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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森林保护条例

西藏 发布于 2023-8-18 09:44

西藏自治区森林保护条例制定机关: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2.08.26施行日期: 1982.08.26题注: (1982年8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三届人民代 ...

西藏自治区森林保护条例

制定机关: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2.08.26

施行日期: 1982.08.26

题     注 : (1982年8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国有林的保护管理

第三章集体和城镇林木的保护管理

第四章农牧区灌木林的保护管理

第五章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森林是国家的重要资源,能够为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提供木材、能源和林产品;又是维护生态平衡,保护国土,发展农牧业生产的重要保障;还能保护和美化环境,防止空气污染,增强人民身心健康。为保护森林,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森林资源包括林木、林地以及林区范围内的野生植物和动物。

第三条

根据宪法关于现阶段生产资料所有制的规定,森林属于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人民公社社员在房前屋后或生产队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树木,城镇居民在私人住宅院内种植的树木,永远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所使用的林地,个人不得出租、转让、买卖和作他用。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农牧场等单位,在所属范围内或经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归本单位所有。

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森林树木所有权和林业收益不受侵犯。

第四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造营并举,造多于伐,采育结合,综合利用的方针,保持青山常在,永续利用。

第五条

有林和宜林地区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林业行政管理机构,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建设事业。

第六条

根据自治区对边境地区的有关政策,为发展边区生产、搞活经济,应尊重当地群众历史习惯,允许边民采伐自用材,进行林副业生产和合理交易,并免征育林费。

第二章 国有林的保护管理

第七条

国有林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安排采伐,要严格控制采伐量,每年的木材采伐量不得超过可采伐用材林的生长量。

全区的木材生产和供应,由自治区计委会同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商定后,由自治区计委统一下达木材生产计划,统一分配。自治区直属森工企业和各地、市、县,根据国家下达的计划,分别由相应的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生产,不准搞计划外的采伐和销售。

未经林业部门批准,任何单位、部队和个人不准擅自进入林区采伐、加工木材,收购烧柴、木炭。

驻林区单位烧炭需经当地林业部门批准。林区群众烧炭、烧肥需经公社审批和管理。

第八条

根据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各种形式的林业生产责任制。

第九条

认真执行国有林采伐更新规程,坚持合理采伐。森林采伐后,要认真清理林场,采取人工更新或人工促进天然更新的方式,积极搞好迹地更新,封山育林。当地林政部门对森林采伐要实行严格的监督检查,对违章作业的应予以制止。

国营林场开发新林区及建立县办林场,应坚持合理布局,搞好勘察设计,经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林区社队需要在国有林区采伐自用材,可按历史习惯不纳入国家计划,并免征育林费,但应经当地林业部门按实际需要从严掌握,审核批准,在指定地点采伐。伐后要认真清理迹地,进行更新。所采伐的自用材不准出售。

第十一条

严禁用好材当烧柴,积极开展节约代用,改灶节柴活动。林区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的烧柴,有条件的地方要实行定点供应,没有条件定点供应的地方,由当地林业部门在指定的地点拣柴或采伐腐朽树、杂树解决。

第十二条

为了使森林采伐迹地得到及时更新,有计划地发展造林、育林事业,不断培育、扩大森林资源,凡采伐国有林的木材,出售木炭,均应按规定征缴育林费。

国有林育林基金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管理,主要用于迹地更新,也可用于营造新林,由财政部门和银行监督使用,不准坐支挪用。

第十三条

加强护林防火工作,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自治区和各有林地、市、县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在同级人民政府和行政领导机关领导下,贯彻执行护林法令,宣传落实护林措施,开展经常性的护林防火、灭火知识的教育,指挥扑灭森林火灾。

林区县应划分护林防火责任区,明确责任和界限,各负其责。林区社队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在护林防火责任区内进行巡察,制止一切可能引起破坏森林和珍贵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行为。

要切实做好群众性的护林防火工作,严格控制火源和野外用火。发生森林火灾,当地一切单位和个人都要服从统一指挥,全力以赴,及时扑灭。

发生森林火灾后,林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必须迅速查明原因和损失情况,追究肇事者及有关领导的责任,进行严肃处理。

扑救森林火灾负伤或者致残、死亡的,公职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或者抚恤;非公职人员由当地民政、林业部门给予医疗或者抚恤。

