由,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口头或者书面说明。 主席团应当将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代表。 第三十九条代表大会选举、补选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大会选举办法进行。 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 第四十条代表大会选举或者补选的具体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四十二条主席团、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的审议、表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罢免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罢免和辞职,经代表大会通过后,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章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四条各代表团审议工作报告和议案时,代表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五条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十人以上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以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的对象、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六条质询案的范围: (一)有关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问题; (二)有关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 (三)有关重大决策和工作方面的问题; (四)有关重大失职和渎职的问题; (五)其他需要质询的事项。 第四十七条质询案经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代表大会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印发提出质询案的代表。 第四十八条提出质询案的代表过半数对质询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重新答复。 第七章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代表大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条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一条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均有如实提供材料的义务。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二条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决议,报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三条代表在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四条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作出安排。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同意,始得发言。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的发言,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 第五十五条主席团成员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的发言,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六条代表对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有重要不同意见的,由主席团提出,经出席会议的过半数代表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 在表决和选举的大会全体会议上,代表不进行大会发言。 第五十七条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和决议、决定时,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会议表决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按电子表决器、举手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五十八条代表大会会议通过的决定、决议,选举或者表决结果,由主席团公布。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