社员群众参加扑救森林火灾,当地林业部门可适当给予补助。

第十四条

认真做好自然保护区和珍稀野生动植物、贵重药材资源的保护管理。

自然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采伐、狩猎、垦殖、放牧、采集、挖药、采矿以及打靶等活动。

对于野生珍稀动植物和贵重药材,严禁乱捕滥猎,乱采滥伐,乱采滥挖。

防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林、革命纪念地林、国防林、母树林、特种用途林以及古树名木,除由管理单位进行抚育、卫生采伐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

第十五条

国有林的木材、贵重药材,不准进行议价交易,自由买卖。但由林业部门组织社队群众或国营林场生产的民用小材、小料,如帐篷杆、椽子木、各种木制桶、马鞍、木制犁等,可以在现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允许进行正常的林牧、林农交换,数量较大者应酌情征收育林费。

第十六条

运输木制成品、半成品,烧柴、木炭,出县的由县林业部门发给运输证明,运输木材、包装箱等出自治区的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发给运输证明。违章运输的,木材检查站有权扣留或没收,没收的物资统一由当地林业部门处理,所得价款和罚款,统一上交地方财政,可从中抽出适量资金,留作木材检查站集体福利或奖金。

第三章 集体和城镇林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七条

因地制宜,建立林业管护责任制。

社队集体的成片林木、林卡,实行专业承包,联产计酬责任制。可以包到队、包到组、包到户、包到人,联系育林、护林成果,合理计酬,社队集体的田边路旁的零星树木,可采取“树随地走”的办法,包给种责任田的社员管护。

机关、部队、企事业等单位营造的成片林,要设立专业队或专职护林员,庭院林木要指定本单位的一个部门具体管护。

城镇的国有林木、林卡,由城建(园林)部门设立专业队,长年管护。

第十八条

社队集体和各单位自有林的采伐,由当地林业部门进行审批,伐后要及时更新或补植;社员个人自有的树木,本人有权自行决定采伐,可不经过审批;市区及城镇范围内的林木,不论国家、集体或个人所有的,未经城建(园林)部门批准不得砍伐。供电、通讯线路、建筑及市政等新建工程需砍伐树木时,须经城建(园林)部门审批,并由申请单位支付损失费。

第十九条

凡在集市上出售自产木材的,社队集体须持县林业部门的证明;社员个人须持人民公社的证明,无证明者,市场管理部门有权扣留,酌情处理。

第四章 农牧区灌木林的保护管理

第二十条

灌木林(爬地柏、红柳、沙棘、杜鹃、杂灌木等)均属国家所有,在我区分布很广,对于保持水土,防风固沙,提供燃料,起了重要作用。必须坚决保护,合理利用。

第二十一条

为了加强灌木林的保护管理,可按照行政管辖区域,划定保护责任区,建立管理责任制,注意把保护灌木林与责任区群众的切身利益结合起来,可由县农牧或林业部门组织群众有计划地生产和供应烧柴,严禁“剃光头”、刨根等破坏性采伐。

第二十二条

采伐灌木林须经当地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伐,收购烧柴。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按照贡献大小,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坚持合理采伐,充分利用森林资源,及时清林更新,对恢复森林有明显效果的;

(二)坚持采育结合,造管并举,成活、保存率高,造林有显著成绩的;

(三)认真贯彻林区护林防火规定,在所管辖范围内连续三年以上无森林火灾的;

(四)扑救森林火灾,英勇顽强,奋不顾身,事迹突出的;

(五)积极宣传和坚持执行林业政策、法令,敢于同违法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六)其他方面对保护森林树木有显著成绩,应该受到奖励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治安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乱砍滥伐森林树木,破坏森林资源的;

(二)违反林区安全用火规定,烧毁森林的;

(三)盗伐、煽动抢伐毁坏森林树木的;

(四)非法进入林区收购木材、烧柴、木炭或搞木材、烧柴投机倒把活动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工作失职,使森林资源遭受损失的;

(六)利用职权,接受贿赂,徇私舞弊和拖欠、拒缴、截留、挪用、贪污育林基金的;

(七)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在封山育林区放牧,不听劝阻的;

(八)乱砍珍贵树种,乱捕滥猎珍贵野生动物,乱采滥挖贵重药材,破坏这些资源的;

(九)殴打护林人员和木材检查站人员的;

(十)其他破坏森林树木资源的。

第二十五条

蓄意纵火烧毁山林,聚众破坏森林或者伤害护林人员的,依法从严惩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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